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155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三、查受刑人張金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 101 年8 月3 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 早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 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