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7
號)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雅華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所任職,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嘉利美容養生館內,與時 為同事之蔡麗專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麗專,致蔡麗專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扭傷及拉傷、上背部及雙肩挫傷、左手腕及手指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蔡麗專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姚雅華於警詢供述:伊們(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現場 有爭執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6、18頁)。
㈡、告訴人蔡麗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5頁、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第12頁)。㈢、景新醫院、鴻華中醫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蔡麗專遭傷害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6─8、10─
12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姚雅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姚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姚雅華前未有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甚佳,因其傷害,致告訴人受傷,其傷害之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被告事後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 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見本院卷內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並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 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