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44號
TPHV,90,上,44,2001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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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昌
  法定代理人 何里斯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交換機設備之初,並無特別要求或約定必需具有
長途進線再轉接之直撥功能,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之本旨,就該系統之語音信箱僅
有外線電話可轉撥接至其他內線分機而已,故系爭交換機設備於被上訴人購置時
,早經上訴人就限制撥出號碼之設定部分設定為NCOS=4,而不具有轉接至
其他外線電話或國際電話之直撥功能,科技上即不致發生被人盜打長途或國際電
話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另為危險告知或應為警告標示之附隨義務存在,又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既已依雙方訂約時所定之買賣契約債
務本旨完全履行,自無給付不完全或有任何瑕疵存在之可言。且依兩造維護合約
第五條,亦可知上訴人就系爭交換機系統早為警告標示及危險告知之行為。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系統不論有無為警告標示及告知說明之行為
,均非必然發生被上訴人遭受第三人盜撥事變而生損害之情事發生,從而,上訴
人縱有未告知危險或未為警告標示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嗣後所遭受第三人盜撥
事變所生損害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又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話交換機設備只有一個機櫃,一個機櫃系統有中
央控制電路板及軟體匣,其中之軟體匣係用來主導並控制系統之運作,倘軟體匣
未經標準作業程序即自中央控制電路板中任意取出,則系統之運作會立即停止,
存於軟體匣中之數據亦會全部消失。查被上訴人擅行委託其他廠當擴充新增設備
,受託廠商即自行將軟體匣自中央控制電路板中取下,並換上新軟體匣,致系爭
系統原先之資料及設定全部喪失,形同廢物,故遭盜打當時之交換機系統已非屬
上訴人原出賣之商品,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所示,上
訴人與系爭系統遭第三人盜撥而生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據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行委託其他廠商改裝並負責維護系爭交換
機設備,並明示拒絕上訴人執行定期保養工作及終止維護合約,明顯違反兩造所
訂維護合約第五條第五款,自屬相關買賣及維護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則被上訴人
因此所造成之任何損害,無論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或當
事人之特別約定,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㈣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維修廠商,係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未依其專業技
術規範,擴充改裝系爭系統,有重大過失,則就被上訴因被盜打事變所生損害,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重大過失,亦應承擔自
已與有重大過失之同一責任,縱認上訴人有未為警告標示或危險告知之消極行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㈤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損害賠償類型,因其性質及目的與刑
事處罰無異,適用上極為嚴格,僅限行為人惡意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反觀我
國消費者保護法,就輕過失等可責性甚低之加害行為亦有懲罰之規定,顯有未洽
,原審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判令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就本件第三
人犯罪行為所致損害之事變責任,上訴人尚應負擔給付實際損害額一倍之最高度
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理由隻字未提,顯係理由不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檢查項目表影本乙件、㈡機櫃系統之主
機構造圖乙紙、㈢機櫃系統使用之中央控制電路板及輔體匣圖示乙份、㈣留言系
統使用手冊部分影本乙份、㈤北電字第三號函乙紙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勘驗系爭
  系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系爭語音信箱系統具有以外線轉撥外線電話(包括國際電話)之直撥功能,上
訴人於出售系爭系統時,並未告知該系統有上揭功能,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上訴
人約定將直撥功能作何限制。又依系爭交換機系統列印資料顯示,NCOS-4
與FRL-4對應,FRL-4則與CRNO-0對應,因CRNO-0之意義
為「都可撥,但不能撥108、100、020。」故NCOS-4之等級為「
都可撥,但不能撥108、100、020」,足證上訴人將NCOS等級設定
為4,因相關對應設定之關係,系爭電話可以撥以108、100、020為頭
三碼以外之任何電話,換言之,可撥國際長途電話,並參酌證人溫孟君之證言,
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系統設定為NCOS-4,故只能打內線云云,顯不
足採。
㈡民法或消保法雖未就因果關係之判斷為任何規定,惟理論上應同於刑法之因果關
係理論,採「防止可能說」,即在不作為之情形,凡可能防止結果之發生者,竟
怠於防止,其不作為對於結果之發生顯然具有危險性,而成立因果關係,本件上
訴人如曾就系爭語音信箱系統之直撥功能可能遭盜打國際電話之危險及可利用設
定限制撥出的號碼等方法以防止他人盜打使用為警示說明,被上訴人即可預為防
範而免受損害,故上訴人違反警示說明之作為義務與被上訴人電話被盜打之損害
顯然有因果關係。
㈢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交換機系統,八十六年七月再向
上訴人增購系爭語音信箱系統。八十六年十一月交換機系統保固期滿後,兩造才
另行簽訂交換機系統維護合約,本屬獨立之契約,故上訴人所謂維護合約為買賣
合約之補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增購交換機機櫃,上訴
人報價較高,被上訴人乃向訴外人暢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上訴人因新機櫃
未向其購買而拒絕提供維護服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執行定期保養工
作云云,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增加交換機機櫃時,僅在原機櫃之中央控制電
路版上加就擴充卡,無需也未抽換原機櫃之軟體匣,被上訴人亦未擅自更改系爭
交換機內部撥號等級密碼設定,故縱令上訴人有維護合約第五條第五款自行改就
維護交換機或接用他型機器情事,然被上訴人電話被盜打之結果與被上訴人「自
行改裝維護交換機」等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依維護合約
應就電話被盜打之危害自行負責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並非以賠償損害為目的,其目的係在抑制損害之發生,強化
法律之執行,為了懲罰、嚇阻企業經營者行為所額外課與之賠償金,而非一般損
害賠償,故上訴人混淆「懲罰性損害賠償」與「填補性損害賠償」不同之法律概
念及制度,而質疑原審法院之判決,洵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明知系爭系統之直
撥功能有被盜打國際電話之危險,即應於出售及交付系爭系統時對被上訴人明確
之警示與說明,惟其未為任何警示或說明,甚至在其交付之使用手冊上亦對系爭
系統之「直撥功能」隻字未提,顯有未必故意,縱認上訴人無未必故意,至少應
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應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影本三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聯慷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慷公司)訂購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進口
之系爭NORTHERN TELECRM MERIDIAN MAIL,上訴人明知系爭系統有一直撥功能,
可使來電者由外線經由系爭系統繼續轉撥接其他外線電話,而第三人得利用此一
直撥功能由外線侵入系爭系統盜打國際電話,詎上訴人並未告知伊系爭系統之直
撥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致使伊之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三日止,遭第三人侵入系統利用直撥功能,盜打國際電話,致生一百零四萬
七千二百二十二點三元之損害,上訴人為系爭系統之出賣人,其提供之產品未盡
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伊之損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八條之規定全錄公司為系爭系統之進口商、上訴人聯慷公司為經銷商,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與全錄公司應連帶賠
償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二百零
九千四千四百四十四點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全錄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賣系爭系統予被上訴人後,已設定防止盜撥長途電話之功能,
  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系爭系統之標示已符合當時之
  專業水準而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並無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再消
  費者保護法所謂商品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者,係指因商品本身
  之欠缺或瑕疵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係因第三人犯罪加害行為所致損害,與伊是
  否為警告標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已更改系爭系統
  之密碼,並改裝擴充系爭系統設備之機櫃,違反雙方維護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之規
  定,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縱認上訴人有未為警告標示或
  危險告知之消極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維修廠商,未
  依專業技術規範,擴充改裝系爭系統,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即上開維修廠商之重大過失,亦應承擔自已與有重大
  過失之同一責任,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本件應不得科以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原審共同被告全錄公司進口之系
爭NORTHERN TELECRM MERIDIAN MALL,上訴人並提供北方電訊電話錄音信箱使用
說明予被上訴人,而系爭系統具有一項直撥功能(THRN- DIAL),可使來電者由
外線經過系爭系統繼續撥接其他外線之事實,業據提出北方電訊電話語音系統使
用說明(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遭不明
第三人侵入系爭系統利用上開直撥功能,盜打國際電話,致生一百零四萬七千二
百二十二元之電話費損失等情,業經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南營字第八八C0七00一六五號函敘:「一、(略)二、
本營運處機線設備經檢驗正常,且曾於去(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貴公司
現場勘查外線,未發現有被盜接情事。三、四(均略)」(同上卷第一一八頁)
  ,又卷附被上訴人電話計費系統所列印之記錄單(同上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九頁)
  ,顯示被上訴人所打國際電話,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
  均係使用七八三0、七八三一、七八三二、七八三三、七八三四、七八三五等六
  部分機撥打,而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職員吳守平證以:「...上開號碼是語音
  信箱代碼,非分機號碼,該國際電話是信箱撥出去,七八三0至七八三五全是語
  音信箱撥出」(同上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且上開語音信箱號碼撥打出
  之國際電話費共計二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此亦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國際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同上卷第二二頁至第四八頁)附卷足憑,信
  屬實在。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系統有前揭直撥功能,而第三人可利用該功能盜
打國際電話,上訴人意未告知被上訴人有上開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未盡該
系統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乃不完全給付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證人即香港商北方電訊公司之系統工程師溫孟君證稱:「...,交換機之正式
  功能是允許員工播入或播出公司,是公務上的使用,可以方便公司跑外務的員工
  打電話回公司轉接其他的員工,或其他在外跑業務之員工,此功能平常有列管.
  ..」(同上卷第一四八頁正面)。而原審函香港商北電網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索取系爭系統中、英文使用手冊各乙本(原審證物袋)第十二頁中即載明:「
  ...使用語音信箱的同時直接撥電話,而不需先退出系統,請向您的系統管理
  員詢問您的系統內是否設有此項直撥功能」等文字,互為參證以觀,足見前揭直
  撥功能為該系統重要且正式之功能,且廣為有外務員工之公司所運用。又進口商
  北電網路有限公司出售予全錄公司時,全錄公司有輾轉將上開英文版使用手冊交
  予上訴人,事發前有將防止盜撥注意事項交給聯慷公司,復經全錄公司原審訴訟
  代理人劉秋明陳明在卷(同上卷第二四九頁),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北方
  電訊電話語音信箱使用說明中,並無上開記載,亦無任何有關該直撥功能之標示
  ,從而上訴人交付系爭系統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系統可能被利用盜打國
  際電話之直撥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殊無疑義。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定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一項之商品危險責任
  與第二項商品警示說明責任。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為要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危險均
  非商品危險責任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責任中之
  「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皆負有商品
  警示說明責任。因此消費者如因事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該危險為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經營者雖不用
  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仍應依第二項負商品責任。
  至於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之判斷標準消費者保護法並無相關規定,但仍應符合正確
  、必要、充份、適當之要求。查系爭語音信箱系統之直撥功能既有使使用該系統
  之電話被盜打之可能,而發生盜打事件將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則上訴人
  身為系爭語音信箱系統之進口商與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負警
  示說明之責任。況原審共同被告全錄公司訴訟代理人劉秋明於原審中陳明:「曾
  交付防止盜打直撥注意事項予被告(即上訴人)聯慷公司」(同上卷第七四頁正
  面),而上訴人複代理人吳雨學律師亦謂「所提防止盜撥注意事項是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才給」(同上卷第一四0頁),則全錄公司就其進口之商品已盡其標示及
說明之義務,惟上訴人就其出售之系爭系統所交付之使用說明關於上開直撥功能
並無任何標示或說明,對於全錄公司交付之防止盜撥注意事項(同上卷第八五頁
),亦未轉交予被上訴人,復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有關上情之告知,顯未盡其警
  告及說明之義務,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出售系爭系統與被上訴人後,兩造另定該系統之維護合約,期間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上訴人派員前
往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定期保養工作時發現被上訴人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擴充系爭
  系統,上訴人即未再派員予以維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維修合約書(同
上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在卷佐證,且經證人吳守平證述無訛(同上卷第一二
  三頁)。依該維修合約書第五項第5點雖約定:「非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不得
自行改裝維護交換機或接用他型機器,否則賣方得拒絕實施維護,如因而造成之
任何危害,皆由買方自行負責」,惟此乃兩造就被上訴人擅自自行改裝維護交換
  機或接用他型機器致生損害時,上訴人得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尚非上訴人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負義務之免除,上訴人據以免責,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系爭系統設定為防止盜撥長途或國際電話之功能,被上訴人
  知悉後擅自擴充更改系爭系統,變更密碼因而造成損害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
  證人吳守平雖證以:「...NCOS=4是准許公司祇能撥公司內線的電話,0是國
  際,1是長途,2是室內,3、4是內線,我每次去保養都有寫被證二(即保養
  紀錄)的東西,NCOS=4祇能聽語音信箱,但無法從語音信箱打到外面」(同上卷
第一二三頁),並提出系爭系統保養紀錄表(同上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為其
佐證。惟因證人吳守平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言易偏頗上訴人,難期真正,
本難遽信。況證人溫孟君證以:「...NCOS=4是撥號等級,可以設定0到7,
  但是其中代表的意義,要由工程師設定,因此我無法判斷NCOS=4播號等級原則,
...從資料來看整個設定內容,祇能看出NCOS-4與 FRC-4產生關聯,NCOS=4是
僅能撥出0九三二開頭的電話...」(同上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四九頁正
  面),與證人吳守平所述並不相同。且香港商北電網路(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電(企業網路)字第0三號函(本院卷第八一
  頁)示:「一、(略)。二、查NCOS是指限制撥出號碼之分級設定,而NCOS可以
  設定為0至7,其中得限制撥出之號碼,應由專業工程師自行設定,惟安裝之專
  業工程師倘若依系統安裝手冊之步驟設定者,確實在科技上即不會發生第三人透
  過語音信箱系統盜撥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之情事...」,核與證人溫孟君證述
  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未盡其前揭告知說明義務,所舉證人證
  言及上述保養紀錄又未能顯示上訴人交付系爭系統時已設定防止盜打國際電話之
  功能,被上訴人之員工王雅玲縱於該紀錄客戶代表欄上簽名,亦僅表示上訴人派
  員前來被上訴人公司檢測該系統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系統時已
  設定防止盜打國際電話之功能。又證人吳守平雖亦證以:「...八十七年二月
  時因密碼已改,我不能知其內容變成如何,那一次沒有做維修紀錄,密碼是進入
  系統的密碼...」(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當時證人吳守平既因進入系統之
  密碼有更改而無法進入,自無從得知該系統原設定之NCOS=4之等級密碼是否經擅
  改,則被上訴人縱因嗣後自行擴充設備,亦不能因而遽論該系統原設定NCOS=4之
  密碼等級必遭更改致生損害,上訴人執此辯以原設定防盜打功能業經被上訴人擅
  自變更密碼等級,其毋庸負責云云,即非有據。
  要之,本件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時,對於買受人應告知及說明買賣標的
  物之容許性危險,發展上漏洞,使買受人得以防免,此為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附
  隨義務,出賣人之上訴人未盡此義務而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其因而致生損害於
  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又上訴人未盡其上開義務,純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該損害確由上訴人未盡該義務所致,則損害與上訴人未盡告
  知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及損害與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間無因果關係置辯,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向全錄公司購買其進口之系爭系統,再出賣被上訴人,故上
  訴人為系爭系統之經銷商,系爭語音信箱系統具有直撥功能,且此直撥功能有使
  使用該系統之電話被盜打之可能,然上訴人於出賣系爭系統予被上訴人時所交付
  之使用說明,就直撥功能已無任何標示或說明,且於全錄公司交付防止盜撥注意
  事項後,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告知,則上訴人顯然未盡其警告標示及充分說明
  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因第三人
  利用直撥功能侵入盜打國際電話所受之損失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三角應
  負賠償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系爭系
  統之直撥功能可能使第三人利用來達成外線侵入盜打國際電話之危險,卻未就此
  一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為任何警示說明,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九
  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
  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
  又上訴人聲請至該系統現場勘驗,因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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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暢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