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4號
TCDM,102,易,79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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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耿昆陳孟智(本院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朋友 關係。緣陳孟智前曾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0號「贊不絕口」火鍋店,且其前妻陳香蘭當時仍任職該 店,並保管該火鍋店之後門鑰匙。張耿昆陳孟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孟智於101 年7 月 31 日 凌晨0 時前某時,自當時同住之不知情陳香蘭處取得 前開火鍋店之後門鑰匙後,即於101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許 ,前往張耿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5 樓住 處會合,再由張耿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孟智,前往該火鍋店。待陳孟智持前開鑰匙開啟該火鍋店後 門,2 人即共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火鍋店內(就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推由張耿昆徒手拉開櫃臺抽 屜,再由陳孟智徒手竊取該收銀機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得手後即由張耿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孟智離去並朋分贓款花用。嗣陳嘉慧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耿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慧於警、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時間、地點 、物品,及該火鍋店後門應係遭鑰匙開啟,並無破壞痕跡等 情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竊得上開現金後,即與同案被 告陳孟智朋分花用,故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至同案被告陳孟智於偵訊時雖辯稱當日係3 人共同前往該火 鍋店行竊,其係被迫前往行竊云云,然同案被告陳孟智此部 分辯解,顯與卷內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資料不符,尚難認可 採;另證人陳嘉慧於偵訊時雖陳稱:收銀機有被破壞才能將 錢拿出來,收銀機是被撬開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 惟查,本院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智有 持拿器械侵入行竊;且被告張耿昆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 稱:當時係用腳抵住櫃臺再用力拉就拉開了等語,故尚難僅 憑證人陳嘉慧前揭陳述,逕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智於前揭 時間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孟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竊取被害人陳嘉慧 之營業所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態度,其行為並無足取,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其犯 罪動機單純、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具有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又雖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惟 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智持以開啟前開火鍋 店之大門鑰匙,雖係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鑰 匙尚非屬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智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陳孟智部分,待本院拘提到案後始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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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