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876號
TCDM,102,聲,1876,201305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鑫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鑫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黃鑫源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