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5號
TCDM,102,簡,5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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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0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達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達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 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 市○○區○○里○○路0巷00號「興泰混凝土廠」之廠區內 路邊,徒手竊取廠長羅清裕所管領放置在該處準備出賣予回 收場之損壞大卡車剎車盤1組(重約7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WTH-943號輕型 機車,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3 之「忠進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李貞 玲,得款800元。嗣陳達龍完成交易欲離開時,為前往該資 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大卡 車剎車盤1組(已發還羅清裕)。
二、案經羅清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達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羅清裕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4 頁至第24頁背面)及證人李貞玲於警詢中證述以800元向被 告收購大卡車剎車盤1組、有將被告身分資料登載「買入登 記簿」等節(見警卷第9至1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 查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忠進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影本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頁、第11至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爰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剝奪,顯仍欠缺法治觀念,並未悔改;⑵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並處分贓物,使被害人增添追索回復困難;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 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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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