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2號
TCDM,102,訴,452,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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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涵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涵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伍小包(驗後總毛重壹佰壹拾肆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柒玖玖壹公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帳冊肆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戴涵如(綽號蕾蕾、小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 amine,俗稱K他命)分別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犯行,並與張家銘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分 工方式如附表編號17所載)。嗣於101年10月24日19時30分 許,為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戴涵如拘 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小包;於所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1萬9千元、行動電話3支 、電子磅秤2臺、帳冊4本、安非他命塑膠吸食器1組、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 綠色錠劑2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小包、塑膠藥鏟1支;於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朱筱倩陳偉盛潘澤霖王元慶林宣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 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 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偉盛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有本 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08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319號、 101年聲監字第129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01號、101年聲 監續字第162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0-339頁 )。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 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 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 力。
㈢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 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 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 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朱筱倩陳偉盛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驗餘合計毛重 114.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19.7991公克)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支、電子 磅秤2臺、帳冊4本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 ,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 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附表編號1、5、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筱倩部 分,業據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述略以:「101年7 月中,我有給她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跟她收錢, 101年7月有1次,8月有2次,都是我免費給她的,我都沒有 跟她收錢。(檢察官問:是否在101年8月初,在妳家附近的 7-11在妳車上賣安非他命給朱筱倩?)我那次有給她,但沒 有跟她收錢。(檢察官問:是否在101年8月底,在妳花開富 貴大樓住處賣安非他命給朱筱倩?)有,只有這一次有拿到 5百元。(提示0000000000於101年8月26日、27日監聽譯文 ,是否妳與朱筱倩之通話?)是,是她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 ,她要跟我買1千元,但沒有收到錢,我也沒有打算要跟她 拿錢,我打算要免費給她」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僅 承認免費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筱倩之客觀行為,惟其 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在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仍屬偵查中) 經法官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筱倩?」,被告 答:「有」(見101年度聲羈字第936號卷第8頁反面),且 當時檢察官已將該三次犯行列為聲請書附件(聲羈卷第4、5 頁),是被告針對該三次犯行坦承,仍堪認定屬於偵查中自 白,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坦承販賣犯行不 諱,並據證人朱筱倩於101年10月25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證 述明確(警卷第302頁、偵卷第120頁反面-121頁),證人朱 筱倩於101年10月25日並明確證稱:「我向綽號小海購買三 次安非他命...都是以我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 話撥打小海的000000 0000行動電話來聯繫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105頁反面),故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無監聽譯 文佐證,仍堪認定被告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編號8部分,並有101年8月26日22時48 分05秒、101年8月27 日3時14分01秒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 卷第303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編號5、8部 分,證人朱筱倩並未將該次購毒之價金交付云云(本院卷第 65頁),惟此部分證人朱筱倩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係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均已將錢交予被告,證人朱筱倩雖表示確有欠 過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1500元,惟表示該1500元是其男朋 友江世俊在101年7、8 月間透過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沒 有付錢而欠款(見偵卷第120頁反面-121頁),且被告在偵



查中先稱三次都沒有收到錢,嗣後改稱8月底那次有收到500 元,同日偵查中又再改稱8月底那次(即附表編號8)沒有收 到錢,而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編號5、8部分沒有收到錢,前後 多次所述不一,而證人朱筱倩前後證詞相符,堪認附表編號 5、8部分被告應已取得證人朱筱倩所交付之價金,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尚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2販賣愷他命予陳偉盛之不詳朋友部分,業據被告 於101年10月25日警詢坦承略以:「101年7月11日、12日等 1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偉盛打來要向我買5至6公克的毒品, 後來他又追加到20公克愷他命,我賣他5千元,一開始他說 錢不夠,先欠我5千元,之後第12通譯文才得知是阿盛的朋 友要向我購買的,也是阿盛朋友開車來找我,先給我1200元 ,跟我拿20公克愷他命,我們雙方是於101年7月12日凌晨2 點多在昌平路、文心路口的7-11完成交易的,譯文中所說的 小綿羊、男朋友、重機都是指愷他命,一巴掌是指5千元」 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們 在最後一通掛掉後不久就完成交易,買6200元的愷他命,但 是陳偉盛的朋友只給我1200元,陳偉盛的朋友還欠我5千元 ,當時是陳偉盛的朋友自己過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53 頁),被告警詢所述交易金額為5千元,先拿到1200元,偵 查中改稱交易金額為6200元,先拿到1200元,尚欠5千元並 不相符,本院審理時其又改稱陳偉盛的朋友還欠伊5百元, 三次均不相符,比對證人陳偉盛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 述略以:「這是我和戴涵如在對話,我要介紹一個朋友跟她 買50公克愷他命,但是我不認識那個朋友,他是我朋友的朋 友,我幫他約在她位於文心路、昌平路交岔路口住處附近交 易,但我沒有陪那位朋友去交易的地點,譯文中小綿羊是指 50公克的愷他命,因為小綿羊就是50C.C.的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128頁),雖證人陳偉盛於同日偵查中證稱:「50公 克的K他命價值1萬2千元」等語,然該次係證人陳偉盛之朋 友親自向被告購買,陳偉盛並未陪同在旁,是實際交易之金 額尚難憑,復有譯文12則在偵卷第15、16頁可參,就交易金 額部分,尚難僅憑證人陳偉盛之證詞認定為1萬2千元,本院 以最有利為被告之方式,認定為該次交易價格5千元,已收 450 0元,陳偉盛之朋友尚欠500元,起訴書載交易金額為6 千元與被告、證人陳偉盛所述均不符,應屬誤載。 ㈢附表編號3、10販賣愷他命予陳偉盛部分:編號3部分,警察 、檢察官均未曾詢問、訊問被告,惟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 凌晨在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問:「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給陳偉盛?」,答:「有」,仍屬偵查中自白(見聲



羈卷第8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編號10部分,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述:「(檢察 官提示101年9月2日1時57分、2時29分、34分之監聽譯文, 是否妳與陳偉盛通話?)他要跟我買愷他命,電話中提到的 鬼洗褲就是指愷他命,腰圍10吋是指10公克愷他命,我會賣 他2500元,但是這次沒有交易,我看到他了,他又走掉了」 云云,否認犯行,嗣改稱:「剛說9月2日沒有交易成功是我 記錯了,9月2日應該是有交易成功的,那次他有給我錢,我 有給他10公克的K他命,他有給我2500元」等語而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兩次犯行 ,另證人陳偉盛於101年10月25日警詢(警卷第6-20頁)、 同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1年7月17日2時36分至2 時55分04秒之譯文,該通聯是你和何人的對話?譯文內容所 指為何?)我在和戴涵如講話,我要跟她買愷他命,譯文中 鬼洗的褲子是指愷他命,當天我跟她買10公克,譯文中腰圍 10吋就是指10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北屯區崇德二路與 昌平路口的85度C,戴涵如大概是3點左右來的,10公克的愷 他命要2500元,我錢有給她,她將愷他命裝在夾鏈袋中直接 拿給我,我是開車去,她是走路過來的,我先到,戴涵如才 走路過來。(檢察官提示101年9月2日1時57分22秒至2時34 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你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 容所指為何?)是我和小海的對話,我要跟她拿10公克的愷 他命,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她家樓下,鬼洗的褲子是指愷他命 ,腰圍10吋是指要拿10公克,我錢有交給戴涵如,她一樣拿 一包愷他命給我,我當天是開車前去」等語(偵卷第128頁 背面、第129頁),並有101年7月17日、9月2日監聽譯文在 警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可參。
㈣附表編號4、9、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盛部分:編號4 部分,警察、檢察官均未曾詢問、訊問被告,惟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凌晨在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問:「是否有販賣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陳偉盛?」,答:「有」,仍屬偵查中 自白(見聲羈卷第8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偉盛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述: 「(檢察官提示101年7月20日1時20分57秒至2時18分28秒監 聽譯文,該通聯是你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 是我和戴涵如的對話,我要跟她買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要 3 千元,交易地點一樣在85度C,我是開車去,戴涵如是走 路來的,我打完電話後大約過了10分鐘,戴涵如就來了,我 將3千元給戴涵如,她將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給我,我有說 我有在昌平、松竹意思是說我人已經在昌平路、松竹路口,



快要到85度C了,3張指3千元,4是指3千元只能跟她拿四分 之一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並有監 聽譯文在警卷第31頁可參。編號9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10 月25日警詢中坦承,但表示交易地點為其北屯區天津路四段 277號3樓樓下,金額為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同 日偵查中仍坦承,惟就金額改稱為5千元,陳偉盛先付2500 元,尚欠2500元云云(見偵卷第53頁),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且被告所述交易金額均與證人陳偉盛於同日證稱:「我 要跟她買一錢半的安非他命,但她只有一錢可以賣給我,交 易地點是在戴涵如家附近,譯文中大肉包是指一錢的安非他 命,小肉包是指半錢,但我到了中途後,改成要拿大肉包, 因為我發現我自己錢不夠,一錢半的安非他命要一萬五千元 ,一錢要一萬元,我是開車去她家,給她1萬元,戴涵如拿 給我2包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9頁)不符,應 以證人陳偉盛所述與偵卷第17頁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而可採; 編號1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偵卷第13、53頁 ),惟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在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 問:「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陳偉盛?」,答:「 有」,仍屬偵查中自白(見聲羈卷第8頁反面),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偉盛於101年10月 25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要跟她買安非他命、愷他命,但 她跟我說她沒有愷他命,所以我只跟她買了一錢的安非他命 ,譯文中『飯』是指安非他命,『稀飯』是指愷他命,『半 碗飯』是指半錢的安非他命,她跟我說她現在沒有愷他命, 只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改說我要點一碗大碗的白飯,指的 就是一錢的安非他命,價值1萬元,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她家 ,我是開車前去,也有交給她1萬元,戴涵如交給我2包半錢 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與偵卷第17頁譯文 內容相符,應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6、17販賣愷他命予潘澤霖部分:編號6部分,業據 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8頁反面)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另經證人潘澤霖於101 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戴涵如認識應該有10年 了,平常並沒有常跟她聯絡,只有最近跟她聯絡,得知她有 愷他命,才開始跟她聯絡,(檢察官提示101年8月18日2時 58分、3時13分譯文)跟小海的對話,我問她在哪裡,要去 找她拿K,就是要買愷他命,我們約在我家附近的85度C碰面 ,我們有見到面,我跟她買愷他命,我買1千元,這次錢是 用欠的,她有把1包愷他命給我,我在第二次聯絡時有把錢 還她,就是101年9月9日5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那一次好像



去昌平路她爸住的地方,我把8月18日欠她的1千元還她,她 並沒有另外給我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反面),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143頁可參。編號17部分,經被告 於101年12月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9頁),並經證 人潘澤霖於101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檢察官提示 101年9月26日21時52分、57分譯文)這兩通是我跟戴涵如即 小海通話,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她在外面,她說要半夜才能 回來,她叫我打電話給她男友,但我不知道她男友電話,所 以過了5分鐘我又打給小海,我說要買愷他命,可是錢我要 先欠著,在電話中跟小海說2號錢會給她,我在電話中有跟 小海約在楓康超市,但這段譯文沒有顯示出來,後來應該是 小海有打電話給她男友聯絡好了,大概等了快半小時,她男 友在10點半左右,有出現在楓康超市跟我說小海有跟他講了 ,就是我可以2號再給錢,應該是要給小海,因為我跟她男 友並不認識,可是現在還欠著,我共欠她這一次,就是1千 元」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143 頁可參。
㈥附表編號7、13、1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元慶部分:均據 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凌晨在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問:「 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王元慶?」,答:「有」, 仍屬偵查中自白(見聲羈卷第8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元慶於101年10月25日偵 查中證稱略以:「(檢察官提示101年8月18日18時50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這次一樣是要跟小海買安非他命,也是約在 頂好超市路邊,我上到她的車內,也是一樣跟她購買3千元 的安非他命,我錢有給她,小海開一台深色福特汽車(檢察 官提示101年9月19日17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我要跟小海購 買安非他命,這次跟她約在小海住處附近頂好超市的旁邊, 我有上她的深色福特轎車,我一樣跟她買3千元,她給我1包 ,我錢有給她,我拿到以後就走了。(檢察官提示101年10 月17日0時11分、40分、1時6分、33分、43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與小海的對話,是我跟她約好要向她買安非他命,我 向小海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我錢有給她,沒有欠她錢」等 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偵 卷第20頁可參。
㈦附表編號12、14、1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宣良部分:被告 於101年12月4日偵查中坦承(偵卷第169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林宣良於101年11月9日偵查 中證稱略以:「(檢察官提示101年9月16日17時23、49、5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跟戴涵如買毒品,在譯文中,我問



她男朋友在哪裡,是因為一開始買車過程,我跟她男朋友聯 繫比較多,她男友本來也有跟我說要買毒品可以找他,但我 都找不到他,於是就直接找戴涵如,我這次是跟戴涵如約在 我們松竹路三段39號的公司,戴涵如到了我公司廁所附近的 馬路時,有打電話給我,我便去與她碰面,碰面後跟她買了 6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給她6千元,她給我半錢的安非他命, 只有裝在1包裡面。(檢察官提示101年9月20日20時30、49 分、21時37分之監聽譯文)在跟戴涵如講電話,我跟她約在 我家樓下,到我家樓下時,戴涵如打給我,於是我就下樓跟 她碰面,我交給她6千元,戴涵如給我半錢安非他命1包,交 易完就離開了,沒有多說什麼。(檢察官提示101年10月10 日13時4、17、23、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戴涵如講 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本來是約在崇德路上的家樂福交易, 但是不好停車,戴涵如就叫我改約在漢口路的鼎王火鍋店, 到的時候,我就看到她的車停在那裡,她當天開的車就是我 賣她的福特牌黑色的車,後來我下車到她車上,我拿6千元 給她,她給我半錢安非他命1包,交易完成我就下車各自離 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 第159頁可參。
㈧此外,復有:
⒈警方於101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前在戴涵如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 小 包(警卷第144-147頁)及在戴涵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 號卡)、電子磅秤2臺、帳冊4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警卷第148頁,雖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為安非他命6 小包,但其中1小包經鑑定結果為愷他命,故安非他命應為5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鑑定結果如偵卷第179頁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 號鑑定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警卷第149頁,扣 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愷他命8小包,然經加上前述原扣押物品 清單記載為安非他命,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確認應為愷他命之1包,合計愷他命應為9小包。其餘8小包 愷他命鑑定結果如偵卷第180-182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⒉於101年10月25日9時15分至30分,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等 物可證(鑑定結果如偵卷第180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㈨被告對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主觀意圖坦承不諱,且販賣毒品



為重罪,其營利之自白合於情理,應堪採信。綜上,如附表 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戴涵如就附表編號1、4、5、7-9、11至16所為12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2、3、6、10、17等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張家銘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 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另查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均另由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尚未查獲,有該署102年3月28日 中檢秀化101偵23681字第030340號函在本院卷第43頁可參, 尚無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在檳榔攤兼職,月薪約1萬多元( 見偵卷第243頁)之年輕女子,染有毒癮而有毒品來源,基 於營利意圖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次、販賣愷他命5 次給朱筱倩陳偉盛之不詳成年友人、陳偉盛潘澤霖、王 元慶、林宣良等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雖刑法第50條 在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亦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小包(扣案編號A1-36,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5包,經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114.99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8.37公克,依據隨機抽取編號A36鑑 定,淨重16.87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抽測純度值9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82公克,驗後總 毛重為114.99-0.44=114.55公克),有偵卷第17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證,係查獲被告戴涵如所有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6被告販賣予王元慶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電子 磅秤2臺、帳冊4本,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犯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謂犯罪所得之 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 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 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 據此,本件被告單獨販毒所得之63500元,屬其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 者)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7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小包(編號 A31),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07公克,包裝塑 膠袋重0.55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 其餘扣案愷他命11小包(驗餘合計淨重19.7991公克),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偵卷第180頁可稽,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為 違禁物;而被告自承扣案之愷他命均是其最後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所剩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7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鑑定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22顆,經檢驗 確均檢出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偵卷第180頁可稽,惟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自己在施用的,如果有朋友要買的話, 我也會拿來賣等語,然經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綠色錠劑 與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臺、車內現金11萬9千 元(109張仟元券、4張5百元券、80張1百元券)、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INNOMOBILE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吸食器、 藥鏟等物,於起訴犯罪事實內並無記載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本院於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詢問公訴檢察官表示:「就車 輛部分,被告應是使用這台自小客車作為販毒之交通工具, 至於犯罪事實如何更正、補充,另再補呈」等語,嗣於辯論 終結前並未補陳,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屬本件犯 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是以目前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認為檢 察官聲請沒收上開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物品,尚難准許,爰不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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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內│主文 │ │號│用電話 │話 │ │ │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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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筱倩 │0000000000│101年7月 │被告位於│1000元│戴涵如販賣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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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