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因一己私慾,復為本案竊盜犯 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祥彬,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李修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扶輪青年服務團假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國小場地舉辦之運動會會場內,趁無人 注意及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祥彬所有放置在會場長桌上之 之白色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蘋果牌,序號:CO2JD47 JDKQ1)1台、平版電腦(蘋果牌IPAD,序號:DLXG36VQDFJ2 )1台,合計購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經陳祥彬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並經由被竊電腦之衛星定位裝置,循線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228公園內查獲李修文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祥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