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翰昇
具 保 人 蔡岳洲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字第12325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岳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翰昇(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蔡岳洲繳 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具保蔡岳洲現金具保而釋放,其後被告所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移送聲請人執行徒刑,迭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查詢資 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準此,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書所載被告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 6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部分,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函查有無上址門牌編釘,經前開戶政事務所回 覆並無「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5樓」及「桃園縣 桃園市○○○街000號3樓」之編址,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102年2月23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102年2月7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故 被告所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乃虛址;而「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6樓」,既無該址5樓,則該 6樓似非有編釘,故本件聲請書所載上開二址,均應予刪除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