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540號
TPHV,89,重上,540,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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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瑞秋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其子李統照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甲○○
丙○○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峨眉鄉○○段峨
眉小段四二一之九、四二一之一二、五三八地號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二
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
院判決敗訴確定,認兩造間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及抵押債權(即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均屬存在,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五百萬元及均自債務清償日之翌日即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抵押登記所載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乙
○○,並非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該確定判決對於乙○○甲○○丙○○間有無
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審定。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應就其付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塗銷抵押登記事件,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
甲○○丙○○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就新竹縣峨眉鄉○○段峨眉小段四二一之
九、四二一之一二、五三八地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之一千萬元抵押權
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歷審卷證查明無誤。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㈠前揭確定判決已論述:『按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
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
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
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指甲
○○、丙○○)主張上訴人(指乙○○)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系
爭本票、支票、匯款單、存摺等影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
權之情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似亦無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者;然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係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新竹縣峨
眉鄉戶政事務所函復印鑑證明變更時間及相關資料,顯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之印鑑章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相符,核與系爭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發狀時間亦相當,該印鑑章迨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始
由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
字第六二九五號案偵查中曾陳稱:「是李統照於八十三年二月叫我去申請印鑑
證明‧‧‧」「他(指李統照)稱是銀行借款需要用印鑑證明‧‧‧」、「我
在峨眉工廠負責,我在固利公司擔任名譽上董事長,有四、五個工人在峨眉工
廠做」、「‧‧‧只交二張(印鑑證明)予他‧‧‧」等語;又證人唐差利證
稱:「‧‧‧八十二年十一月我聽乙○○及被告三人(被上訴人)說被告已將
錢借給原告,而且設定抵押,‧‧‧當場有王瑞秋乙○○及被告,另崔樹成
彭武意都在場」等語,其於前開偵查中並證稱:「我在八十二年間去過(上
訴人住處)‧‧‧乙○○李統照稱要擴大其固利鋼鋁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
轉,要向大家借錢‧‧‧予他」;證人王瑞秋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二年十月
、十一月左右到原告家中談到要借錢的事,陸續借到三千九百多萬元,在八十
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原告就向被告借第一筆一百二十萬元,每次借錢幾乎都有提
供擔保」、「不動產、本票、支票都有(指擔保)」、「有時是李統照來拿,
有時是謝美珠李統照之妻)來拿,是到我家拿現金,另上訴人之子李振源
曾和我去提現,有時我直接匯入固利公司第一銀行、郵局、九信李統照帳戶內
」,在原審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並稱「剛開始是要向我父親借一千萬元,設
定一千萬元抵押,設定時我們沒去,設定完畢後我們才看只設定五百萬元」、
「包括我的有一千一百多萬元(指設定抵押權前),當天李統照傳真給我們已
繳設定抵押規費收據,我父親就再匯一百三十萬元給他,不知道僅設五百萬元
‧‧‧甲○○為何會不知道有這抵押權(指甲○○於偵查中謂不知有第三順位
抵押權)是因為本來是第一順位,怎麼會變成第三順位的意思」等語;另證人
彭武意證稱:「大約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左右,曾經到過原告家中,聽兩造談過
借錢及提供不動產。」等語。又證人崔樹成證稱:「透過彭武意介紹認識乙○
○父子,‧‧‧我聽原告父子說想向被告借錢,並提供土地做擔保」等語,其
於前開偵查中復證稱:「乙○○李統照父子稱要擴大固利鋼鋁公司,要我們
借錢給他們父子,乙○○稱我們借錢給李統照,直接匯入李統照戶頭,他願意
以土地作為抵押。」;證人陳免證稱:「原告兒子李統照公司要借大量資金,
‧‧‧原告與他兒子介紹說土地是乙○○的,可以作擔保來借資金,‧‧‧後
來被告三人與原告都是客家人,且住的離原告較近,較有興趣,所以有資金進
場,丙○○借錢給原告有要我拿錢去給李統照公司,第一次我有一起去,後來
陸陸續續共借了三千九百多萬元。」;另證人羅葉煌、彭宏章於前開偵查中亦
證稱出面協調甲○○與上訴人父子之債務,證人彭宏章並證稱:「甲○○要求
乙○○李統照父子每月攤還給甲○○乙○○說五萬元太多,無法負擔,甲
○○稱要求乙○○所有未設定抵押的部分再給他抵押,乙○○稱有二筆較值錢
之土地要提供抵押」等語,苟上訴人未借錢,為何不當場表示,竟同意另設抵
押?至證人王瑞秋雖係甲○○之女,惟其所證,與前開證人所證並無矛盾之處
,自屬可採,而其餘證人之證詞亦無偏頗之情事,上訴人謂證人之證言均不可
採,自非有據。雖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曾自承僅借六百多萬元予李統照
及不知道有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之事云云,但證人王瑞秋已證述甲○○所謂僅
借六百多萬元係指本票部分,且原以為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竟是第三順位
,金額又僅五百萬元,已如前述,證人即代書彭月珍復證稱:抵押權人及上訴
人均未出面,皆係由李統照持有關資料交伊處理等情,被上訴人甲○○既與王
瑞秋合資出借上訴人,二人分別出資六百多萬元,是被上訴人甲○○稱僅借六
百多萬元及不知係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屬合理。再李統照王瑞秋自訴其
詐欺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承向王瑞秋、被上訴人丙○○分別拿到一
千四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等語,雖其所供之金額較王瑞秋所證及被上訴人丙
○○所主張者為高,恐係借款太多所致,然至少有證人王瑞秋及被上訴人丙○
○所主張之金額甚明。至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二六○號案所出
具書狀中,固載明「我和他(指李統照)父親沒有債務關係」一語,經質之被
上訴人丙○○,稱係因向上訴人父子要本票未果,看起來即像沒有債權云云,
核諸前開證人所證,上訴人既曾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且囑將錢交付李統照
自不能謂未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且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向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及李統照王瑞秋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認李統照無盜用上訴人印章之情事,並經調閱該署偵查案卷屬實。矧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雖未載
明係供舊債之擔保,惟依前所述,上訴人父子於借款之初,即言明以上訴人之
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借予上訴人父子之金額逾
千萬元,豈有不要求設定抵押權之理?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係
李統照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普通債權,非系爭抵押債權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
甲○○先前借予上訴人之款項計有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元,有借款明細表、匯
   款單影本與存摺影本附卷可按,其中有以謝美珠為匯款人部分,係其委由王瑞
   秋將借款經由謝女轉匯給李統照,此由匯款單正本仍在被上訴人甲○○手中可
   證。再證人王瑞秋證稱:借這麼多錢,只有五百萬抵押權及六百萬本票作擔保
   等語,而二者合計僅有一千一百萬元,尚未逾其所陳之一千二百餘萬元借款債
   權,可證兩造之間系爭五百萬元抵押債權確實存在。至被上訴人丙○○借予上
   訴人之借款應為五百十一萬三千元,有其所作借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與作
   為借款憑據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可知被上訴人丙○○所陳伊與上訴人間有系
   爭五百萬元抵押債權,應屬實在。上訴人既曾出面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土地
   為擔保借錢,對其子李統照要求其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貸款一事並事先知情,復
   交付印鑑證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將錢匯給上訴人指定之固利公司及李統照
   帳戶,或由上訴人指定之親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為真,而被上訴人對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亦知悉並委由李統照請代書辦理,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存在,即非有理。』(以上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判決)。
㈡復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
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
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
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經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均自債務清償日之翌日(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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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