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7號
TCDM,102,簡,217,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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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儒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73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661 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儒與顏彩容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追求顏彩容遭顏彩容拒 絕而心生不滿,明知江政螢為顏彩容之男朋友,感情深厚, 其若表示對江政螢不利之話語,顏彩容必會擔心江政螢之安 危,並轉達予江政螢知悉,仍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12時16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是你無情那我也不用客氣了 。我會幫他們忙來修理江政螢啊!我會一定會跟他認識的。 」等危害江政螢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簡訊,至顏彩容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顏彩容觀看後心生畏懼 ,並轉達江政螢知悉,江政螢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即顏彩容、江政螢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紙、上開恐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及行動 電話訊息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顏彩容、江政螢,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被 害人顏彩容不理會其傳送之簡訊,而追求顏彩容不成,即以 行動電話傳送對顏彩容男友江政螢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 之文字簡訊予顏彩容,致顏彩容因而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當庭與被害人顏彩容、江政螢鞠躬道歉 ,顯有悔意,更獲得被害人等無條件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可參,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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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