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0號
TCDM,102,易,820,2013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325 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智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6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而支 付損害賠償,暨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智強大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強公司、負責人為 張淑鈴,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業務經理, 平日以招攬倉儲業務、持有倉庫鑰匙保管倉儲貨物及依倉儲 客戶指示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大強公司先後於民國 101年7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8日,受森活菸草有限 公司(於101年11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負責人劉鈺笙寄託保 管菸品203箱(都寶6號24箱、橋長101箱、黃山41 箱、橋細 37箱)、177箱(都寶5號80箱、都寶6號97箱)、218箱(都 寶5號100箱、橋細73箱、特調45箱),詎蘇智強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 1年7月間起至8 月間某日止,私自將其所持有保管屬於森活菸廠公司所有之 上開香菸計1167條,予以拆箱盜取後侵吞入己,再以每條10 0元之價格變賣予宇承企業社負責人黃榮燦(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營業地址為同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黃榮燦再於同年8月中旬,將部分菸品 ,以每條新臺幣3、400元之價格,轉賣予冠嶺冰城蔡建伸, 蔡建伸再以換貨方式,將其所購得之上開菸品,以換貨方式 ,出售予煙尊茶葉商行鄭順福,嗣經鄭順福再以換貨方式, 將上開部分菸品出售予彰化縣江夏商行黃家宇,經森活公司 負責人劉鈺笙發現後,於101年8月15日指派員工廖方滋、楊 政唐前往上開大強公司倉庫盤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表示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 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同意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科刑, 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
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頁),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 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願意不 追究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正 面)可憑,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0 2年度司中調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並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被告應履行本院102年度司中調 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