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43號
TCDM,102,聲判,4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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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月娥
      劉陳玉英
      林泰億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林啟澤
      林金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
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以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據為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惟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應分別獨立審 判,原偵查程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發現真實,自有未合。㈡、原處分以被告林金定雖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陳述「重 點就是說現在師父年紀大了,怕以後退輔會來接管,怕他大 陸的繼承人來繼承,那我們所有常住眾就不要住了」等語, 但因聲請人何月娥自承:沒辦法證明最早係由被告林金定傳 述,故無法排除被告林啟澤林金定(下稱被告二人)係聽 聞上開傳言後,因擔心唐守壎去世後遺產之處理,而希望提 早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係以傳述謠 言方式詐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惟查: ⒈被告林啟澤於民事案件,一再陳明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 定,寺廟財產之管理人為住持,且被告二人陳明被告林啟澤 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已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則被告林啟澤 自可以住持資格取得佛恩寺財產之管理資格,何來佛恩寺財 產將於唐守壎死亡後會遭退輔會接管或大陸繼承人之擔心? ⒉被告二人請住持唐守壎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會議,並策 劃議案,係因佛恩寺所有土地及建物等財產登記之管理人為 唐守壎,為將該土地及建物之管理者得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啟 澤,被告二人乃於會議中一再以「現在師父年紀大了,怕以 後退輔會來接管,怕他大陸的繼承人來繼承,那我們所有常



住眾就不要住了」等語鼓動所有執事選任寺產登記之管理人 。
⒊被告二人既明知佛恩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佛恩寺 ,惟管理者係登記為唐守壎,只有另以管理人名義來取得寺 產所有權之管理者,故另提案選任「管理人」來做寺產管理 者之變更登記。
⒋被告二人為達能被選任為管理人之目的,乃以前開不實傳述 之詐術,使與會所有執事陷於錯誤,而選任被告林啟澤為財 產登記管理人,並因之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 林啟澤,以做為管理者變更之用,被告二人實已構成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
⒌退一步言,若如原處分所稱被告等只是擔心寺產會遭退輔會 或大陸親人繼承,顯見被告林啟澤二人明知被告林啟澤於九 十九年五月八日並未被選任為住持,只是將來得擔任住持之 人選,仍須履行應完成工作之條件成就,對於佛恩寺之財產 亳無管理權,故擔心住持唐守壎所管理之寺產,會因寺產登 記唐守壎為管理者之名義,於唐守壎死亡後,會有因其個人 名義而衍生遺產遭退輔會接管或大陸親人繼承等疑慮。則原 處分同時又認定被告林金定所陳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五月 八日已被選任為佛恩寺繼任住持,對佛恩寺已有一切管理權 ,暨同意民事判決所為相同之認定,則與前開事實認定,豈 非前後相互矛盾?
㈢、原處分依民事判決認定佛恩寺「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 寺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且聲請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有 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無訛之事實,遽以 會議紀錄未刪除「管理人(住持)」中之住持二字,難認被 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
⒈原處分所據之民事判決亦認定「唐守壎」於九十九年十月五 日為佛恩寺「住持」,被告林啟澤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唐守壎死亡後始接任「住持」。則依該等民事判決之認定 ,自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佛恩寺即「同時」存在一個「管 理人」即被告林啟澤,與一個「住持」唐守壎。既如原處分 所認定「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 責人之事實,則原處分卻未就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同時存在一 管理人與另一住持之事實為任何說明,即遽認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執事會議紀錄中未刪除「管理人(住持)」中之住持二 字,被告二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法不合。
⒉按被告林啟澤確非佛恩寺「住持」,有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 議錄音可考:張敏初說「住持跟管理人不一樣呢」、釋宏定 說「現在就是變管理人,住持劃掉啦!張敏初說「現在要選



的是管理人不是選住持喔」、張敏初說「住持的選舉以後就 按照這個章程下去選就可以了(宏孝:對對對)…」釋宏定 說「你跟師父講…現在師父還是住持…你跟師父講說現在今 天辦只是辦管理人變宏頂,你現在還是住持,你跟師父講」 張敏初對師父說「今天開會只是變更管理人(老師父:啊) 現在佛恩寺的住持還是你啦」、釋宏定說「你們簽一簽那個 住持劃掉啦這個住持我同意劃掉!(同譯文第十一頁第十七 行)、釋宏定說「你們先簽就好我把住持劃掉(張敏初:有 啦..這都有...)」、張敏初說「住持和管理人兩回事啦對 不(宏蓮:對啊)管理人是管理人;住持是住持,這不一樣 ㄟ」、張敏初說「章程部份就是以後師父交住持時大家照著 辦(宏孝:對是啊)那現在師父還是住持」大眾同說「對啊 」。
⒊住持唐守壎於會議中陳明住持任務以後才交給被告林啟澤, 亦有會議錄音紀錄可考:老師父說「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 他」。是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被選任為管理人, 並未接管「住持」之「任務」,亦即不能依佛恩寺組織章程 規定享有佛恩寺之管理權。則住持仍為唐守壎,佛寺一切管 理權也仍歸屬唐守壎。
⒋被告林金定於偵查時自承,伊於其所書寫之議程上,將選舉 管理人(住持)之住持二字刪除,係聲請人何月娥劉陳玉 英要求將之刪除,故伊乃刪除,是可稽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選 舉管理人,並非選任住持,否則聲請人等二人即不會要求被 告林金定將議程之選舉住持二字刪除,且會議中亦確實僅選 任管理人,未選任住持,住持仍由唐守壎擔任。聲請人何月 娥及劉陳玉英既連會議議程之住持二字都要求被告林金定刪 除,按依一般常請,即無使被告林金定於會議紀錄記載選舉 被告林啟澤為管理人(住持)之不實內容,更無理由於不實 會議紀錄簽署用印。故聲請人等二人於簽署用印時,萬萬不 可能無視該「住持」二字而予以用印,且該二人亦於偵查時 ,陳明係因被告林金定僅讓渠等用印,未使渠等有時間及機 會閱覽會議紀錄之內容。此由被告林金定於偵查時陳述聲請 人等二人用印係在醫院,與證人邱李春陳證聲請人等係在佛 恩寺用印之事實不同,在在可稽被告林金定虛偽陳述以誤導 法院錯誤認定聲請人等有閱覽過會議紀錄始用印之情事,否 則被告林金定又何須為不實之陳述?
⒌按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課刑之犯罪人係為業務之人,會議紀 錄之業務為紀錄人之業務,被告林金定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會議之會議紀錄,為其所自承之事實,則該會議紀錄人有登 載不實情事發生,犯罪人則為司紀錄業務之被告林金定。查



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中既未被選任為「住持 」,則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其為「住持」,即為內容不實,而 生損害於佛恩寺真正之住持唐守壎、佛恩寺執事及信眾等。 系爭偽造會議紀錄之「紀錄人」為被告林金定,聲請人指訴 之犯罪嫌疑人亦為被告林金定,該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內容不 實之會議紀錄,為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林金定於其業務職 掌之會議紀錄為不實之記載」,而被告林啟澤與其有犯意聯 絡之共犯關係。則被告等偽造會議紀錄之犯行,並不因聲請 人以會議紀錄職掌當事人以外之簽署人身份有用印於會議紀 錄,即可脫免刑事犯責,蓋聲請人之用印與會議紀錄之紀錄 毫無關聯。
㈣、原處分復依民事判決所認定佛恩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執事會 議紀錄、議程既謂「修訂」組織章程等語,顯係以原本即有 組織章程存在為前提,方有修訂組織章程可言,佛恩寺於九 十四年五月一日即有組織章程存在之事實,遽認定被告二人 並未偽造系爭申請書及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惟查: ⒈佛恩寺有八十一年五月制定之組織章程合法備查在案,且會 議中亦提及佛恩寺八十一年五月組織章程,是佛恩寺九十九 年十月五日召開執事會議討論「修訂」組織章程,與事實並 不相違。民事判決法院既已函查主管機關,確認佛恩寺有八 十一年五月制定組織章程備查在案,則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修訂」組織章程,究係就八十一年五月組織章程抑或就九十 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為「修訂」?即有疑義,何以九十九 年十月五日有修訂章程之議案,即能證明佛恩寺確有九十四 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存在?未見民事判決有何論述。甚且, 證人劉陳玉英於民事法院具結陳證,被告林金定於九十九年 十月五日所發給大眾之組織章程樣稿並無任何日期記載,則 何以民事判決得以認定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係就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組織章程為修訂?原處分以佛恩寺於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會議前顯已有組織章程存在,即認定該已存在之組織章 程即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顯與民事法院函查得之 八十一年五月組織章程不相符合。
⒉又組織章程必須依照該章程所定之方式完成其法律效力,九 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究竟是否存在,首應考究其是否有 依該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審查通過,並 經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施行。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何月娥( 即釋宏孝)與被告林金定(即釋宏定)兩人在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會議有提到九十四年組織章程,所以認定有九十四年五 月一日組織章程的存在。然而,會議錄音紀錄僅有兩人提到 「八十一年五月、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並未有「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對話;釋宏孝尚且說「本身舊的『我 們都沒有看到』,甚至於說『放在電腦裡面』好幾年『都不 知道』是最近妳說要章程才『拷貝』出來所以『我們都沒有 看』!被告林金定於偵查時亦自承係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始 由告訴人何月娥(即釋宏孝)拿給她載有系爭九十四年組織 章程之電腦隨身碟;聲請人劉陳玉英於民事案件亦陳證九十 四年間沒看過該組織章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時,被告 林金定所提出之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並無日期。尤有甚者,被 告林金定於民事法院陳證,明白表示其所謂九十四年五月一 日訂定組織章程時,伊與聲請人何月娥皆不在場,亦即釋宏 定與釋宏孝二人並未親自見聞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章程訂定之 過程。則九十四年組織章程的「五月一日」日期從何而來? 偵查程序未曾有任何調查,即遽認定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 章程存在,亦即表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當日,佛恩寺有召開 執事會議審查通過當日提出的一份組織章程之事實,惟未見 原處分提出任何調查所得之證據為憑,與證據法則在在相違 。
⒊證人林來成陳證九十四年全年度佛恩寺並未召開任何會議、 執事會議討論制定或修訂組織章程,民事判決不採的理由是 因釋宏孝與釋宏定兩人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有提到九十 四年組織章程。然而,釋宏孝九十四年間離寺在其他佛學院 就學住居,釋宏定九十四年還沒出家,並未曾住居佛恩寺, 則該二人既於九十四年全年度未住居佛恩寺又未領有佛恩寺 執事職務,而釋宏孝已說明是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被告林金 定向其要組織章程,才從電腦裡找到樣稿文字檔,之前完全 不知也沒看過內容,被告林金定也是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才 從聲請人何月娥即釋宏孝處取得該組織章程樣稿之電腦檔。 被告林金定於民事法院陳證,亦明白表示其所謂九十四年五 月一日訂定組織章程時,伊與聲請人何月娥皆不在場,亦即 釋宏定與釋宏孝二人並未親自見聞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章程訂 定之過程。則如何能以該二人口中所提及之九十四年組織章 程,即可認定該九十四年組織章程已經佛恩寺在九十四年五 月一日有召開執事會議審查通過,電腦檔案內容即為九十四 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內容等事實?何以證人林來成之陳述 與完全未參與訂定九十四年組織章程之釋宏孝及釋宏定等之 陳述不同,即可認定證人林來成所言非實,不可採信?在在 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甚且,聲請人亦已於原偵查程序聲請 傳喚其他於九十四年全年度住居於佛恩寺之法師等人證,以 資證明佛恩寺除已有之八十一年五月章程以外,於九十四年 間確實未曾召開任何會議討論訂定其他組織章程,原偵查既



認證人林來成之證詞仍有疑義,即應依法調查,以發現真實 ,而非捨棄應調查之證據,遽以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而認定被告林金定未有偽造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之犯 行。
㈤、被告林啟澤以對佛恩寺自行集會之法師提出刑事告訴為威嚇 手段,禁止佛恩寺法師自由集會,原處分認提起告訴係被告 林啟澤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惡害。惟查被告林啟澤威嚇之 對象為行持佛律之佛教出家法師,渠等受持戒律,若為法院 刑事爭訟對象即屬破壞戒行,因此,對佛教法師而言,一旦 成為刑事被告即屬一種惡害。況且,被告明知其對法師們之 自由集會根本就不存在有任何刑事告訴權利,又何來正當權 利行使?其深知對出家法師而言,被告乃屬壞戒之惡害,卻 以刑事告訴之惡害為威嚇手段,使佛恩寺法師們心生畏怖, 合法集會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是被告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罪責。
㈥、經查佛恩寺九十九年五月八日選任被告林啟澤為住持人選, 並非即為住持,此由九十九年五月九日、十日佛恩寺之公告 與通知函皆已明示被告林啟澤擔任「住持助理」乙職可稽( 民事判決亦認定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被任命為「住持助 理」之事實),並有住持唐守壎親自簽名於九十九年五月九 日起正式生效之組織表可憑,是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後,佛 恩寺之「住持」仍為唐守壎,被告僅擔任「住持助理」。甚 且,前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通知函,亦明確表明被告林啟澤 必須完成山門、圍牆及三壇大戒等工作後,始能擔任住持, 為附有條件之選舉,於條件成就前,被告林啟澤並不能昇任 住持。被告林金定所製作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執事名冊,佛 恩寺「住持」仍為唐守壎,被告林啟澤則擔任「監院」。九 十九年十月五日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同時,唐守壎亦仍擔任佛 恩寺住持,唐守壎甚且於會議中明示「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 給他」,如前所述。則被告林金定林啟澤共同為業務登載 不實,將會議紀錄增添「住持」二字,嗣持之向主管機關為 佛恩寺負責人登記,取得不實之寺廟變動登記表,並持該不 實寺廟變動登記表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管理者之 登載,取得登載其為不實土地所有權管理者之土地權狀,暨 變更佛恩寺金融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詐得帳戶金錢於其實力 支配下。被告林啟澤甚且偽造系爭申請書,並行使之做為法 院訴訟之不實證據。衡諸被告等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二百 一十條、二百一十四、二百一十五、二百一十六、三百三十 九等條之犯罪。
㈦、又被告林金定所涉偽證罪,其明知九十九年五月八日選任被



告林啟澤為住持「人選」,尚非是住持,僅擔任住持助理, 尚須完成三件特定工作使得昇任住持;且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執事名冊係伊所製作,明知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係擔任「監院」,「住持」為唐守壎擔任;九十九年十月五 日執事會議伊又在場親聞「住持」仍為唐守壎擔任;佛恩寺 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四日公文又係伊所製作,其上佛 恩寺負責人係載明「住持」唐守壎。卻於民事法院具結陳證 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是被選任為住持,九十九年 五月八日以後佛恩寺都是擔任住持之被告林啟澤在管理,完 全與其所明知之事實相違背。又被告林金定並不知佛恩寺於 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有無召開執事會議審查通過所謂的九十四 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卻在聲請人何月娥提供之電腦檔案, 自行填載不實日期做為虛偽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 並於民事法院具結陳證佛恩寺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程 存在之不實事實,在在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責 ,歷歷可徵。
㈧、證人蕭銘炎陳證「九十八年度決算報告表應經執事會討論通 過後,再送府備查。這個決算表,須在執事會議中討論,列 為提案的一個案號,並把決算表為附件一併送審」,而被告 林金定自承「十月五日開會時未列該決算表之討論事宜」、 「當天沒有討論九十八這件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錄 音紀錄亦無該提案之討論。則系爭由被告林金定所紀錄製作 經備查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紀錄(第二次),增加此項 該會議所無之提案討論即與事實不合,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罪該當。又被告林金定於偵查程序檢察官問:「當天開會 有討論要選監院知客等?」,回答:「沒有」、「開會確實 沒有討論這件事....我手寫部份何月娥他們沒有看過」,並 具狀自承「送件當場,蕭先生要我『在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 』中加註,『第一屆』三個字及四大執事之職稱及姓名」, 證人蕭銘炎則陳證「這些名字是來送件的人寫的,他說知道 選什麼人出來當監院等」。而事實上,被告所記載之四大執 事四人與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執事名冊上所載六人並不相符, 且「第一屆」之添加亦為當日會議選任時並未提到之內容, 又未經其他執事知悉即擅自填寫於第二次製作之會議紀錄上 ,則被告林金定擅自填載不實之執事名稱及第一屆等手寫部 份文字,既非當日會議內容且與事實不符,未經同意即擅自 使用「唐守壎」印章,則亦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責與盜用印 章罪責。
㈨、被告林金定於檢察官問:「第二次會議紀錄為何不把住持劃 掉?」,回答:「縣府有參考格式,我才會這樣製作」,復



又具狀陳稱「九九-一0-二六:依蕭先生指導修改後,再 度到縣政府請蕭先生預審,配合縣政府要求之格式,逐行逐 字修改。其中之內容極力強調下列二點:..選任管理人「後 面務必加上」(住持)兩個字。如此,方可與組織章程中之 「住持」名稱連結,同為表達「負責人」之意。惟證人蕭銘 炎於檢察官問:「管理人後面住持劃掉,對你做作業上有何 不同?」,則陳證「會議紀錄上只寫管理人不寫住持,或只 寫住持不寫管理人都一樣」,則依縣府之格式,會議紀錄上 顯然可以只寫管理人不寫住持,證人即無要求被告林金定在 管理人之後一定要加上「(住持)」二字之必要。且如被告 林金定前開書狀所陳,【證人蕭銘炎指導被告林金定「選任 管理人『後面務必加上』(住持)兩個字。如此,方可與組 織章程中之『住持』名稱連結,同為表達『負責人』之意」 】,顯見證人蕭銘炎於偵查程序所為之「住持跟管理人是同 一個」之陳述並非實在,必須依照佛寺之組織章程規定,如 章程規定係「住持為負責人」,則須明列選舉之職稱為「住 持」始能擔任佛寺之「負責人」,僅書立「管理人」則與佛 恩寺組織章程不合,不能擔任佛恩寺「負責人」,歷歷可徵 。而偵查程序就被告林金定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所 陳證人蕭銘炎指導製作會議紀錄乙節,並未曾詢問證人蕭銘 炎有關當時狀況,以明事實,尚有應為調查之必要。甚且, 被告林金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結束當天所製作之第一 次會議紀錄,即已在該會議紀錄第十二、十三、十四項目, 於管理人後加上不實之(住持)二字,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遭退件。則被告林金定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所 陳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證人蕭銘炎指導如何書寫會 議紀錄,「始」於第二次製作之會議紀錄加註(住持)二字 之說,亦與實不符,益徵係其圖卸責之飾辭。又被告林金定 於檢察官問:「既然有參考格式,為何第一次會議紀錄有劃 掉?回答:「因為那時師父還在,我們開會完何月娥她們要 求的」,顯見被告林金定明知唐守壎、何月娥等人皆不同意 被告林金定於被告林啟澤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後再加上與 事實不符之「(住持)」二字。再者,被告林金定自九十九 年九月至十一月為佛恩寺處理報備執事名冊、召開執事會議 函、報備會議紀錄與組織章程函等,皆以唐守壎為「住持」 發函主管機關,顯見被告林金定明知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僧眾 大會選任被告林啟澤為「住持人選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被選 任為「管理人」後,唐守壎仍擔任佛恩寺「住持」,依佛恩 寺經報備有案之八十一年五月及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依法召開 信徒大會及執事會議審查通過之組織章程,唐守壎皆為佛恩



寺之「負責人」,被告林啟澤尚非佛恩寺之「住持」,亦非 佛恩寺之「負責人」。被告林金定明知其會議紀錄將被告林 啟澤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後再加上「(住持)」二字,必 遭聲請人等反對,乃於先後兩次會議紀錄皆指定由非經會議 指定為紀錄簽署人之「洪秀蓮」為紀錄簽署人,與會議中指 定聲請人何月娥一人擔任紀錄簽署人不符。經與證人蕭銘炎 討論後,竟於第二次不實會議紀錄製作後,將聲請人何月娥 與不相干之劉陳玉英皆列為紀錄簽署人,卻於請渠等用印時 ,故意遮掩會議紀錄第一頁使渠等二人匆匆用印,無暇閱覽 會議紀錄,乃於偵查程序故意虛偽陳述有將會議紀錄交予聲 請人等閱覽十天以上,並經聲請人等在醫院用印完成始交給 伊,與證人秋李春所親見係在佛恩寺用印之情節完全不相符 合,益徵被告林金定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之司馬昭之心。被告 林金定卻為使被告林啟澤得以擔任佛恩寺之「負責人」,明 知被告林啟澤僅被選任為「管理人」,故意於會議紀錄上選 舉被告林啟澤為「管理人」之後再加上不實之「(住持)」 二字,俾符合章程規定「住持」為佛恩寺「負責人」之規定 ,先後兩次於其所自承製作之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之「管理人 (住持)」之記載(一0一偵一八七八五號卷第八八、一一 一、一一二頁),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確鑿。㈩、被告林啟澤明知其僅被選任為「住持人選」、「管理人」, 佛恩寺「住持」自始至終(唐守壎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 止)皆為唐守壎擔任,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中,唐守壎尚 且對大眾布達「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他」,「住持的選舉 以後就按照這個章程下去選就可以了(宏孝:對,對對)」 ,卻與被告林金定共同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啟澤簽名用印 於寺廟變動登記表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文,附具被告林 金定所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由被告林金定送主管機關 變動登記並取回經縣府同意辦理用印之寺廟變動登記表,渠 等已該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被告林啟澤持前開不實之負責人變動登記表向地政機關辦理 佛恩寺所有土地之管理人名義為自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被告林啟澤持前開不實之負責人變動登記表向台灣企銀太平 分行辦理佛恩寺金融帳戶之負責人變動登記,並取得新存摺 ,將存摺內之存款轉為其實力支配下,亦該當詐欺取財罪責 。
、被告林金定自承「此份章程是何月娥在九十九年七、八月時 用隨身碟拿給我,這是從佛寺電腦COPY出來的」,聲請 人何月娥則陳稱「是我在電腦裡找到的資料,但沒有日期」



。是何月娥未曾提供被告林金定前開電腦中找到之電子檔案 之紙本,而係COPY該電子檔案於隨身碟中交給被告林金 定,被告林金定所提供法院之紙本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組織章 程,為其所製作出之紙本組織章程。又證人林來成於檢察官 問:「佛恩寺九十四年有無開會討論過組織章程?」,回答 :「沒有,那一年沒有開任何會議」,且與其在民事案件之 陳證皆相符。證人劉陳玉英則於民事法院具結陳證,被告林 金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發給大眾之組織章程樣稿並無任 何日期記載。參諸被告林金定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 狀附具之所謂打字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期之組織章程,卻故 意於第二十六條打字以後所增加之手寫部份「第廿七修本章 程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制訂」之文字模糊未印出,顯見該手 寫第二十七條部份,即為被告林金定所虛偽增加,以剪貼製 作有不實「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日期之紙本不實組 織章程,司馬昭之心歷歷。被告林金定與聲請人何月娥皆於 九十四年間未曾參加過佛恩寺之任何會議,何月娥佛恩寺 電腦中找到無日期之電子檔案章程,並於九十九年七、八月 間以電子檔案交給被告林金定,被告林金定又不能證明九十 四年五月一日佛恩寺有召開執事會議討論該章程之修訂,何 以被告林金定之證言可被採信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確有組織 章程之修訂?在在與證據法則相違。
、被告林金定明知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被選任為住 持人選後,佛恩寺住持仍為唐守壎,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 十月五日被選任為管理人後,佛恩寺住持仍為唐守壎,卻於 民事案件背於事實,具結虛偽陳證被告林啟澤係於該二次會 議被選任為住持,且陳證佛恩寺確實存在九十四年五月一日 組織章程之不實陳述與證據,使民事法院依其虛偽證詞為不 利於聲請人等之判決,致聲請人等受有權益上之侵損,自應 構成偽證罪。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澤林金定與告訴人何月 娥、劉陳玉英林泰億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 ○○號「佛恩寺」之住眾。詎被告林啟澤林金定竟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舉行執事會議時,被告二人佯稱 :退輔會將接管佛恩寺,且唐守壎(即佛恩寺原住持,於九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過世)之大陸地區親人會繼承寺產,致住 眾無法繼續留在佛恩寺云云,使唐守壎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坐落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三四0、三三九七 、00一三─000一、00一四─一一四六、0一九九─
000二地號土地及00六八一、五八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狀與被告林啟澤。被告二人顯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㈡、被告二人明知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執事會議時,僅選 任被告林啟澤為管理人,而管理人並非住持,則會議紀錄應 刪除「住持」之文字;惟被告林金定卻未刪除「住持」之文 字,即將記載「管理人(住持)」等文字之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紀錄)交與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審核,並要求告訴 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蓋用印文。被告林金定再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四日,將系爭紀錄交與主管機關。被告二人顯涉有刑法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㈢、被告林金定為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持系爭紀錄 向主管機關申辦佛恩寺負責人變更登記,臺中市政府因而核 發寺廟變動更記表。被告二人顯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㈣、被告林啟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寺廟變動登記表 向臺中市政府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佛恩寺所有坐落在 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三四00、三三九七、00一三─0 00一、00一四─一一四六、0一九九─000二地號土 地及00六八一、00五八二建號建物之管理者為被告林啟 澤。被告林啟澤顯涉有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㈤、被告林啟澤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手段 ,恐嚇佛恩寺之住眾不得行使憲法保障之集會權。被告林啟 澤顯涉有刑法之恐嚇罪嫌。
㈥、被告林啟澤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寺廟變更登記表,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變更佛恩寺在該行開設 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又其明知上開存摺及定期存款單 皆由佛恩寺財物保管執事持有中,竟向該行承辦人謊稱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內定期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之存單三紙均遺失,使該行補發存摺,致其得隨時領取帳戶 內之金錢。另因告訴人何月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被告林啟澤始未能取得定期存款單。被告林啟澤顯涉有 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㈦、被告林金定明知佛恩寺於九十四年間,並未制定組織章程, 竟偽造不實之組織章程,且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案 件時,證稱: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已有組織章程,被告林啟 澤係依該組織章程規定,選為住持及管理人等語;使上開法 院因此為不正確之判決。被告林金定顯涉有刑法之偽證及偽 造文書等罪嫌。
㈧、被告林啟澤並非佛恩寺之負責人,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冒用佛恩寺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提交「臺中縣宗教團 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申請書」(下稱系爭



申請書);且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在本院民事法庭審理 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案件時,提出上開申請書,企 圖營造佛恩寺於九十四年間,確實有制定組織章程之情形。 被告林啟澤顯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等罪嫌。
三、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林金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執事會議時陳稱:「 重點就是說現在師父年紀大了,怕以後退輔會來接管,怕他 大陸的繼承人來繼承,那我們所有常住眾就不要住了」等語 ,固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考,然告訴人何月娥於偵查 中指訴:沒有辦法證明最早係由被告林啟澤林金定傳講, 若唐守壎過世,遺產會由退輔會取回等語。是以,被告林金 定固然曾經表示上情,惟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林啟澤、林金 定開始傳講,是無法排除被告林啟澤林金定亦係聽聞上開 傳言後,因擔心唐守壎過世後遺產之處理,而希望提早持有 告訴意旨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被告林啟澤辯稱,唐 守壎過世之前,已有上開傳聞乙節,尚屬有據。況我國不動 產權利之取得、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 及土地法相關法律所明定,而不動產登記制度又採公示主義 ,不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設定,依法均由地政機關登記標 示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見,被告林啟澤林金定僅僅 持有告訴意旨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不等同取得所有 權,是以,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林啟澤林金定係以傳講謠言 方式詐得告訴意旨㈠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告林啟澤 為第二任「住持人選」,繼承人選條件須完成三件事,並須 經二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 吉日晉山陞座。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函告第二任「 住持人選」已確定為被告林啟澤,又被告林啟澤自九十九年 五月十四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等節,業為告訴人何月 娥、劉陳玉英林泰億所認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 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又佛恩寺於九十 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執事會議係為選出第二任管理人,且應 將會議紀錄上之「住持」二字劃掉乙節,亦有上開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然證人蕭銘炎即前臺中市政府宗教禮俗科科 員於偵查中證稱:依內政部之見解,住持與管理人係同一個 ,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亦有規定,因此,不論會議紀錄上僅 載管理人未載住持,或僅載住持而未載管理人,其意義均相 同等語。而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



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 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綜 上,被告林啟澤既經選任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又管理人與 住持之法律地位並無不同,則被告林金定持系爭紀錄交與主 管機關,即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是與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無涉。況證人邱李春佛恩寺之住眾於偵查中 結稱:唐守壎在世時,某日中午,在佛恩寺飯廳圓桌旁,伊 見聞被告林金定要求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蓋章,告訴人 何月娥劉陳玉英即蓋章,惟不清楚為何蓋章,只見被告林 金定將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用章後之文件拿走等語。足 認係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自行在系爭紀錄上用印無訛, 而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明瞭於任何文書上簽名或用印之際,係表彰對該文書內 容所為之承諾行為,自當確認文書內容後,再行簽名或用印 ,則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既係親自在系爭紀錄上用印, 自應對系爭紀錄之內容有所認識,尚不得以告訴人何月娥劉陳玉英消極未確認內容,逕認被告林啟澤林金定有何偽 造文書之情。
㈢、管理人與住持之法律地位既相同,且被告林啟澤佛恩寺之 住持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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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