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6號
TCDM,102,簡,13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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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信諭」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民 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初,由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成年女子交付黃信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王俊翔後(王 俊翔涉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俊翔與「叮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店家,由王俊翔持上開黃信諭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黃信諭」署押 ,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 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 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 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黃信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依約 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王俊翔於得手後即將詐得之財物變賣換現交予「叮噹」以 抵償其積欠「叮噹」之債務。
王俊翔另與「叮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由王俊翔持 上開黃信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該等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免簽名),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 員誤認係黃信諭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免簽名刷卡 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王俊翔於得 手後亦將詐得之財物變賣換現交予「叮噹」以抵償其積欠 「叮噹」之債務。
嗣因黃信諭發現前開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諭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郭家良楊惠琴、鄧玟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文軒通訊買賣讓渡切結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張、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一覽表。三、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黃信諭」之簽名持向各特約商店 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附 表二所示持黃信諭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免簽名刷卡詐取財 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成年女子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皆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圖謀一己之私恣意冒名刷用他人



信用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危害金 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參與之程度、盜刷 次數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 日 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 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黃信諭」之署 名,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特約商店)│新臺幣) │在位置及數量│ │
├─┼────┼─────┼─────┼──────┼───────────┤
│1 │101年5月│臺中市中區│499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17時 │成功路64號│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18分許 │震旦通訊行│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臺中成功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警卷第19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2 │101年5月│臺中市大雅│68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20時 │區神林南路│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12分許 │197巷46號 │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喜美超市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警卷第24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3 │101年5月│臺中市北屯│3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20時 │區中清路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35分許 │72-8-3(松│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青超市-水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湳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警卷第25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4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446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22時 │區福星路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09分許 │514、518號│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歐跑股份有│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限公司- 流│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行 │ │臺中地方法院│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檢察署101年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度核交字第19│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 │ │ │1992號偵查卷│ │
│ │ │ │ │第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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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150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22時 │區西屯路3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30分許 │段157-1號 │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松青超市-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宏台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警卷第26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6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440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3日2時2 │區福星路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分許 │189號臺灣 │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楓康超市-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福星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臺灣臺中地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方法院檢察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署101年度核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交字第1992號│ │
│ │ │ │ │偵查卷第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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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135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3日2時12│區福星路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分許 │189號臺灣 │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楓康超市-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福星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同上卷第7頁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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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盜刷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免簽名之簽帳單所│
│號│ │特約商店)│新臺幣) │ │在卷證位置 │
├─┼────┼─────┼─────┼─────────┼────────┤
│1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1450元 │王俊翔共同意圖為自│警卷第28頁 │
│ │3日1時32│區成都路95│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分許 │之5號臺灣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楓康超市- │ │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成都店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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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2700元 │王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同上卷第27頁 │
│ │3日1時36│區成都路95│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分許 │之5號臺灣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楓康超市- │ │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成都店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101年5月│臺中市北屯│1450元 │王俊翔共同意圖為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3日15時 │區天津路3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檢察署101年度核 │
│ │50分許 │段2號臺灣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交字第1992號偵查│
│ │ │楓康超市- │ │付,累犯,處有期徒│卷第8頁 │
│ │ │天津店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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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