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王婉瑜
受 刑 人 林樺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392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 偶。受刑人雖有3次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犯行,惟其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故, 且3次犯行間相隔數年,並非在極短期間內連續發生,足認 易科罰金確實能收矯正之效;況最後一次係在酒後經家人載 回休息後,確認自己之精神狀態恢復,足以赴飲酒地點取車 ,且距離住處很近之情形下,方駕車回家。又聲明異議人與 受刑人甫育有未滿5月之未成年子女,聲明異議人為照顧小 孩目前無法工作,父親已亡故,母親由受刑人扶養,且受刑 人之工作因入監執刑致發生違約情事。再受刑人酒後駕車未 發生事故,所生危害較小,經以易科罰金應足以收矯正之效 ,縱認易科罰金可能較難收矯正之效,如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准予易服勞動服務,使受刑人能提供勞動服務方式代 替入監執行,除能服務社會之效用外,且經由勞動服務之提 供亦能使受刑人牢記在心,而不再觸法;檢察官未考量易服 勞動何以不能使受刑人獲矯正之效,即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准予撤銷 執行命令,命檢察官為准予受刑人易服勞動服務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 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 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 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 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 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91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此有聲明異議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又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2年4月23日,以受刑人曾於92年、98年間有2次酒 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本件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 本次呼氣酒測值高達0.61毫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 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 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若不 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其易 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925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 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偵字第17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2年 10月22日至93年10月21日;其卻不知引以為戒,復於98年 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年度偵字第1778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沙交簡
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 。受刑人再於102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70之2號1樓之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雖稍作休息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甲區西濱公路與順帆路121巷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61MG/L;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沙交 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1日確定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 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於102年4月23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曾於92年、98年間有2次酒駕 公共危險罪前科,本件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 次呼氣酒測值高達0.61毫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 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緩 起訴、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若不發 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件、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按,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附於執行案件點名 單,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及附件批示意見 上蓋章核示可資佐證,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 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四)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 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 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 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 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 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 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 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 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
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 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 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受刑人當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數 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高 達每公升0.87毫克、0.86毫克、0.61毫克,此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可因前2次犯行受緩起訴處 分或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從而 ,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認其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 宣導,及國家曾給予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 足生警惕之效,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若不發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 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 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 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 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 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 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洵屬允洽。
(五)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已影響其家庭及職業等 情為由,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 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 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 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 聲明異議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所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再聲明異議人另以檢察 官並未考量命受刑人以易服勞動服務代替入監執行,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受刑人於102年4月23日到 案執行時,並未曾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乙情,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925號執行 卷核閱無訛,檢察官自無從就本件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而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據以認本件令受刑人 入監執行之指揮不當,尚難認有據,亦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後,始不准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 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 揮執行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另為命檢 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勞動服務之聲請,因檢察官尚未就此部 分為執行之指揮,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