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 年2 月22日102 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11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立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第1 案 ),另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聲字第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97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因先前與高衍龍飲酒所致生之糾紛,遂於101 年5 月21 日上午11時15分許,2 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 0 號「鋒寶科技工業社」內進行談判,高衍龍隨即於上揭時 間,持木棍1 支前往「鋒寶科技工業社」內赴約,李立唯與 高衍龍在上開「鋒寶科技工業社」內因談判而發生口角,李 立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奪下高衍龍所攜之木棍(未 扣案)後,持以毆打高衍龍之手臂,並持置放於該工業社內 之美工刀(未扣案)劃傷高衍龍之左臉及右手,致使高衍龍 因而受有左臉刀割傷口併肌肉撕裂傷共18公分、右手撕裂傷 共7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衍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即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李立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 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衍龍 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羅再寶於警詢 中證述屬實,復有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 1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堪採信。雖被告李 立唯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才傷害告訴人 高衍龍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棍子被伊搶走,伊才拿棍子打告訴人,之後再從身上 拿出美工刀,告訴人會受傷主要是雙方拉扯中所產生的等語 (見警卷第4 、5 頁),而證人羅再寶於警詢時亦證稱:開 始談判時,李立唯便拿起該木棒打告訴人,後來2 人就在現 場大打出手,美工刀是李立唯拿出來的,告訴人有無毆打李 立唯伊不清楚,但當時有見到告訴人左臉頰及手有流血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再參諸告訴人前開所受之 傷害,顯見被告之反擊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對於其毆傷告訴人高衍龍之上開傷害犯行,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基於正當 防衛云云,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立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第1 案),另於 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 2 案),上開第1 、2 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聲字第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7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未扣案之木棍及美工刀各1 支,認雖均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惟木棍為告訴人高衍龍所有,且業已丟棄,美 工刀則屬「鋒寶科技工業社」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一時錯亂而毆打告訴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最輕本刑為罰金刑 ,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另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木棍、美工刀等工具傷害告訴人, 且傷害之部位係告訴人之左臉及右手,且左臉之撕裂傷長達 18公分,傷勢並非輕微,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其量刑及
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 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 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