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58號
TCDM,102,訴,558,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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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 號
)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詹進龍(綽號殺狗)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前揭㈠、㈡各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06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2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2 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 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詹進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 營利(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黃辰華(原名黃佳宜)受利小雯之託,於101 年10月10日下 午5 時31分許,撥打詹進龍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詹進龍明知其並無 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佯與黃辰華通話聯繫交易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 上8 時1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附近,將塞有衛生 紙之香菸盒1 個交予黃辰華,使黃辰華利小雯陷於錯誤, 誤以為詹進龍所交付之物係安非他命,利小雯即交付3000元 予黃辰華,再由黃辰華將該現金轉交與詹進龍。嗣黃辰華利小雯發現該香菸盒內僅有衛生紙,始知受騙。 ㈢邱鉦翰於101 年10月23日晚上9 時10分許,撥打詹進龍上開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詹進龍明知其當 時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邱鉦翰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 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一心路與社興五街交岔 路口前,以糖粉偽裝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邱鉦翰,致 邱鉦翰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予詹進龍。嗣邱鉦翰施用 後,發覺詹進龍交付之物並非海洛因,始覺受騙。 ㈣詹進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與女友林明慧共同居住之臺中巿豐原區 西勢路22巷3 弄15號租屋處內,將約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無償轉讓其中約3 毫升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明慧,供林明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1 次。二、嗣因警已悉詹進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對其 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1月 14日凌晨1 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進龍位於之 臺中巿豐原區西勢路22巷3 弄15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詹進龍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注 射針筒2 支(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廖志盛林宗文邱鉦翰、陳怡安、 利小雯黃辰華及林明慧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衡情上述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 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 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 本院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156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7 23號通訊監察書在案,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63至73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 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 ,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上開說明,各次監 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 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 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 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志盛林宗文邱鉦翰、陳怡安、利 小雯、黃辰華及林明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81 至384 頁、第423 至430 頁、第259 至272 頁、第155 至169 頁、第307 至311 頁、第481 至486 頁、 第99至108 頁、101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卷一第147 至149 頁、第123 至1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卷二第66至 69頁、第144 至146 頁、第16至18頁、第36至38頁、第148 至150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與證人廖志盛、林宗 文、邱鉦翰、陳怡安間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電話 聯繫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7 、165 頁 、101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卷一第95至96頁、101 年度偵字 第25021 號卷二第44至4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於101 年10月 17日上午9 時35分販賣海洛因予邱鉦翰部分,由101 年10月 18日上午7 時20分許之通聯譯文可知,邱鉦翰於17日並未向 被告購買毒品;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於101 年10月25日下 午3 時20分販賣海洛因予邱鉦翰部分,由同日下午3 時6 分 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與邱鉦翰2 人在吵架,並未有買賣毒 品之情云云。而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A :指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B :指證人邱鉦翰) ,①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27分許, 談話內容為:「B :狗兄喔,我阿榮的朋友阿。A :誰?B :要起來了嗎?A :你在哪?B :我現在在大雅。A :你到 了再打啦,GY阿,還那麼遠就在打。」;②於101 年10月18 日上午7 時20分許,談話內容為:「B :狗兄喔。A :幹你 娘,昨天你給我莊孝維(因為昨天阿榮的朋友原本要向殺狗



拿毒品,後來無故沒去拿,殺狗打電話給阿榮的朋友,他又 都不接電話),不然你也打電話來說一下。B :就管區來。 B :我就....(口齒不清),你打給我,我也不能接,我也 不要這樣好不好,你誤會我了,那我到了啦。A :好啦。」 ;③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6 分許,談話內容為:「B :殺狗的喔,什麼時候要處理一下阿?A :怎麼了嗎?B : 你那天拿空的來,你咧!可以喔。A :你娘GY拉,莊孝維。 B :誰阿?誰莊孝維?A :你阿,哼!B :你莊孝維拉,我 莊孝維。A :你不要莊孝維,哼!B :拿那種東西,拿沒有 的東西,你也敢來。A :我昨天為什麼沒有拿去?B :我問 你阿。A :你娘GY咧!B :你娘GY咧,幹你娘,拐吃騙幹你 ,你名聲很臭了你不知道嗎?A :怎樣?B :之前人家說你 拿糖了,你還在假。A :怎樣?B :要不然看要在哪啦。A :在哪?B :在全家啦。A :你腳是還要斷1 隻喔。B :斷 1 隻喔,不知道誰要斷掉啦。A :好阿。B :你就保庇喔, 保庇不要出事情,出事情我一定咬你。A :好好好,拜託你 啦。」之監聽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卷二第47至 49頁),上開監聽譯文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與證人邱鉦翰, 此為被告所自承,堪先認定。
⒉復參以證人邱鉦翰於偵訊時結證稱:101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27分許監聽譯文是我跟殺狗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殺狗購 買毒品,後來我有再撥打一次電話,交易地點也是豐原區城 隍廟全家便利店,我開車過去,對方騎車到場,當天我跟殺 狗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殺狗拿1 包毒品海洛因給我,我 拿到毒品後有施用,有毒品的感覺。101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6 分是我跟殺狗的通話,當天跟殺狗有交易成功,我們約 在城隍廟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開車過去,我到場後 殺狗已經騎1 台黑色125 機車到場了,殺狗在全家便利商店 等我,我當場交現金1000元給殺狗,殺狗交1 包毒品海洛因 給我,因為殺狗之前有拿假的出來,所以101 年10月25日下 午3 時6 分之譯文中我們有爭執,但當天交易毒品是真的, 我施用後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卷 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1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35分交易成功後,當場又跟被告口 頭約定下午再買1000元海洛因,但下午管區來,所以我沒有 赴約,故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才在101 年10月18日上午7 時 20分打電話來罵我為何沒有去;101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6 分通聯譯文中我有抱怨「你那天拿空的來」,「那天」應該 是指前1 、2 天,下午3 時6 分這通吵架電話李就有約定下 午3 時2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下午3 時20分確實



有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是買完之後我施用的結果覺得毒品的 品質比較不好,所以才會在同日下午4 時34分傳簡訊罵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證人邱鉦翰前揭證述並無齟 齬,再佐以上揭監聽譯文內容,足認證人邱鉦翰所述係與事 實相符。雖證人邱鉦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1 年10月18 日上午7 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是在解釋同年月17日本來要與 被告交易毒品,但因遇到管區而沒有交易成功,而101 年10 月25日下午3 時6 分許之通話內容是表示當天沒有拿到東西 ,裡面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業已表示於 偵查作證時記憶比審理時清楚,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13、16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邱鉦翰等情,足堪 認定,辯護人所辯尚與事實不符。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從伊買進的毒品中拿取一些 來施用,再用原價賣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毒 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 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廖志盛林宗文邱鉦翰、陳怡安僅 屬一般交往之普通朋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以原價轉賣之理。況參 諸被告上開審理中自白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顯係利用先向 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廖志盛林宗文邱鉦翰、陳 怡安,牟取「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臻明確。
㈣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7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 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予陳怡安之犯行,惟查被告就該 次犯行,已於101 年11月14日本院受理聲請羈押案件庭訊時 自白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自屬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25021 號卷一第79頁反面、卷二第 152 至153 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該規 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 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罰金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所為前開17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 重大利益,且被告各該次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 ,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 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分別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 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者,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各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的來源為豐原綽號 「小林」之人,伊沒有向檢察官或警察供出販賣毒品的上手 ,而伊轉讓毒品的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但伊沒有「小 胖」的電話,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0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用毒 品者,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應予非難,又以衛生紙、糖粉等物詐騙他人,兼衡酌被 告各次所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販賣毒品之所得,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 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 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 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 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 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經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詐欺取財罪所使用內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 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 項,合計1 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無關,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證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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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販賣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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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7 月│臺中市豐原區│廖志盛廖志盛於101 年7 月25│1000元 │
│ │25日下午5 │一心路與社興│ │日下午3 時27分許,以│ │
│ │時許 │五街交岔路口│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之社皮公園 │ │38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
│ │ │ │ │予詹進龍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左揭時地交易海洛│ │
│ │ │ │ │因,由詹進龍交付1 包│ │
│ │ │ │ │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 │ │廖志盛,並收取1000元│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2 │101 年10月│臺中市豐原區│林宗文林宗文於101 年10月5 │1000元 │
│ │5 日上午6 │西勢路115 號│ │日上午5 時44分許,以│ │
│ │時許 │之進安藥局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05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
│ │ │ │ │予詹進龍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左揭時地交易海洛│ │
│ │ │ │ │因,由詹進龍交付1 包│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 │
│ │ │ │ │宗文,並收取1000元而│ │
│ │ │ │ │交易成功。 │ │
├──┼─────┼──────┼────┼──────────┼────┤
│ 3 │101 年10月│臺中市豐原區│林宗文林宗文於101 年10月8 │1000元 │
│ │8 日上午6 │西勢路114 巷│ │日上午5 時33分許,以│ │
│ │時許 │與114 巷42弄│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交岔路口 │ │05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
│ │ │ │ │予詹進龍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左揭時地交易海洛│ │




│ │ │ │ │因,由詹進龍交付1 包│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 │
│ │ │ │ │宗文,並收取1000元而│ │
│ │ │ │ │交易成功。 │ │
├──┼─────┼──────┼────┼──────────┼────┤
│ 4 │101 年10月│臺中市豐原區│林宗文林宗文於101 年10月20│1000元 │
│ │20日晚上8 │西勢路115 號│ │日下午7 時57分許,以│ │
│ │時40分許 │之進安藥局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05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
│ │ │ │ │予詹進龍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左揭時地交易海洛│ │
│ │ │ │ │因,由詹進龍交付1 包│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 │
│ │ │ │ │宗文,並收取1000元而│ │
│ │ │ │ │交易成功。 │ │
├──┼─────┼──────┼────┼──────────┼────┤
│ 5 │101 年10月│臺中市豐原區│林宗文林宗文於101 年10月21│1000元 │
│ │21日凌晨4 │西勢路114 巷│ │日凌晨3 時46分許,以│ │
│ │時30分許 │與114 巷42弄│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交岔路口 │ │05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
│ │ │ │ │予詹進龍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左揭時地交易海洛│ │
│ │ │ │ │因,由詹進龍交付1 包│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 │
│ │ │ │ │宗文,並收取1000元而│ │
│ │ │ │ │交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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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9 月│臺中市豐原區│邱鉦翰邱鉦翰於101 年9 月21│1000元 │
│ │21日晚上8 │一心路與社興│ │日晚上8 時36分許,以│ │
│ │時45分許 │五街交岔路口│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1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
│ │ │ │ │予詹進龍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左揭時地交易海洛│ │
│ │ │ │ │因,由詹進龍交付1 包│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邱│ │
│ │ │ │ │鉦翰,並收取1000元而│ │
│ │ │ │ │交易成功。 │ │




├──┼─────┼──────┼────┼──────────┼────┤
│ 7 │101 年9 月│同上 │邱鉦翰邱鉦翰於101 年9 月23│1000元 │
│ │23日上午10│ │ │日上午9 時39分許,以│ │
│ │時14分許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1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
│ │ │ │ │予詹進龍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左揭時地交易海洛│ │
│ │ │ │ │因,由詹進龍交付1 包│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邱│ │
│ │ │ │ │鉦翰,並收取1000元而│ │
│ │ │ │ │交易成功。 │ │
├──┼─────┼──────┼────┼──────────┼────┤
│ 8 │101 年10月│同上 │邱鉦翰邱鉦翰於101 年10月4 │1000元 │
│ │4 日晚上8 │ │ │日晚上8 時35分許,以│ │
│ │時45分許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1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
│ │ │ │ │予詹進龍使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左揭時地交易海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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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