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30號
TCDM,102,訴,530,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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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
被   告 黃如良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伯劭律師
      周世永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5492、26308、27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如良周世永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 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 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 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



,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 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 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 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 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59 號 裁定參照)。另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如良周世永2 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黃如良周世永均坦承犯行,核與本案相 關卷證相符,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是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黃如良周世永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2 年5 月15日訊問後,被告2 人就其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陸、李 雨樺、黃筱雲童素珍董明傑及共同被告林進捷等人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審核扣案之物證、卷附之鑑定報告、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監聽譯文等相關資料無誤,被告 等人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事證 明確。又被告2 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被告2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 滅,均應自102 年6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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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