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56號
TCDM,102,易,85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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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高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罹患精神疾病,未按時就醫服藥,於民國102年1月 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因騷擾客人,不滿店長甲○○出面制止,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甲○○左臉頰,並以雙手拉扯甲○ ○之頭髮再以牙齒咬甲○○之頭部,致使甲○○因而受有左 臉挫傷、頭皮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因被告丙○○、輔佐人乙○○及指定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告訴人甲○○之警 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以下所 引用之其餘書證,並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 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及牙齒咬傷告訴 人甲○○,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頭皮咬傷之傷害 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參照偵查 卷第18頁、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內容(參照偵查卷第24至26頁 、本院卷第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參照偵查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 繪圖1份(參照偵查卷第2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參照偵查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



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經神鑑定結 果,認為就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其症狀判斷,其應為物質濫用 ,物質引發之精神病(須排除精神分裂症),其罹患精神疾 病多年,斷斷續續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等活躍症狀,且其病 識感不佳,拒絕治療,近年整體能力下降,生活鬆散,多出 現混亂行為和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 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然未達致不能辨識其刑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 (參照本院卷第26至27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於行為時,因 物質濫用引發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未能按時就醫服 藥,控制個人行為及情緒,因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無端騷擾 客人,又不服告訴人之制止,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其行為 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於精神狀況較佳時,業經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 人知悉被告家庭經濟環境不佳並無要求損害賠償之意思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臺中市南 屯區所列管之社區精神病人,由衛生所公衛護士定期提估追 蹤照護服務,目前於102年4月29日由警消護送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 7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38頁)在卷為憑;而輔佐 人乙○○為被告之夫,自述本身因輕度智能不足,領有殘障 手冊,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按期送被告就醫服藥以控制病 情,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在案發後仍一直到 便利商店附近騷擾客人及偷竊物品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6頁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佐以,依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卷第27頁)亦表示:被 告曾有多次相似脫序行為,和其疾病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相關 ,但被告似缺乏改變行為模式的動機和具體方法,也因病識



感不佳而未能妥適配合治療,認為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本 院綜觀前開情狀,認為輔佐人乙○○並無法約束被告,足認 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之 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監護期間為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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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