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連世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因友人謝志豪需錢恐急而思以槍質押借款之方 式應急,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槍枝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番 花路與中山路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旁,受謝志豪(所涉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之託持謝志豪所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代為尋找金主質押借款,而自謝志豪處取得上開 手槍,並置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黑色 手提袋內。嗣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連世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尋找金主,於同日15時40 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忠明路口,經巡 邏警員上盤查,連世東見狀即駕車離開,員警駕車自後追緝 ,隨後並在同市○○路○段000 ○0 號前將連世東駕駛之自 小客車攔停,員警於上前盤查時見連世東神情舉止有異,於 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 之下方扣得置於黑色提袋內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經查,卷附上開槍彈
鑑定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乃檢 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彈鑑定書,雖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 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從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 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㈡、卷附查獲現場相片及槍枝相片52張,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 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 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 開卷附查獲現場及槍枝相片,係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機械之 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洪振強、謝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為傳聞證據,且均而已於審 判期日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上 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連世東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強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情形相符,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槍枝初步檢視相片、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行 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查訪紀錄表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1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02 年 2 月7 日中檢輝廣101 偵23637 字第013719號函附卷及扣案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 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謝志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查獲手槍確實係伊交與連世 東,當時係以3,000 元出售與連世東,嗣後連世東藉詞前往 提款,將車駛離連同車上手槍一併帶走,而未給付價金,伊 並未委託連世東持槍向他人質押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為警 查獲時,警員查閱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收發簡訊內容顯示,被 告於101 年10月27日4 時55分許傳送與證人謝志豪(綽號小 黑)之簡訊內容為:「朋友,還是一樣結果,如果信我的話 我回台中試看看,不然我也沒辦法幫你忙」;於同日18時46 分許傳送與謝志豪之簡訊內容為:「我晚上會幫你把你所託 我的問一下,我也不想因為你的東西而害了我,我盡量幫你 趕快問,如不行你就拿回去」;於同日18時59分傳送與證人 謝志豪之簡訊內容為:「反正我盡量幫你問看看有沒有人要 就對了,還是你現在來拿回去,如有人要你在(按應為再之 誤)拿來,我只是幫你而已,不想搞的連我都生活不正常」 ;於同日19時23分許傳送與證人謝志豪之簡訊內容為:「我 在公司,我想你還是現在過來先拿回去好了」;於同日20時 9 分許傳送與證人謝志豪之簡訊內容為:「我在公司不方便 接,你有確定要來嗎?如有我在(按應為再之誤)叫人去載 你」;於同日20時13分許傳送與證人謝志豪之簡訊內容為: 「我看還是明天好了,因為晚上我要忙」,而證人謝志豪於 同日18時50分回覆與被告之簡訊內容為:「就麻煩你再試一 下,你有嗎,一點點也好」;於同日19時6 分許回覆與被告 之簡訊內容為:「現在的我快餓死了,有幾口飯吃的話,那 台都給你,我餓瘋啦! 」;於同日19時48分許回覆與被告之 簡訊內容為:「可以拜託你拿過來嗎,我沒車」;於同日20 時13分許回覆與被告之簡訊內容為:「我看還是明天好了, 有幾口飯吃的話,那台都給你」等文字。依上開被告與證人 謝志豪互傳之簡訊內容顯示,扣案之改造手槍確係證人委託 被告持向他人質押借款而交付與被告甚明,否則如扣案之改 造手槍係被告未得證人謝志豪同意而取走,被告豈有一再傳 簡訊表明僅係幫忙證人謝志豪問看看,且一再要證人謝志豪 取回改造手槍之理,又證人謝志豪何以未傳簡訊要求被告立 即歸還,反要被告再幫幫忙之理,益證證人謝志豪於偵查中 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槍枝雖係違禁物惟仍屬有
價值之物品,證人謝志豪既需錢恐急且已允諾以3,000 元價 格將改造手槍出售與被告,在被告尚未交付價金前,豈有任 意將槍枝置於被告駕駛之車上而未隨身攜帶即行下車之理,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 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基於自主占 有管領之意思持有,則非寄藏,僅能論以持有罪名。被告自 證人謝志豪處取得上揭改造手槍,係受證人謝志豪之託持向 他人質押借款,顯係基於自主占有管領為質之意思,而為自 己持有,故自屬持有行為,而非寄藏。核被告連世東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 證人謝志豪委託而寄藏本件槍彈云云。惟被告僅係受證人謝 家豪之託持槍向人質押借款,並無受託保管之意甚明,且被 告亦否認有寄藏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僅論被告持有之罪 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寄藏改造手槍之罪,尚有誤會, 惟因罪名屬同一條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素行非端。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友人請託而持手槍向他人質押借 款,,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雖其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尚未造 成其他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 枝之時間非長,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業 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附被告調查筆錄【第 2 次】之受詢問人欄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並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形態,倘該 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 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1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 持有之改造手槍來源係綽號「小黑」男子,並提供「小黑」 之住所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檢察官調查,經檢察官調查 後,獲悉綽號「小黑」之男子即證人謝志豪,並傳喚證人謝 志豪到庭,經證人謝志豪坦承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所有(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37 號卷第13 3 頁以下),因而查獲槍枝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2 月7 日中檢輝廣101 偵23637 字第013719號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 之罪,並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證人謝志豪,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要件, 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為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雖其持有手槍 時間非短,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擁槍自重,尚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 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