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00 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1 年11月22日晚上8 、9 時許,在陳鈺詔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與文華路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1 年11月26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街0 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7日 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富毅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曾富毅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管2 支;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鈺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030024)、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 。
㈣扣案之吸管2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受 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吸管2 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吸管2 支,均為被告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