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60號
TCDM,102,訴,560,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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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慧
      陳禾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5457號、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101年度偵字第26
53 3號、101年度偵字第2753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102年度偵字第49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慧共同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禾真共同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馨慧楊基宏為男女朋友關係;另陳禾真陳強毅與楊基 宏為朋友關係。楊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執 行羈押在案。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小隊長柯水發與 偵查佐曾錦祥黃祥傑(渠等涉嫌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為 為緩起訴處分)為追查楊基宏之毒品來源,乃於101 年11月 29日上午10時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楊基宏至 清水分局偵查隊詢問,其間楊基宏虛偽配合曾錦祥等人之詢 問,並要求聯絡陳禾真邱馨慧前往清水分局探視,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楊基宏配合案件調查,即予應允,而於 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讓陳禾真邱馨慧到場探視楊基宏。 詎楊基宏竟基於脫逃之犯意,邱馨慧陳禾真陳強毅則共 同基於便利楊基宏脫逃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 ,由陳禾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陳強毅聯絡,共同謀議協助楊基宏脫逃,陳禾真 並將其行動電話交予楊基宏,由楊基宏陳強毅直接謀議先 行返回楊基宏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 以便陳強毅在該處接應。待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製作筆 錄完畢後,楊基宏表示願帶同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前往 其前於101 年10月下旬,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區之試槍現 場並提供槍枝線索,並要求柯水發等人順道搭載邱馨慧返回 其前開住處,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均不疑有他,而予應



允。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陳禾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馨 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代邱馨慧要拖延 時間,並請邱馨慧將電話轉交楊基宏,再次囑咐楊基宏要拖 延時間,其會打電話給陳強毅等語,以便陳強毅趕至清水區 接應。嗣曾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柯水發乘 坐副駕駛座,黃祥傑乘坐副駕駛座後方,楊基宏乘坐駕駛座 後方,邱馨慧則乘坐後座中間,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到達 楊基宏前開住處時,楊基宏竟趁柯水發曾錦祥黃祥傑等 人未注意之際,奪門而出,隨即翻越護欄,跳入路旁之大排 水溝,因曾錦祥等人追捕不及,致楊基宏逃逸至大排水溝對 面道路,乘坐陳強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逃 逸,並輾轉逃往臺南市中西區躲藏。嗣於101年12月7日凌晨 某時許,楊基宏因無處可去而返回前開住處,警方隨於同日 上午8 時許,在該處逮獲楊基宏楊基宏所涉脫逃案件,另 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邱馨慧陳禾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馨慧陳禾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基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4頁



、101年度偵字第27538號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 卷第39至4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收發話基地台位置資料( 101 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4 至7頁反面、第36至39頁、第58至 6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 度偵字第26533 號卷第42至47頁、第64至6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年籍資料對 照表2 份〈指認人:邱馨慧陳禾真、被指認人:陳強毅〉 (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3頁)、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101年度偵字第26533 號卷第32至3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馨慧陳禾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邱馨慧陳禾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 利脫逃罪。被告邱馨慧陳禾真陳強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禾真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恐嚇 等罪,其中於94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又另因恐嚇、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 月 15日、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案件接 續執行結果,於98年2 月1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邱馨慧陳禾真便利同案被告 楊基宏脫逃,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 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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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