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8號
TCDM,102,簡上,48,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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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原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4日101年度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綉鳳葉金雄之配偶,2人育有葉原宏葉士旗葉力達葉原宏葉士旗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陳柔云則為葉金雄之婚外情對象,並與葉金雄育 有1名非婚生女葉姿琳。而陳柔云原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1房屋係登記在葉士旗名下,葉金雄於民 國99年7月31日死亡後,陳柔云葉士旗達成協議,陳柔云 須於100年2月28日前交還該房屋,然陳柔云未依約於期限內 搬遷,葉原宏葉士旗乃於100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一同前 往上址,欲詢問陳柔云有關搬遷交還房屋之事,雙方在上址 1樓大廳相遇後,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葉原宏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陳柔云,足以貶損陳柔云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柔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葉原宏,被告葉原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葉原宏對於上開犯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柔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及目擊 證人陳文秀於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 協議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及 有檢察官於101年8月7日偵訊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言。查上址1樓大廳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於100 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以「幹你老母、得雞歪 」(臺語)辱罵告訴人,自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然狀態,且本院審究「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 等語詞,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足見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侮 辱人之程度。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且因被告 自白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懂以 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一時衝動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於原審坦承 犯行,因與告訴人尚有其他民事問題尚未解決,致無法達成 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專科畢業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係被告父親生前之婚外情 對象,告訴人原居住上址房屋係登記在被告之弟葉士旗名下 ,於被告父親過世後,告訴人與葉士旗達成協議,約定告訴 人須於100年2月28日前交還房屋,然告訴人卻遲遲未依約於 期限內搬遷,故被告與葉士旗於100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一 同前往上址,請求告訴人儘速遷讓房屋,然告訴人卻多所藉 詞不願遷出上址房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於爭執 中出現相互叫罵情形,言語中皆有涉及貶損對方人格之字眼



,惟被告念及當時雙方情緒激動難免口出惡言,且被告母親 強烈要求被告不可就此提出告訴,希望2人能因此大事化小 ,小事化無,故被告未向告訴人提起告訴,孰料告訴人竟挾 怨以報,堅持就此事提出告訴,實令被告甚感無奈。故本案 被告縱然於情緒控管上有未盡妥適之處,然此肇因於告訴人 遲不遷讓房屋,卻理直氣壯以不堪字眼對被告叫罵,被告於 情緒激動之下方所為之。從而,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施以 公然侮辱之情事,惟係起因於告訴人拒不遷讓房屋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相互辱罵,被告因受刺激才一時犯下錯 誤,顯屬情有可原。(二)告訴人係被告父親婚外情對象, 被告父親在世時未曾好好善待被告母親,反提供房屋讓告訴 人居住,被告因不忍母親長期受此屈辱,故一時情緒激動, 於爭執中語帶不雅字詞,被告對於自己衝動行事之魯莽行為 已深切反省,然原審未能審酌上開情事,逕判處被告拘役30 日,恐有量刑過重之虞。(三)房貸係由被告與其弟葉士旗 負責繳納,本案實際上受有損失者係被告與其弟葉士旗,希 望法院能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告訴人 之關係、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情,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放款繳 息收據等各1份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存摺等影本各1份 為證。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搬遷交還房屋之事,與 告訴人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即在上址1樓大廳,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得雞歪 」(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 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得 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查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 被告拘役30日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如前述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再三,基於公平原則, 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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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