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2號
TCDM,102,簡上,2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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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怡
      吳俊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246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 呂欣怡吳俊和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三、被告呂欣怡吳俊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均以告訴 人廖○○於民國97年底時即已收受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寄發逕為被告呂欣怡所生之男廖 ○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被告呂欣怡吳俊和之非婚生 子)辦理出生登記之函文,顯見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 2 人通、相姦之事實,卻遲至101年4月17日始向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且被告2人並 非不願賠償告訴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按和解調件履行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四、查臺中縣大安鄉戶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5日以催字第0000000 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主旨為「受催告人查有不於法定期 間申請出生登記,特催告於97年11月17日以前來所登記」, 於97年11月6日以雙掛號送達臺中縣大安鄉○○村○○街000 號,收件人為告訴人及被告呂欣怡,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蓋章 處係蓋用告訴人之父廖○○之印章,有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102年3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催告



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因告 訴人及被告呂欣怡經催告後仍未辦理出生登記,故臺中縣大 安鄉戶政事務所另於97年12月8日以安鄉戶字第0000000000 號戶籍登記函文,受文者為告訴人及被告呂欣怡,主旨為「 有關呂欣怡所生之男經催告仍未到所辦理出生登記,依規定 由本所主任代立姓名逕為出生登記乙案」,並以郵寄方式發 文,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經告訴人 陳稱:伊自95年開始到雲林縣麥寮鄉打零工,長期在外地工 作,僅在沒有工作時會返回戶籍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8930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 年間告訴人在雲林縣麥寮鄉從事混凝土的工作,有時候 住在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證稱:伊的學歷 是國小畢業,不太認識字,伊沒有看過卷附的戶政事務所催 告函,收件回執上蓋的是伊的印章,但不是伊簽收的,可能 是伊的太太拿印章蓋的,伊的太太也不認識字,伊到現在才 知道被告呂欣怡有在外面跟別人生小孩,之前也沒有聽告訴 人說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查告訴 人陳稱於97年間係在雲林工作,並非每日返家乙節,與證人 廖○○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廖吉龍亦證稱未曾聽過告訴 人提及被告呂欣怡有在外與人生子之事實,故縱使戶政事務 所曾寄發出生登記之催告函至告訴人戶籍地,仍不足認定告 訴人確實有親自收受並開啟該催告函而知悉被告呂欣怡在婚 姻外有懷孕生子之事實。且於97年底發放消費券時,被告呂 欣怡所產非婚生子廖○凱亦無領取消費券之紀錄,有臺中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文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益證告訴人 陳稱於97年底並未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且不知戶口內有被 告呂欣怡之非婚生子入籍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呂欣怡雖 另辯稱伊所提出之逕為出生登記通知函文,係告訴人於97年 間拿到伊家中云云。惟查,臺中縣大安鄉戶政事務所先以雙 掛號催告被告呂欣怡與告訴人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後仍未 辦理,臺中縣大安鄉戶政事務所即逕行辦理出生登記,並以 普通郵件發文方式將逕為出生登記函文寄送予被告呂欣怡及 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呂欣怡所提出之逕為出生登記通知 通知函文係以普通郵件方式寄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 確有有收受該通知。再者,該通知係依受通知人戶籍地為寄 送,而於97年12月8日臺中縣大安鄉戶政事務所發文通知時 ,被告呂欣怡之戶籍已自告訴人戶籍地遷出,並遷入苗栗縣 苑裡鎮○○里○○00○0號,有被告呂欣怡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30號偵查卷第15



頁)。是被告呂欣怡所提出之逕為出生登記通知函文,即可 能係其自行取得臺中縣大安鄉戶政事務所寄送至其戶籍地之 通知,僅憑被告呂欣怡之片面之詞,尚不足證明該函文係告 訴人於97年間所提供。綜上,被告呂欣怡吳俊和辯稱告訴 人於97年底即已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其告訴不合法云云 ,洵屬無據。
五、另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呂欣怡所 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吳俊和所為,係 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其中被告吳俊和因前犯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4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呂欣怡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 ,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吳俊和通姦,又被告吳俊和明知被告 呂欣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 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惟迄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對告訴人之賠償等情,而予量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 刑亦未逾法定刑度。被告2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欣怡吳俊和,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為上訴,均屬無據,被告 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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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