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71號
TCDM,102,聲,197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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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隆
上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2年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翊隆前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02年5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 102年10月2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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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