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05號
TCDM,102,訴,60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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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業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少年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各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以持 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分 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余國旭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晚上10時2分、10時58 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乙○○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余國旭位於臺中市○○ 區○路○街00號租屋處前交易。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 雙方依約在上開交易地點,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分別重35公克、18公克)以新台幣(下同)2萬40 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余國旭,並當場向余國旭收取價金2萬 4000元,乙○○則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0元。 ㈡余國旭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1分、5時41分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NOKI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佛羅倫 斯汽車旅館對面土地公廟旁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雙方依約在上開交易地點,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分別重30公克、17公克)以1萬3500元價格販賣 交付予余國旭,並當場向余國旭收取價金1萬3500元,乙○ ○則獲取價差之利益約1000元。
余國旭於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17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 動電話聯繫,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約定在余國旭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租屋處前交 易。其後雙方依約在上開交易地點,由乙○○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重35.2公克、16.8公克)以1萬3500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余國旭,並當場向余國旭收取價金1萬350 0元,乙○○則獲取價差之利益約1000元。 ㈣余國旭於101年7月22日下午2時59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 動電話聯繫,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約定在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上麥當勞附近路旁交易。嗣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雙方依約在上開交易地點,由乙○○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35公克)以9000元價格 販賣交付予余國旭,並當場向余國旭收取價金9000元,乙○ ○則獲取價差之利益約1000元。
二、嗣於102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山腳路路 口附近,將乙○○拘提到案。乙○○則於102年1月28日警詢 時、102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2年4月9日行準備 程序、102年5月16日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前開一、㈠至㈣所示 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國旭於101年11月9日警 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p45),且上 開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事,又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



00000(證人余國旭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 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本院101年聲監字 第10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1年7月5 日18時起至101年8月3日18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余 國旭)影本各1份(見102偵3125號偵卷p37-38),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 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 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p45-46),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 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警詢時、102年1月29日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102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102年5月16日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102年1月28 日警詢時、102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2年4月9日 行準備程序、102年5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102年1月28日警詢時、10 2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2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1 02年5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102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見102偵3125號偵卷p13-2 1)、102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2偵3125號偵卷p69-71, 具結)、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p31-32 )、本院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p46-47)】,核 與證人余國旭於10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見102偵3125號 偵卷p22-33)之情節相符,並有①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06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1年7月5日18時



起至101年8月3日18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余國旭) 影本各1份(見102偵3125號偵卷p37-38)、②證人余國旭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1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102偵3125號偵卷p41-52。其中101年7月10日下午10時2分 、10時58分、11時17分(對話內容為剛交易完畢,證人余國 旭質疑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p41);101年7月12日 下午2時1分、5時41分、10時50分(對話內容為交易完畢後 ,證人余國旭質疑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p42);101 年7月15日下午3時17分、3時37分(對話內容為交易完畢後 ,證人余國旭質疑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p44);101 年7月22日下午2時59分(p52)】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 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 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依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9日行 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 15日、101年7月22日販賣予余國旭,其獲利分別為大約2000 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p32),益見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4次)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 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 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 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 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 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 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 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 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 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 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 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警詢時、102 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2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10 2年5月16日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前開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 見102偵3125號偵卷p14-20、p69-70、本院卷p31-32、p47) ,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國旭4次 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部分)之犯行,均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不多,總計4次金額 僅6萬元,非如一般之大盤或大毒梟,進口或販賣之毒品動 輒數十、數百公斤,或金額達到數百、數千萬元,況被告並 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 罪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 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較小,惡性亦顯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為4次,數量雖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 固截然有別,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 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 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被告於半個月之短時間內(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 月22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4次,且數量非少,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是其 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度),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及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是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 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 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1人,次數合計4次,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6萬元,其獲取之利得,所生之損害程度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 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 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余國旭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被告所有上開 行動電話,各次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 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 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 年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得之現金 (金額詳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合計為6萬元),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號│ │ │ │
├─┼────┼───────┼────────────────────┤
│一│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7│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品罪。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品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三│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品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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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品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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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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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