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315號
TPHV,90,上,315,2001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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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訴 人  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萬里達公司)主張上訴 人甲○○丙○○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五○號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商標法第七十 七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著作權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乙○○附帶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經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商標法、著作權法之前開規定,均屬特殊 型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依前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 乙○○損害賠償,自屬合法(至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上 訴人乙○○賠償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二、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 簡稱八月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節目製作企劃人,均 明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華衛及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萬里達 公司所有,且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二圖樣,經上訴人萬里達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銜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上訴 人八月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萬里達公司經營之 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人公司)簽訂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節目時 段合作協議書,購買華衛新聞頻道之時段,供上訴人八月揚公司製作「工商快訊 」節目播出。詎上訴人甲○○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明知上訴人 萬里達公司並未授權其二人或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華衛」、「 華衛及圖」之服務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於該日起,迄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基 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連續委託位於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不知情之印刷廠



商,於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上,擅自重製附加相同於「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 樣,並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印製於該等記者 名片之上,再交予不知內情之八月揚公司記者持以出示於包括訊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人員在內之不特定相關廠商,自稱為華衛記 者,連續散布該等上有重製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名片予不特定之廠商。其 間,其二人並透過不詳內情之八月揚公司人員,先後多次,擅自將「華衛」二字 之服務標章使用於屬同一服務、且為八月揚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華衛工商新聞『 一週工商快訊企劃案』」(其內並有甲○○丙○○二人透過不知情之八月揚公 司人員擅自重製附加之「華衛及圖」之服務標章,並記載:「華衛新聞臺某某某 」字樣)、「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 出機拍攝通告單」、「播出公函」(內有「華衛工商快訊」等字)、「播出感謝 函」(內有華衛新聞...本新聞台「工商快訊」等字)等文書,並進而連續出 示散布予包括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人員在內之不特定相關委製節目廠商。均用 以促銷上訴人八月揚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企劃、製作之服務,收取費用,使包含 訊康公司及蒼億模具廠在內之部分相關委製廠商人員誤以為上訴人八月揚公司所 提供之服務,亦係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或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侵害上訴人萬里 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上訴人甲○○丙○○之侵權行為業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 ○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甲○○丙○○有期徒刑 各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八月揚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簽立具結書一紙交付上訴人萬里達公司,約定絕無侵害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服務標 章情事,如侵害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之服務標章,願無條件賠償上訴人萬里達公司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簽立前開 具結書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八月揚 公司等四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國內外頭版一日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等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四十 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中 國時報及聯合報國內外版頭版各一日。㈢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萬里達公 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駁回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等之上訴。三、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等則以: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等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乙○○未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本身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 萬里達公司亦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與上訴人 八月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使上訴人甲○○丙○○確有侵權行為,惟其經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無再犯之虞而均宣告緩刑三年,足證其



損害行為非情節重大,無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適用。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第五條所稱 之著作,且係以電腦製作完成,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精神創作,亦非字型繪畫之 著作。另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有何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 三項因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及該項損害與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等之侵害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主張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等侵害其服務標章,惟 服務標章無商品零售單價可言,亦無從準用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定賠償金額;況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依著作權法主張賠償金額為一百萬元,且嗣 後主張依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一計算,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等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萬里達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㈣駁回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之上訴。㈤上訴人八月揚公司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甲○○為設於臺北市○○路一段一四五號七樓之六號之 八月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節目製作企劃人,其二人均 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華衛及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萬里達 公司所有。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二圖樣,業經上訴人 萬里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均指定使用 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類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 一類有關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電臺及 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等營業之服務。註冊號數分別為:正標章號數 :第七一五四一號、聯合標章號數:第八八三一五號,專用期間各自八十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上訴人八月揚公司與上訴人萬里達公司經營之華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簽訂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節目時段合作協議書,由八月揚公司向華 人公司購買華衛新聞頻道之時段,供八月揚公司製作之「工商快訊」節目播出, 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詎上訴人甲○○丙○○二人,就上訴人八月揚公司提供之與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提供之服務屬同一 服務之「工商快訊」電視節目之製作、企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迄八 十六年七月間止,連續委託位於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不知情之印刷廠商, 於屬同一服務、作為宣傳用之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上,重製附加相同於「華衛及 圖」服務標章之圖樣,並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公司之名稱上、下並 列印製於該等記者名片之上,再交予不知內情之八月揚公司記者(成年人)持以 出示於包括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人員在內之不特定相關廠商,連續散布該等上 有重製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名片予不特定之廠商。其間,其二人並透過不 詳內情之八月揚公司人員,先後多次,將「華衛」二字之服務標章使用於屬同一 服務、且為八月揚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華衛工商新聞『一週工商快訊企劃案』」 (其內並有甲○○丙○○二人透過不知情之八月揚公司人員重製附加之「華衛 及圖」之服務標章,並記載:「華衛新聞臺某某某」等字)、「華衛『工商快訊 』出機拍攝通告單」、「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播出公



函」(內有「華衛工商快訊」等字)、「播出感謝函」(內有華衛新聞...本 新聞台「工商快訊」等字)等文書,並進而連續出示散布予包括訊康公司、蒼億 模具廠人員在內之不特定相關委製節目廠商。均用以促銷上訴人八月揚公司提供 之電視節目企劃、製作之服務,收取費用。嗣經相關廠商向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反 應,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始知上情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十六號判決,各處上訴人甲○○丙○○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商標法部分:
㈠上訴人固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惟查:
⑴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二圖樣,先後經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第一類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有關影片、唱 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電臺及電視育樂節目 之策劃、製作、發行等營業之服務,註冊號數分別為:正標章號數:第七一 五四一號、聯合標章號數:第八八三一五號,專用期間各自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亦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上訴人萬里 達公司就附圖所示之二圖樣,均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再按服務標章之使用 ,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 ,為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上訴人萬里 達公司服務標章圖樣使用於屬同一服務之電視節目製作、企劃之營業上文書 、或作為宣傳用之記者名片,以促銷其服務者,應屬服務標章之使用,即應 受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拘束。
⑵上訴人八月揚公司與訴外人華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華人衛星 電視傳播機構節目時段合作協議書,由上訴人八月揚公司向華人公司購買華 衛新聞頻道之時段,供上訴人八月揚公司製作之「工商快訊」節目播出後, 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在上訴人八月揚公司 記者名片上,擅自重製附加相同於「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並將華人 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印製於該等記者名片之上 ,交予不知內情之八月揚公司記者持以向相關廠商散布,又將「華衛工商新 聞『一週工商快訊企劃案』」、「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 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播出公函」、「播出感謝函 」等文書,出示散布予不特定廠商,以促銷八月揚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策劃 、製作之服務等事實,為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朱清貴吳翠鴻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並有八月揚公司與華人公司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影本、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與華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寄予 上訴人八月揚公司告知其未經同意以上揭服務標章對外招攬及從事採訪工作 之存證信函影本、八月揚公司營業上使用之「華衛工商新聞『一週工商快訊 企劃案』」影本(其內並有擅自重製附加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及記載



:「華衛新聞臺某某某」等字)、「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影 本、「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影本、「播出公函」影本    (內有「華衛工商快訊」等字)、「播出感謝函」影本(內有「華衛新聞.    ..本新聞台『工商快訊』等字)可稽。上訴人甲○○丙○○於前開刑事    案件中亦自承委託不知名印刷廠商印製之附加有相同於「華衛及圖」服務標    章之圖樣,並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傳播有限公司」之名    稱上、下並列印製之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各為採訪記者沈菁華、攝影記者    羅智賢)。另八月揚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簽立    予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之具結書亦載明:「在未經貴公司(即上訴人萬里達公    司)書面同意絕不擅自使用貴公司所擁有之專用商標及服務標章,亦絕無侵    害貴公司任何權益之情事」等情,有前開具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第一0五頁)。
⑶上訴人八月揚公司與華人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五之三條已明定:「乙方 (指八月揚公司)對甲方(指華人公司)所擁有之權利,未經書面同意或授 權,不得任意使用,若有侵犯情事,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而證人即上 訴人萬里達公司副總經理嚴力行證稱:「沒有口頭同意上訴人可以華衛標章 印製名片,我們公司只有授權廣告代理商使用華衛標章,且使用過程有一定 程序,有一定制式格式,由我公司管理部總務科副主任負責」、「沒有在八 十六年三月間之協調會中答應上訴人可以比照同行製造名片,若當時有同意 ,也不可能有八十六年三月份切結書,當時會議結論要求八月揚公司不得再 用華衛標章,且要求其記者不可以華衛新聞臺記者對外招攬客戶,之後隔一 段時間公司為了要有書面規範就派公司楊月卿拿具結書給八月揚公司簽名」 等語(請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九十八頁背面、第 九十九頁正面)。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朱清貴亦稱: 「沒有授權外製單位使用華衛服務標章,如果要有,就是名片方面,但需由 萬里達公司印給對方,費用由他們付,這會有書信往來」等語;「當時是開 播前幾天,上訴人講的是有利於他們的前半段,不利部分就故意忽略不談, 後半段是嚴先生(指嚴力行)當天有跟上訴人說比照外製單位,由公司(即 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設計認可、代印,費用由對方負擔」等語(請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現場之王均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嚴力 行沒有同意印製名片,公司印製名片有一定之程序」等語(請見偵查卷第一 一0頁背面)。參以上訴人八月揚公司因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之要求,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議後所出具之上開具結書亦載明:「未經貴公司 (即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書面同意,絕不擅自使用貴公司所擁有之專用商標 及服務標章,亦絕無侵害貴公司任何權益之情事」。若嚴力行曾口頭同意上 訴人甲○○丙○○自行使用「華衛」或「華衛及圖」服務標章印製名片或 文書,衡諸常情當不致要求上訴人八月揚公司出具如上之具結書,上訴人八 月揚公司亦不致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簽書面授權書即遽簽署該具結書。



證人即曾任職訴外人博暄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而與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有業務往 來,曾持有與上訴人八月揚公司印製名片雷同之黃瑞箴,於刑事案件中證稱 :「名片是華衛公司印製交給我公司,我公司再付費,華衛公司曾寫函給我 們公司,稱如有需要可向該公司申請,我就透過華衛公司編審向華衛公司申 請,使用服務標章無另外付費」(請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華衛曾經 傳真函給我們公司,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幫我們公司印名片,我原沒有理會, 後來我看到有人在用,覺得不錯,我就透過華衛編審,對方要我把節目名稱 、職銜、盒數給他,印好後,他就把我需要的數量給我,然後給我一個單據 ,我照單據付錢給華衛,先前收到傳真時沒有提到服務標章及要經過授權的 問題,整個過程沒有書面契約,只有我當初給對方資料時,用筆寫姓名及職 銜,我之前是用華衛國際瞭望製作單位名義,是打字上去」等語(請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然上訴人萬里達 公司與黃瑞箴或博暄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授權書;惟證人黃 瑞箴所述係由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方面印製名片交由黃瑞箴使用,由黃瑞箴或 博暄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付費予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核與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於 刑事案件之代理人朱清貴所述之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授權他人使用有上訴人萬 里達公司服務標章名片之流程相符。益見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授權他人使用有 「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名片,係有一定之程序,並由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印 製,而非可任由購買頻道時段者自行印製。上訴人丙○○甲○○於刑事案 件中抗辯上開切結書為事後補簽,一般外製公司印名片沒有經過上訴人萬里 達公司同意,也沒有授權之程序云云,惟刑事案件中之證人王如均所言與其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不符,其復表明因與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有不愉快而離 開,其所言尚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證人邱福來即蒼億模具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我們公司有上工商快訊 節目,是沈艾林接洽,他有給我資料(庭呈八月揚公司出具之發票、「華衛 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影本、「播出公函」影本),他說是 華衛工商快訊節目,並說我公司可以上節目介紹,我答應,並約定七月十三 日在我家錄影,錄影當日二位記者拿二張名片給我,錄影完我開票付款,他 們當場拿發票給我,但節目未在說的八月九日晚上播出,我在八月十一日打 電話問華衛業務人員,問為何未播出,因我當時一直以為是華衛記者來採訪 ,那時我才知採訪記者不是華衛記者,節目在一星期後於真象頻道播出。( 問:沈艾林或二位記者有無對你說他們是八月揚公司節目在華衛頻道播出? )我沒有注意,當時我只注意這個節目要在華衛頻道播出」等語(請見偵查 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證人即訊康公司企劃行銷經理楊順旭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公司有收到沈艾林(查係八月揚公司人員)通知要 採訪公司,並且上工商快訊節目。(問:他有說明是何公司記者來採訪?) 當初是華衛記者會來採訪。(問:他有無說是八月揚公司在華衛頻道製播節 目?)沒有。(問:他們有無來採訪)有。(問:有無出示記者證?)沒有 ,是自稱華衛記者。···我是因為他們要索費三萬多元不妥,才打電話與 華衛聯絡才知道他們非華衛的記者。(問:除了通告單外尚有交付你何證件



?)沒有,就是採訪當天來了一位記者及攝影師」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背面至第九十一頁)。均與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於刑事案件中所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王均如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協調後,仍然有接到客戶反應以為 八月揚公司人員為華衛新聞臺的人員;別人(指其他購買時段者)一般會說 是華衛新聞臺外製單位」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 錄)。雖然證人即別名為「沈艾林」之八月揚公司人員蕭夢雲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電話中有告知廠商我是八月揚公司職員,我們公司有在華衛新聞臺 製作工商快訊節目」云云,惟其亦承認其有將上述所謂「華衛『工商快訊』 出機拍攝通告單」、「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播出 公函」交付予包括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在內之十餘家廠商之事實(見偵查 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至第九十八頁正面)。查八月揚公司人員交付予相關廠商 之名片,不僅在名片左上角之顯著處,附加有相同於「華衛及圖」服務標章 之圖樣,並在該圖樣之右側,首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傳 播有限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華衛工商新聞『一週工商快訊企劃案』 」,其內之標題欄左側附加有「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文書右上角並 記載有:「華衛新聞臺某某某」等字。「華衛『工商快訊』出機拍攝通告單 」,首揭標題即為:「華衛···」二字。「華衛新聞台『工商快訊』出機 拍攝通告單」文書,首揭文字亦係「華衛新聞台」。「播出公函」其內之文 字亦標明有「華衛工商快訊節目」等字。「播出感謝函」載有「謝謝你支持 華衛新聞···本新聞台『工商快訊』」等字。綜觀上開名片、文書之內容 ,不僅部分文書未明確表明:「工商快訊」節目係八月揚公司製作,亦未表 明:八月揚公司與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華人公司,係截然不同之機構,互不 相隸屬,八月揚公司係該節目之外製公司,僅係節目是在華衛頻道播出等事 實。反之,該等名片、文書之用字及編排方式,顯然均有刻意強調工商快訊 係華衛或華衛新聞承製之節目之嫌。甚至上述名片之印製表現方式,更足以 使觀者有誤認持該等名片之人係華衛記者,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係「華人衛星 電視傳播機構」之關係企業。該等名片、文書確有被利用為促銷八月揚公司 提供之電視節目企劃、製作服務之方法,以收取費用。至於證人即路特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道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八月揚公司的丙○○曾向我 招攬生意,她說八月揚公司願意為我公司製作節目在華衛公司播出,我知道 製作節目是八月揚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惟此僅能證明有部 分客戶了解「工商快訊」節目係八月揚公司製作,尚不足影響認定上述名片 、文書確有擅自重製、使用「華衛及圖」或「華衛」之服務標章,且其使用 方法確足以使人有誤認八月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即係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或華 人公司所提供服務之虞之情事。
⑸證人路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道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是丙○○向我招攬 生意,並由丙○○與攝影記者前來錄製節目,在華衛電視台播出(見偵查卷 第一0八頁)。上訴人丙○○所舉證人其妹蕭雅馨稱丙○○只負責剪接,錄 音工作,沒有參與招攬客戶及為上揭行為,自係因與上訴人丙○○為姊妹關 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上訴人丙○○等於刑事案件中抗辯使用「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 ,係善意合理之使用,不受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拘束云云。 按凡以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 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固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所明定。姑不論上訴人使用相同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華衛」、「華 衛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是否有惡意。然所謂合理使用方法,應係指一般 商業習慣所通常使用之方法而言。如果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客戶將通常 之使用混淆誤認為被侵害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者,即非合理使用方法。查上述 名片及文書使用「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之方法,有足使人誤認八 月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即係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或華人公司所提供服務之虞之 情事,業如前述,該等名片、文書之使用「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 ,復經刻意設計,要非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服務,自應受上訴人萬 里達公司上揭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拘束。
⑺上訴人甲○○丙○○主張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授權使用服務標章之事實,業 為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 人甲○○丙○○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甲○ ○、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甲○○丙○○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已明知「華衛」、「華衛及圖」等圖樣,係上訴人萬里 達公司取得專用權之服務標章,未經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授權、同意,不得使 用,乃竟未經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於上述名片、文書使用該二 圖樣之服務標章,其使用方法在客觀上有足使人誤認八月揚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即係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所提供服務之虞,進而散布予不特定之相關廠商, 以促銷八月揚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企劃、製作之服務,收取費用,則上訴人 自屬侵害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之服務標章專用權,足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請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業務上 信譽減損之賠償一百萬元及同法第六十八條刊登新聞紙部分: ⑴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 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商標專 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商標法認定侵害商標專 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此規定並於服務標章準用之 ,此觀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及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 費用,將依商標法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 聞紙,此項規定,於服務標章亦準用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亦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丙○○甲○○確有侵害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自得依商 標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甲○○賠償其損害。又本件上訴人萬里達 公司於衛星頻道服務行業之信譽,確因上訴人丙○○甲○○之侵權行為而 受損害,又證人即曾任職訴外人博暄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黃瑞箴證稱使用上 訴人萬里達公司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華衛」、「華衛及圖」服務標章, 須透過華衛編審申請,並提供節目名稱、職銜、盒數,由上訴人萬里達公司 將需要之數量提供予廠商,並由廠商照單據付費予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及證 人邱福來亦證稱上訴人丙○○以沈艾林之名義與其接洽,伊一直以為係華衛 記者來採訪,錄影當日二位記者拿二張名片給我,錄影完伊開票付款,但節 目未在約定之八月九日晚上播出,伊始於八月十一日打電話問華衛業務人員 為何未播出,始知採訪記者非華衛記者,節目在一星期後於真象頻道播出; 證人楊順旭亦證稱當初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之人員係稱華衛記者來採訪,未說 明係上訴人八月揚公司在華衛頻道製播節目,因為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人員索 費三萬多元,經打電話與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聯絡始知其非華衛之記者,且上 訴人八月揚公司、甲○○丙○○於製作節目後,亦未依其與訴外人邱福來 、楊順旭之約定,於上訴人萬里達公司經營之華衛頻道播出等情,足證上訴 人萬里達公司之業務上信譽,確因上訴人丙○○甲○○之侵害行為而致減 損,且與上訴人丙○○甲○○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萬里 達公司自得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並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將本案刑事 、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刊登新聞紙。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 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就其所受業務上 信譽之實際差額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具狀表明不願送請鑑定(請見 本審卷第七六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係屬知名之衛 星電視頻道公司、上訴人丙○○甲○○侵害之情節、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受 損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請 求業務上信譽因上訴人侵害行為而減損之損害一百萬元,委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六十萬元(本部分因與侵害著作權部分有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採同一標 準,理由容後補述)。又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請求刊登新聞紙部分,本院認上 訴人萬里達公司請求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 國內外版頭版各一日,尚屬過當,審酌上訴人丙○○甲○○侵權行為事實 均係發生於國內,又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閱報率均屬國內報紙之首,尚無刊 登二種新聞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刊登於聯合 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半版一日即足回復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之業務上信譽。又上



訴人甲○○丙○○間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 連帶負責;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係上訴人甲○○丙○○之僱用人,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分別 與上訴人甲○○丙○○負連帶負責。惟上訴人乙○○於侵權行為時,雖為 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上訴人乙○○並無證據證明其執行職務 時有侵權行為,自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請 求乙○○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固主張依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簽立之具結書,應無條件賠 償一百萬元。惟按無因之債務拘束係指法律行為因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約定由債務人負擔一定債務,並約定該債務與其原因行為相分 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提出上訴人八月揚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 之具結書一紙,表明絕無侵害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服務標章專用權情事,如有 侵權情事,願無條件賠償一百萬元一節,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固主張係屬無因 之債務拘束契約,惟按無因契約性質,仍受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規定之拘束 。而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既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 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因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係屬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侵權行為之性質。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並未依契約關係 請求,故該數額僅供法院參考,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請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損害 賠償一百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上訴人八月揚公司簽立之具結書,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因上訴 人萬里達公司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其請求權基礎併主張商標 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其中一請 求權有理由,即不請求審究其他請求權,性質上屬訴之客觀競合合併(見原 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就其中準用第六十六條 第三項部分僅應賠償六十萬元,已如前述,故就逾六十萬元部分,仍應審究 是否得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著作權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詳後述)之規定請求。 ⑵按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 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 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 文,惟查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服務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足證商標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並非全然均得準用 於服務標章,而觀諸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 百倍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並無零售單價可言之服務標章自無準用之餘地( 立法理由資料)。故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著作權法部分: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新聞紙部分: ㈠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請求財產上賠償及刊登新聞紙部分,因上訴 人萬里達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請求刊登新聞紙,其請求權基 礎併主張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且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另一請求權即不請求審 究,性質上屬訴之客觀競合合併(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本院認上訴人應賠償六十萬元及部分刊登新聞紙之請求,就逾前開准 許部分,本院自仍應審究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 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合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 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 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四款美術著作固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 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惟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仍須符合上開原創性之要求。又內政部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著字字第八六一六二一○號函就「有關藉由電 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之釋疑」認為:「::因此 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如係以電 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且符合上述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 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作品即屬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又若操作 者只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之創 作性者,即無操作者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述規定未符,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 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應視該利用電腦所繪製之作品有無原創性 ,再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而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 ,即必須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使外部一般人得以覺察其 存在,故原創性需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又 按「『資料袋』三字,固屬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之通用名詞,然該三字倘經 以書法書寫,自足表示作者個人書法神韻之獨特風格,且其不同於他人之筆跡 ,尤足自然凸顯其原創性,而歸納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種美術 著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其有關「原創性 」之見解可供參考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主張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之「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係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王志隆因感於之前註冊之 如附圖所示之「華衛」服務標章不足以表彰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暨所轄機構以衛 星電視傳播服務為主軸業務之營運精神,乃囑第三人黃舜欽以衛星、軌道為設 計概念,突顯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暨所轄機構乃一提供衛星電視傳播服務之傳播 事業,屬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等情,有刑事卷四宗為證,並引用證人黃舜欽



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言。查黃舜欽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華 衛及圖」服務標章,係由王志隆囑其設計,原來是隸書體,因上訴人萬里達公 司欲成立華衛電視台,希望華衛二字與衛星軌道設計在一起,並非以電腦設計 ,而係以照相製版、圓規、針筆等畫出,並以電腦檔案儲存等情(見前開刑事 卷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觀諸上訴人萬里達公司申請註冊之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華衛及圖」服務標章,係以斜體粗體字表示現代科技感 ,於上方佐以一顆星形圖案,並於上方及「衛」字上加以半橢圓形之衛星線條 ,表示衛星電台,其圖案雖然簡單,但就表彰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暨所轄機構乃 一提供衛星電視傳播服務之傳播事業,則具創意。創意與否,與圖案之繁簡無 關,亦與設計人是否知名作者無涉。故本院認其為繪畫、法書(書法)合一之 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㈣按著作財產權之被害人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一百萬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查上訴 人為衛星電視經營者,所製播之節目遍及臺灣及東南亞、北美地區,上訴人八 月揚公司於簽立具結書並經上訴人數度以存證信函制止後,仍侵害上訴人系爭 服務標章及著作財產權,並散布予不特定之廠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公司信譽 ,揆諸上訴人八月揚公司於簽訂系爭具結書之前,即兩造八十六年三月所開協 調會議上,就明知故犯應認係情節重大。至刑事判決雖予上訴人甲○○、丙○ ○緩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緩刑之宣告,其目的乃著重於鼓勵犯罪人改過遷 善,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而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而民法上 損害賠償之認定,則應著重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不待贅言, 至於是否屬情節重大,則應由法院依實際情狀認定,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 。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符合「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其賠償 之金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該部分與侵害商標權部分屬請求權之競合。又上訴 人甲○○丙○○間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 責;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係上訴人甲○○丙○○之僱用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分別與上訴人甲 ○○、丙○○連帶負責。惟上訴人乙○○於侵權行為時,雖為上訴人八月揚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上訴人乙○○並無證據證明其執行職務時有侵權行為,自 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主張上訴人乙○○與八 月揚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又依著作 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請求刊登報紙部分,惟按「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 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 費用由被告負擔」,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之舊法)。該條係列於第七章之罰則,由條文內容觀之,於刑事案件始有適 用,上訴人萬里達公司於民事案件主張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民事部分相關規定為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規定,附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請求 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有關 刊登新聞紙之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另上訴人萬里達公司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萬里達公司,請求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丙○○甲○○連帶給  付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送達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甲  ○○),及上訴人甲○○丙○○、八月揚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刊登於聯合  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半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八月揚公司、丙○○甲○○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萬里達公司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人乙○○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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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