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請人即被告 蕭仁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78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所犯事實,為完全且徵實之供述, 甚且連上手綽號李小乖之李鴻萌如何指示其向被害人索取贓 款情事,亦盡陳之,此等供述已足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被告 實已無勾串在逃共犯而妨害本案追訴之可能。況李鴻萌現逃 匿中國,依通常清形,難期其於短期內歸案,是本案要無藉 羈押之手段達成被告或共犯接受刑事審判之實益及必要。蓋 就被告本身之刑事追訴而言,其已自承其罪,而就在逃共犯 而言,顯無法藉羈押被告之手段而達成追訴李鴻萌之目的, 原審羈押之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斟酌詐欺 慣犯具有高度再犯率之犯罪特性,而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4月 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共犯李鴻萌尚未 到案,以本案詐欺手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故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諭知自102年4月30日起執行 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8號偽 造文書等案卷查證無訛。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命法 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然依該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其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當非只從事一次詐欺行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是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此外,被 告犯罪情節及危害金融秩序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係依本案訴訟之程度、客觀卷證 資料,認被告符合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02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 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