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7號
TCDM,102,自,7,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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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賜良律師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李青峯
      高怡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明敏國立中興大學教授,亦為不 分區立法委員,立委卸任後,遭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傳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罪名 為由起訴,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當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依據,主要係被告陳信安李青峯高怡欣分別 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4日、97年7 月2 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證人洪淑君白仁傑陳錦松所為之 筆錄等,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調查筆錄影 帶光碟後,確認調查員即被告陳信安李青峯高怡欣就上 揭證人所述、有利於自訴人之澄清,均未記明於筆錄,且被 告陳信安亦有指示證人陳錦松至檢察署時,依調查站所言為 陳述之情事,是被告陳信安李青峯高怡欣涉有刑法第21 3 條、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被告陳信安則 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第30條教唆偽證之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 同法第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且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 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陳信安李青峯高怡欣分別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000 巷0 號、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南投縣集集鎮○ ○路00000 號,此業據被告陳信安李青峯高怡欣供明在 卷,並有其等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指稱被告 陳信安李青峯高怡欣洪淑君白仁傑陳錦松為訊問 、製作筆錄之犯罪地點均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有



前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另自訴人所稱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係提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與本院所轄無涉 。是觀諸該案卷,被告陳信安李青峯高怡欣之犯罪地、 住所地均係在南投,起訴時又均未在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 地、犯罪行為、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自訴人向本 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自訴人雖以被告陳信安現在上班之地點係在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調查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恐有偏頗之虞為由,主 張本院具有管轄之權限。然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 規定,乃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申言之,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 之意思,而客觀要件上則須依據「一定事實」以為認定,被 告陳信安之上班地址僅係其因職務需要工作之地點,非屬住 所應足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被告所在地」 ,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 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被告陳信安遭 自訴時上班之地點,並無如監所般供持續一段期間生活起居 之作用,非屬前揭條文所指之「所在地」甚明(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7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係判處自訴人無罪在案,已於前自訴意旨載述,此外,並其 他事證堪認該法院有何偏頗被告、不利於自訴人之虞;縱使 自訴人有何特別原因,認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 判難期公平,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移轉至其他同級法院,非可任由自訴 人自行擇定,故自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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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