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璋
被 告 陳高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段傳叡
被 告 盧俊富
被 告 廖雅琪
被 告 鐘世呈
被 告 王安任
被 告 林忠勤
被 告 魏浩宇
被 告 陳證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詹秀娟
被 告 余銘勳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7、64號),因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明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十九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二、陳高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十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收。三、段傳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沒收。
四、盧俊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 之物沒收。
五、廖雅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六、鐘世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七、王安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八、林忠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九、魏浩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十、陳證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 七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 九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詹秀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未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十二、余銘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林進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十九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高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 度中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依照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補充「宋明璋介紹有 犯意聯絡之少年王O臣(代號小龍),從101年10月5日加入 該詐騙集團...嗣於102年1月17日查獲」,犯罪事實欄二、 第12行之「林進興」更正為「林忠勤」(見本院卷第258頁 、238頁反面),另第13行「林進興(101年11月初加入)」 為重複記載應予刪除。又第45、46行「第2線人員可分得詐 騙所得金額之8%」,亦應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更正為「 第2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7%」(見本院卷第257頁 )。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少年王O臣之證述及被告13人在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
㈣有關被告魏浩宇、詹秀娟罪數之認定,依照公訴檢察官於 102年4月22日準備期日當庭所述,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 內容一併更正、補充為:「被告魏浩宇、詹秀娟是101年12 月14日之後加入,與其他同案被告指訴相符,第一次既遂是 依照員工薪資表上所載,在自由路機房就有犯罪所得,且他 們也有實領,顯然當時有既遂的犯行,第二次是查獲當天有 一次既遂的犯行。另未遂19次之認定請參考少年卷卷三第80 頁以下有相關被害人的資料,針對被害人的身分證、手機、 大陸地區的家用電話都已經有具體特定,有特定大陸地區的 被害人19人,分別為①宋亮、②李占海、③陳夢、④王大同 、⑤李同、⑥張進祥、⑦徐東偉、⑧陸金燕、⑨王偉、⑩曲 德利、⑪柳玉春、⑫魏衛華、⑬左小娟、⑭張秀鏢、⑮吳振 國、⑯劉小娣、⑰羅瓊、⑱趙嵐豐河、⑲李慧君,這是第一 線人員所書寫,所以這些起碼是有著手,故認定為19次未遂 。故認定魏浩宇、詹秀娟既遂2次,未遂19次」(見本院卷 第237-238頁),更正為詐欺取財罪既遂2次、未遂19次;有 關被告陳證崴、余銘勳罪數之認定,依照公訴檢察官於同日 準備程序所述,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欄相關記載均補充、更正 為:「陳證崴、余銘勳部分更正為既遂1次、未遂19次,計 算方式為被告陳證崴於102年1月7日加入詐騙集團,集團在1 月17日當天有既遂一次,故認定被告陳證崴有既遂一次,另 未遂19次可以特定的部分,是因為五權西路的機房是102年1 月7日之後才啟用,查扣的紙條都是在五權西路的機房扣得 ,依照警卷第205頁自由路機房和五權西路機房扣得的東西 有分開列出,這些紙條都是在五權西路機房扣得」(見本院 卷第239-240頁),更正被告陳證崴、余銘勳所犯係詐欺取 財罪既遂1次、未遂19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依照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除被告段 傳叡外,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照警卷三第450-456 頁證人即少年王O臣【84年9月生,代號小龍】之證詞,伊 是自101年10月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是除被告段傳叡尚未成 年外,其餘成年之被告12人,均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 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4384 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 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及至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宋明璋 與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架設詐欺機房,其餘被告12人經 互相引介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彼 此分工合作,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被告等雖未必與其 他機房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是被告宋明 璋等13人與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少年王O臣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等13人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計有19次未遂), 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陳高陞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宋明璋、陳 高陞及林進興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及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宋明璋(代號宋老闆)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 警卷一第30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利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司法互助機制不易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與 綽號「水哥」共同架設電信詐騙機房,並引介其餘被告陳高 陞等12人及少年王○臣加入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二 、三線之人員,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造成檢警 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損害 我國國家形象及兩岸金融秩序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既遂部分有期徒刑10月、未遂部分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 件告宋明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宋明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 決意旨,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以下其餘被告除被告陳高陞 、盧俊富、林進興部分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外(詳後 述),因該等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前 述說明,即亦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陳高陞(代號高)為大專畢業之無業男子(警卷 一第52頁),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受雇於宋 明璋負責購買三餐、飲料、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自 102年1月6日開始接聽詐欺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既遂部分有期徒刑8月、未遂部分有期徒刑5月 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高陞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 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高陞,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陳高陞所 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就被告陳高陞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詐欺取財既遂共七罪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詐欺取財未遂共十九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 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性質而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其餘被告關於諭知易科 罰金部分均同此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段傳叡(代號瑞)年僅18歲尚未成年,為國中畢 業之無業男子(警卷一第82頁),自101年11月3日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一線人員,於102年1月17日警詢自稱領過29900 元薪資,曾詐騙成功兩次,均係在自由路機房,一線人員是 沒有底薪的,所以29900元全部都是詐騙所得,伊個人成功6 次,詐騙金額約598000元,被害人約有6人,伊有詐騙成功 的話,三線人員會來跟伊說等語(警卷一第88、89頁)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盧俊富(代號黑)係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警卷 一第115頁),擔任詐欺集團二線人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被告陳高陞部分之 說明,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詐欺取財既遂共 七罪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詐欺取財未遂共十九罪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廖雅琪(代號皓)為國中肄業之無業女子(警卷 一第144頁),擔任詐欺集團三線人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爰審酌被告鐘世呈(代號成),為高中肄業之無業男子(警 卷一第179頁),在網咖經宋明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 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爰審酌被告王安任(代號安)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透過 報紙聯絡宋明璋,自102年1月6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二線 人員,於102年1月17日警詢指認一線人員為魏浩宇、陳證崴 、少年王O臣、詹秀娟、余銘勳,二線人員為盧俊富、鐘世 呈、林忠勤、林進興,管理人員為宋明璋、陳高陞(見警卷 二第246-254頁),於同月18日警詢坦承為警查獲當日,在 台中市○○區○○○路○段○○○○號搜索時,查扣白板一個, 上面記載三線詐騙成功兩筆,詐騙成功的兩筆其中一筆B1即 為伊本人,B6是林忠勤,艾國泉這件是伊詐騙成功,1.5代 表人民幣1萬5千元,該件二線人員是安即其本人,三線人員 是皓,編號12號的廖雅琪(見警卷二第255頁反面、第256頁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爰審酌被告林忠勤(代號忠)係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警卷 一第190頁),在酒店經宋明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 線人員,自102年1月6日至查獲止個人約賺3-4萬元(警卷一 第200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爰審酌被告魏浩宇(代號起司)為高中肄業之無業男子,於 102年1月17日警詢供稱係朋友「阿佑」叫伊去台中市○○路 與柳川路口等銀色箱型車來載伊和女朋友詹秀娟進入詐騙機 房,伊與女朋友詹秀娟自101年12月14日、15日晚上23時許 進入上一個機房(即台中市○區○○路四段389號),於101 年12月31日19時許離開那個機房,又於102年1月7日晚上23 時許進入台中市○○區○○○路○段○○○○號機房,並指認陳 高陞、盧俊富、廖雅琪為三線人員,鐘世呈、王安任、林忠 勤、林進興為二線人員,伊本人、陳證崴、少年王O臣、詹 秀娟、余銘勳為一線人員(警卷二第304-309頁),一線人 員詐騙成功可分得百分之五之佣金,伊詐騙成功一次,領到 新台幣1萬5百元,每天接聽約60-70通電話,詐騙成功的薪 水是向陳高陞領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爰審酌被告陳證崴(代號小豬)為五專畢業之無業男子(警 二卷第331頁),透過報紙「人力派遣、電信人員」應徵廣 告,與宋明璋聯絡後,自102年1月7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 線人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詹秀娟(代號多多)為國中畢業之無業女子(警 二卷第361頁),與男朋友魏浩宇一同於101年12月14日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於102年1月17日警詢坦承領過一 次1萬2千元之薪水(警二卷第366頁)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余銘勳(代號國)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警三 卷第391頁),自102年1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 員犯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林進興(代號鷹)為高中肄業之鐵工,自102年1 月6日經宋明璋雇用在台中市○○區○○○路○段○○○○號詐 欺機房工作,擔任二線人員,如詐騙成功可分得百分之七佣 金,於102年1月17日警詢指認林忠勤、鍾世呈、王安任同為 二線人員(警卷二第219-226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被告陳高陞部分之說明, 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詐欺取財既遂共七罪部 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詐欺取財未遂共十九罪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宋明璋等13人與綽號「 水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宋明璋等13人與綽號「水哥 」之成年男子及證人即少年王○臣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宋明璋等13人及證人王○臣分別警詢、偵訊及 本院供述明確(編號6部分,被告陳高陞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中25,000元部分是集團支出要用的錢,另外35,000元是伊個 人的錢,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稱該35,000元部分是伊領的 薪水,是該35,000元即應認係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於被告宋明璋等13名共同正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編號1至5部分,均係在自由路機房所扣得,堪認定與本 案被告宋明璋等13人嗣後在五權西路機房所犯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無關,亦與被告陳證崴、余銘勳在五權西路機房所為一 次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無關,故僅於被告陳證崴、余銘勳以 外之其餘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8、12至18部分 ,分別據被告段傳叡、陳高陞、王安任、林進興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其等私人所使用之物,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 編號3至6部分,則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 明月心檳榔店」所查扣;編號7、10則為繳納水電等收據及 電訊申請書/派工單;編號9之自小客車,被告宋明璋表示 是其借來的,車主不是伊;被告陳高陞則表示是係被告宋明 璋提供其買餐及接送所用,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 關;編號11少女羅○婷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未認定係 本案之共同正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原扣押物品│品名 │數量 │所(持)│扣案地點 │備註 │
│ │目錄表編號│ │ │有人 │ │ │
├──┼─────┼──────────┼────┼───┼──────┼────────────┤
│1 │1 │市內電話 │20支 │宋明璋│台中市東區自│宋明璋: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由路4段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2 │2 │無線網路接收器 │2台 │同上 │同上 │宋明璋: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3 │3 │節費器 │5台 │同上 │同上 │宋明璋: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4 │4 │行動電話 │4台 │同上 │同上 │宋明璋: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5 │5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同上 │宋明璋:我的,要作詐欺機│
│ │ │ │ │ │ │房用的(偵卷一P123頁反面)│
├──┼─────┼──────────┼────┼───┼──────┼────────────┤
│6 │B1-1 │現金新台幣紙鈔 │60700元 │陳高陞│台中市南屯區│陳高陞:35000元是我領的 │
│ │ │ │ │ │五權西路2段 │薪水,25700元是宋明璋給 │
│ │ │ │ │ │1150號 │我買餐的(偵卷一P147、偵│
│ │ │ │ │ │ │卷三P3頁反面) │
│ │ │ │ │ │ │陳高陞:25000是集團支出 │
│ │ │ │ │ │ │要用的錢,其餘是我個人的│
│ │ │ │ │ │ │錢(本院卷P259) │
├──┼─────┼──────────┼────┼───┼──────┼────────────┤
│7 │B1-2 │隨身碟 │6支 │同上 │同上 │陳高陞:本件犯罪使用(本│
│ │ │ │ │ │ │院卷P259) │
├──┼─────┼──────────┼────┼───┼──────┼────────────┤
│8 │B1-3 │員工薪資表 │2張 │同上 │同上 │宋明璋:水哥給我的,我叫│
│ │ │ │ │ │ │陳高陞去發(本院卷P230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陳高陞:宋明璋他們核對完│
│ │ │ │ │ │ │後拿給我的(本院卷P228頁│
│ │ │ │ │ │ │反面) │
│ │ │ │ │ │ │陳高陞:本件犯罪使用(本│
│ │ │ │ │ │ │院卷P259) │
├──┼─────┼──────────┼────┼───┼──────┼────────────┤
│9 │B1-4 │借貸單(借支表) │1疊 │同上 │同上 │宋明璋:我交給陳高陞保管│
│ │ │ │ │ │ │的(本院卷P230頁反面) │
│ │ │ │ │ │ │陳高陞:宋明璋交給我保管│
│ │ │ │ │ │ │的(本院卷P229) │
│ │ │ │ │ │ │陳高陞:本件犯罪使用(本│
│ │ │ │ │ │ │院卷P259) │
├──┼─────┼──────────┼────┼───┼──────┼────────────┤
│10 │B1-5 │員工規章 │1份 │同上 │同上 │宋明璋:我給員工簽的(本│
│ │ │ │ │ │ │院卷P231頁) │
│ │ │ │ │ │ │陳高陞:宋明璋他們簽好後│
│ │ │ │ │ │ │交給我保管(本院卷P229頁│
│ │ │ │ │ │ │面) │
│ │ │ │ │ │ │陳高陞:本件犯罪使用(本│
│ │ │ │ │ │ │院卷P259) │
├──┼─────┼──────────┼────┼───┼──────┼────────────┤
│11 │B1-8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同上 │陳高陞:原本在2樓,不是 │
│ │ │ │ │ │ │我的(偵卷3P3頁反面) │
│ │ │ │ │ │ │陳高陞:品牌是THE LOMO的│
│ │ │ │ │ │ │話是個人用(本院卷P259)│
├──┼─────┼──────────┼────┼───┼──────┼────────────┤
│12 │B1-9 │電腦螢幕(監視用) │1台 │同上 │同上 │陳高陞:公司的(本院卷P2│
│ │ │ │ │ │ │59) │
├──┼─────┼──────────┼────┼───┼──────┼────────────┤
│13 │B1-10 │數據機 │1台 │同上 │同上 │陳高陞:公司的(本院卷P2│
│ │ │ │ │ │ │59) │
├──┼─────┼──────────┼────┼───┼──────┼────────────┤
│14 │B1-11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同上 │陳高陞:公司的(本院卷P2│
│ │ │ │ │ │ │59) │
├──┼─────┼──────────┼────┼───┼──────┼────────────┤
│15 │B1-12 │SAMSUNG行動電話(含 │1支 │同上 │同上 │陳高陞:公司的(本院卷P2│
│ │ │SIM卡) │ │ │ │59) │
├──┼─────┼──────────┼────┼───┼──────┼────────────┤
│16 │B1-14 │路由器 │2台 │同上 │同上 │陳高陞:公司的(本院卷P2│
│ │ │ │ │ │ │59) │
├──┼─────┼──────────┼────┼───┼──────┼────────────┤
│17 │B1-15 │威達雲端接收器 │2台 │同上 │同上 │陳高陞:公司的(本院卷P2│
│ │ │ │ │ │ │59) │
├──┼─────┼──────────┼────┼───┼──────┼────────────┤
│18 │B1-17 │被害人資料 │5張(經本│同上 │同上 │陳高陞:公司的(本院卷P2│
│ │ │ │院當庭勘│ │ │59) │
│ │ │ │驗後應為│ │ │ │
│ │ │ │5張,扣 │ │ │ │
│ │ │ │押物品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