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美香
林木盛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楊朝輝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提起告訴迄今,令聲請 人林美香、林木盛一直無法接受的事情,是從醫審會的審議 開始到歷經過至少6位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不斷強調「被告 楊朝輝忽視聲請人之子林上驊在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所做 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已明顯較上午時拍攝的第1張胸部 X光攝影檢查結果,有明顯惡化的趨勢。」完全沒有理會, 也沒有說明為何聲請人之主張沒有道理之理由。醫審會及處 分書之判斷,均僅以護士紀錄下來的林上驊血壓、血氧濃度 等等生理量測紀錄,強解釋為林上驊離開光田醫院時的「病 情是穩定的」,而對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因為疏失沒有留意到 ,或者說因為聽到當天下午林上驊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 ,已出現惡化的趨勢,而誤認為病情穩定讓林上驊轉院(這 一點就是被告關鍵的過失所在),以致於在轉院路上發生林 上驊氣管遭血液阻塞無法保持正常呼吸而死亡結果,完全沒 有任何回應。且參酌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應 足以認定被告當日之輕忽行為,確實構成刑法上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罪責才是,請裁定命本件交付審判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楊朝輝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處分書,以 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均於102年1月14日
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2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 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 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
五、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輝係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下稱光田醫院)之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聲請人林木盛與 林美香之子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上午,因咳血前往光田醫 院沙鹿院區就醫。被告身為林上驊之主治醫師,竟誤將林上 驊當作開放性肺結核病患治療,且只施打鎮定劑,未將林上 驊肺內血液排除,所為醫療處置不當,經醫院通知聲請人到 院後,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林上驊曾因支氣管擴張病症,在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民總醫院)有就診紀錄,而詢問將林上驊轉院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之可能性。被告竟無視林上驊當時之病情已不適合長 途運送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未向聲請人說明林上驊當時 病情已惡化,轉院之風險很高,即向聲請人表示「可以轉院 」。林上驊與聲請人乃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搭乘王振福 所駕駛之7501-WB號救護車欲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5公里處(
楊梅段)時,發生爆胎事故。嗣林上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 許,在救護車上病情突然惡化,隨車護士乃請王振福就近轉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惟林上驊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 ,經林口長庚醫院人員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時許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 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謂其有何過失可 言。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 判例意旨可稽。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看到病 患林上驊時,其病況嚴重,有給予插氣管內管,使用人工呼 吸器,並給予輸血,這時對病患施打鎮定劑,病患比較不會 躁動,比較不會造成低血氧量,大量咳血在醫學上最主要的 3個原因為氣管擴張、結核病、肺癌,因為病患才20幾歲, 所以不考慮是肺癌,診斷結核病或氣管擴張並不會影響伊對 病患的處置,因為病患的症狀主要為大量咳血,伊要先建立 一個有效暢通的氣道出來,維持病患的血氧濃度及其他生命 徵象的穩定,當天是一直等到下午,病患的血壓穩定,血氧 濃度超過90以上,且未再出血,其生命徵象穩定,伊才同意 轉診;當天下午並無安排為林上驊進行手術,而是支氣管鏡 檢查,如果是繼續留在光田醫院,伊會使用內科療法,當時 主要是家屬要求轉院,住院診療計畫書,伊有向病人家屬解 釋過,第1次是向他們的親戚解釋,但伊不知道對方姓名,
後來聲請人2人來門診,伊又向渠等解釋過1次,伊現在不記 得陪診護士姓名,伊是在解釋後,才在說明人欄位上簽名的 等語。經查:
⑴本件林上驊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 後,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因,其鑑定意見略以 :「七、死亡經過研判:㈠解剖結果:1、局部支氣管擴張 。2、大量肺臟出血,並形成血塊阻塞於氣管及右主支氣管 。3、無外傷。㈡無結核病灶。㈢胸部X光兩肺見到的結節樣 至肺泡樣病變,係肺出血。㈣由以上臨床表現,認為這是局 部支氣管擴張造成大量喀血(MassiveHem optysis)的病例 ,死亡率接近40%。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 、大量肺出血及大量咳血。丙、支氣管擴張症。八、鑑定結 果:死者林上驊因支氣管擴張相關的大量肺出血及大量肺喀 血,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10日(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徵林上驊之死亡係因支氣管擴張相關 的大量肺出血及大量肺喀血,導致呼吸性休克所致,且此種 局部支氣管擴張造成大量出血與喀血病例之死亡率甚高。 ⑵被告對林上驊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給予轉診之決定,是否有業 務上之過失,因涉及專門之醫療知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光田醫院調取林上驊之病歷資料 後,檢送本案卷宗影本及病歷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認 為:「㈠依病歷記載,本案病人為支氣管擴張併大量咳血之 病人,此病主要影響為呼吸道之通暢(以避免血塊阻塞氣管 ),肺部換氣功能(因肺泡出血會影響肺部功能),血壓狀 態(因大量出血,可能導致休克),因此醫療處置需著重在 建立確定性氣道(即氣管插管治療),呼吸器使用(盡量維 持血氧穩定),輸血藥物使用(以穩定血壓)。故楊醫師( 即被告)均已踐行應施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㈡以大量咳血為症狀之疾病中,結核病是 其中鑑別診斷之一,即使病人有支氣管擴張症,也仍可能合 併結核病感染,且該隔離房仍是加護病房內之床位,亦即仍 具加護病房配備,因此將病人安排入住加護病房內之隔離房 ,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㈢大量咳血之病人能存活下來之關 鍵在於『止血』,當內科支持性療法(輸血、止血藥及呼吸 器)效果不佳時,接下來能做的就是侵入性醫療,如血管攝 影檢查、胸腔外科手術。因此以該病人之病況而言,在持續 內科療法中,病人仍斷斷續續咳血,需靠昇壓劑及高濃度氧 氣提供,以穩定生命跡象,表示病人須進一步之醫療處置,
倘若光田醫院無法進行上述血管攝影檢查或手術,都應將病 人轉診至能做上述處置之醫院,通常需是醫學中心等級,病 人才有存活之機會。因此根據病歷記載之病況,若光田醫院 無相關人員設備或能力,則將病人轉診,是合理之決定。至 本案病人究於何時機適合轉診,通常轉院時,因途中無如醫 院齊全之醫療設備,因此盡可能在病人穩定之情況下才轉院 ,是最適當的,以降低風險,然這類病人要等完全不咳血, 非常穩定再轉院是不可能的,因本案病人須轉院之原因就是 無法止血,故只能選擇咳血量相對較少,生命徵象相對較穩 定之情況再轉院。以病歷紀錄病人生命徵象而言,14時後之 病況,確實比上午之生命徵象相對穩定(血壓持續維持在10 0以上,心跳小於125,血氧100%),因此16時多予以轉診之 決定,應屬適當。㈣因楊朝輝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無疏失, 已如前述,故不生與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之問題。」等節 ,有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們是說病歷在臺北榮 總,可否轉院,醫師說那就下午2點看完病人再決定」等語 ,可知當初應係聲請人考量林上驊之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已 有支氣管擴張症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乃徵詢被告可否轉 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當時並未貿然同意,而係待同日 下午林上驊之生命徵象相對穩定時,始給予轉診之決定,且 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有相關人員、設備或能力 來處置林上驊此種致死率甚高之病例。是參酌上述鑑定意見 及說明,可認被告對林上驊所為之醫療處置及於98年12月21 日下午4時餘給予轉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決定,尚符合醫療 常規而已善盡其應盡之業務上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家屬簽立轉院同意單時護理人員吳孟 陵會告知家屬轉院風險,參酌證人吳孟陵具結證述:當時的 情況,伊已經全部忘記了,伊只能以伊的護理紀錄回答,家 屬去找被告伊未聽到,但在處理轉院時,主治醫師一定會告 知家屬轉院的危險性,被告在診間都有打電話上來詢問死者 當時的生命跡象,被告也有幾次上來看死者,伊所記載的內 容是家屬入內與被告討論,討論告知轉院的危險性,主治醫 師有打電話來跟伊說,家屬已經與被告討論過了,已經有說 過轉院的風險性,伊才那樣紀錄等語。證人陳俊言具結證述 :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死者父母有到光田醫院, 伊就帶他們到醫師診間,由主治醫師與他們溝通,伊當時在 診間外,不知主治醫師與他們溝通內容等語,均難謂被告所 辯曾告知轉院風險之辯詞為虛,況林上驊既係於生命徵象相 對較穩定之適當時刻轉診,在此一般相同情形下,依客觀之
審查,當不至發生大量肺出血及大量肺喀血致呼吸性休克死 亡情形,縱被告或醫護人員確有未告知轉診風險之疏失,因 與林上驊產生大量肺出血及大量肺喀血致呼吸性休克之死亡 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合致業務過失致死之可能。 ⒊聲請人就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多所質疑,指稱 :鑑定結論㈢第2段認定:「以病歷紀錄病人生命徵象而言 ,14時後之病況,確實比上午之生命徵象相對穩定(血壓持 續維持在100以上,心跳小於125,血氧100%),因此16時多 予以轉診之決定,應屬適當。」然依卷附護理記錄顯示,林 上驊於下午2時8分之血壓為96/49mmHg,下午2時25分之血壓 為85/42mmHg,下午4時35分之血氧濃度僅為95%,均與鑑定 結果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依林上驊離開光田醫院時之護理記 錄記載,被告評估林上驊之病情具有危險性,怎可認定林上 驊離院時生命跡象穩定、適合轉院?又鑑定結論㈢認為:「 若光田醫院無相關人員設備或能力,則將病人轉診,是合理 之決定。」然光田醫院當時已有「支氣管電子式AFI內視鏡 螢光影像系統」設備,是否已有能力處置林上驊之病情,該 鑑定意見並未就「若光田醫院有能力處置林上驊之病情時, 則依林上驊當時之病情是否適合轉診?」乙節進行鑑定,上 開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本身即有重大瑕疵,應再送鑑定,惟 基於下開理由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⑴依卷附護理記錄顯示,林上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8分之血壓 為96/49mmHg,血氧濃度為100%;下午2時25分之血壓為85/4 2mmHg,血氧濃度為100%;下午2時45分之血壓為102/49mmHg ,血氧濃度為100%;下午3時5分之血壓為103/55mmHg,血氧 濃度為100%;下午4時35分之血壓為105/58mmHg,血氧濃度 為95%。可見林上驊之血壓自下午2時45分起至4時35分止, 均持續維持在100以上,而其血氧濃度除於下午4時35分略降 至95%外,均維持為100%,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綜合 評估上開血壓、血氧濃度所有數據後,作成林上驊於當日下 午2時後血壓持續維持在100以上,血氧為100%,生命跡象相 對穩定、適合轉院之整體結論,難稱與事實不符。 ⑵局部支氣管擴張造成大量喀血之病例,死亡率接近40%,已 如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述,則被告於林上驊生命跡 象趨於相對穩定,但未完全痊癒而轉院時,評估林上驊之病 情仍具一定危險性,本屬當然,然此無礙於被告認定林上驊 當時病情已適合轉院。是聲請人執護理紀錄上此等記載,質 疑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血壓、血氧濃度等客觀數據所作成鑑定 意見之可信度,似屬誤會。
⑶聲請人雖謂光田醫院當時已有「支氣管電子式AFI內視鏡螢
光影像系統」設備,故鑑定書所稱「倘若光田醫院無法進行 上述血管攝影檢查或手術」之前提根本不存在,應就「若光 田醫院有能力處置林上驊之病情時,則依林上驊當時之病情 是否適合轉診?」乙節進行鑑定。惟查,「林上驊當時之病 情是否適合轉診」之問題,應以林上驊本身之身體狀況為判 斷依據,與「光田醫院有無能力處置林上驊之病情」尚無必 然關連,而醫事審議委員會業已鑑定林上驊當時生命跡象相 對穩定而適於轉診。況且病患原本就診之醫院縱有能力處置 病患之病情,醫師依病患或病患家屬所請,同意病患轉診至 其他同具處置能力之醫院,非法所不許,且醫師考量個人或 團隊診療經驗、設備熟稔程度、當日醫院人員調度等其他因 素,依診所、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之層級設計逐 層向上轉診,亦符現行醫療轉診之制度,是本件光田醫院縱 如聲請人所指稱有「支氣管電子式AFI內視鏡螢光影像系統 」或如被告供承該系統僅是針對病人檢測出血,出血可用光 田醫院於100年才引進之血管拴塞設備以處置林上驊之出血 狀況,然被告順應聲請人之徵詢,待林上驊生命跡象相對穩 定時,決定轉診至同具處置能力而屬上層醫學中心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決定自屬合理適法。
⒋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林上驊所為之醫療處置 與轉診決定存有業務上之過失及被告未曾告知轉院風險,且 告知轉院風險亦與林上驊死亡結果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得以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被告,揆諸上開法條、判 例意旨與罪疑惟輕法理,應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 分。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其鑑定意見 存有諸多瑕疵,如其鑑定結論㈢後段係以假設方式立論,不 合事理;且被告辯稱該醫院引進「支氣管電子式AFI內視鏡 螢光影像系統」之時間點,有待詳查;即被告與證人陳俊言 之供詞,亦可證明鑑定意見書存有明顯之錯誤;即被告當時 亦應未思考到其醫院無能力處理之問題,否則被告應選擇臺 中榮民總醫院才是;即鑑定結論㈢第2段之認定亦與客觀之 病歷紀錄不符。次則請詳查被告並未如其在偵查庭上所供稱 之曾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患不適合轉院之情形;且護理紀錄之 記載與實情明顯不符。再以病患在離開被告之醫院的最後一 段護理紀錄載明病患病情有危險,則被告所辯病患在離開醫 院時之生命徵象是穩定的,顯與實情有違。另以鑑定意見書 並未就若光田醫院有能力處理本件病患之病情時,本件病患 之病情是否適合轉診乙節進行鑑定,且病患轉院過程中未注 意病患之病情已經出現惡化,亦未讓特別護士葉燕菁攜帶足
夠藥品使用,致錯誤了救援的寶貴時間8分鐘等情,原檢察 官均未詳查。則上揭鑑定既有重大瑕疵,僅以假設之情形來 臆測,且聲請人認為被告對於病患轉院時之病情未詳加瞭解 ,亦未予適當之處置,致轉院之過程中,因病情繼續惡化, 而無法及時進行醫療行為,終致發生死亡之不幸,是故本件 仍有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再次進行鑑定之必要。是原檢察官 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聲請人尚難甘服,請求發回續行偵 查等語。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 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謂其有何過失可 言。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 判例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均經被告所否認;而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光田醫院調取之林 上驊病歷資料等均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再檢送本案卷 宗影本及病歷資料,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無過失因素,此亦有上揭鑑定意見書之函文在卷足參。則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聲請人就上開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多所質疑,並認上開醫事審議委員鑑 定書本身即有重大瑕疵,應再送鑑定,惟原檢察官對於無須 再送鑑定必要之理由,已交待綦詳,且醫事審議委員會業已 就林上驊當時生命跡象相對穩定而適於轉診,被告並無過失 等情做出鑑定,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屬正確,故尚難僅以
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該等之犯行。且以現有證據 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此外,經核聲請 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 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 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本 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 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再查:
㈠卷附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㈢後段(偵字第8843號卷第14至16頁)業已載明:「 至本案病人究於何時機適合轉診,通常轉院時,因途中無如 醫院齊全之醫療設備,因此盡可能在病人穩定之情況下才轉 院,是最適當的,以降低風險,然這類病人要等完全不咳血 ,非常穩定再轉院是不可能的,因本案病人須轉院之原因就 是無法止血,故只能選擇咳血量相對較少,生命徵象相對較 穩定之情況再轉院。以病歷紀錄病人生命徵象而言,14時後 之病況,確實比上午之生命徵象相對穩定(血壓持續維持在 100以上,心跳小於125,血氧100%),因此16時多予以轉診 之決定,應屬適當。」等語。再依卷附護理記錄(他字第29 62號卷第122至124頁)所示,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0分入院時之血壓為154/65mmHg,血氧濃度為95%;上午9 時之血壓為150/55mmHg,血氧濃度為88-90%;上午10時45分 之血壓為95/45mmHg,血氧濃度為90%;上午10時50分之血壓 為92/52mmHg,血氧濃度為68%;上午11時30分之血壓為85/5 2mmHg,血氧濃度為100%;上午11時55分之血壓為83/31mmHg ,血氧濃度為96%;下午1時50分之血壓為100/57mmHg,血氧 濃度為100%;下午2時8分之血壓為96/49mmHg,血氧濃度為1 00%;下午2時25分之血壓為85/42mmHg,血氧濃度為100%; 下午2時45分之血壓為102/49mmHg,血氧濃度為100%;下午3 時5分之血壓為103/55mmHg,血氧濃度為100%;下午4時35分 之血壓為105/58mmHg,血氧濃度為95%。可見自98年12月21 日下午2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5分止,林上驊之血壓均持 續維持在100以上,血氧濃度除於下午4時35分略降至95%外 ,均維持在100%,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據以認定林上 驊於98年12月21日下午4時35分轉院當時之生命徵象相對穩 定,與事實並無違背之處。
㈡至於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上午8時13分6秒、同日下午1時2 分27秒,在光田醫院內,曾先後2次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乙 節,固有X光檢查資料1紙、X光照片2幀(他字第2476號卷第
35至37頁)在卷可稽。惟林上驊進行第2次胸部X光攝影檢查 之時間既為98年12月21日下午1時2分27秒,則該次胸部X光 攝影檢查之結果,即僅能佐證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下午1 時2分27秒當時胸腔、肺部之狀況,尚難據以推論林上驊於3 小時30分鐘後之同日下午4時35分轉院當時之最新病況。況 且,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據以認定林上驊於98年12月21 日下午4時35分許轉診當時生命徵象相對穩定,係依據林上 驊於同日下午2時以後之血壓、心跳、血氧濃度等病歷紀錄 ,該等病歷紀錄既係於林上驊進行第2次胸部X光攝影檢查以 後始測量紀錄而成,自較能呈現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下午 4時35分轉院當時之最新病況。聲請人徒以林上驊上開2次胸 部X光攝影照片,推測被告疏未注意林上驊之胸部X光攝影檢 查結果,而誤認林上驊病情穩定並同意轉院乙節,顯係個人 憶測之詞,自難採取。
㈢因此,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認為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與事實並無不符,並認定被告已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尚無過失,即不能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事。
㈣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 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