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佳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佳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 惟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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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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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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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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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04.13 │101.03.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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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字第10994號 │字第92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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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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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 │101年度簡上字第 │ │
│事實審│ │417號 │3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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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12.12 │102.03.18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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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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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 │101年度簡上字第 │ │
│判 決│ │417號 │3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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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12.12 │102.03.18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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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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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字第2543號 │字第47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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