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蓮
洪進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蓮、洪進註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彩蓮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 為陳賴淑媛、賴嬋娟等人共有,仍於民國83年間,在上開土 地,搭建帆布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並後做為經營早餐店 使用(此部分前因時效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俟經陳賴淑媛向本院對林彩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 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復於99年5月25日以該民事確定判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9年11月22日執行拆除上述地上 物完畢。詎林彩蓮與洪進註(即林彩蓮之夫)均明知上情,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在上開土地,搭建有牆之鐵皮建築、固定鐵架屋頂 等地上物,並以水泥將鐵皮圍牆及鋼柱固定於地面,藉此方 式竊佔陳賴淑媛等人之土地面積計43平方公尺。二、案經陳賴淑媛、賴嬋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彩蓮、洪 進註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 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 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 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 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 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 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 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 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 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 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 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 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 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均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第40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彩蓮、洪進註,均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林彩蓮 辯稱:於建鐵皮圍牆、棚架、鋼柱時,伊在大陸,不是伊蓋 的,並伊都要租了,伊未犯罪云云;洪進註辯稱:雖建鐵皮 圍牆、棚架、鋼柱是伊請流浪漢幫伊搭的,並給流浪漢一點 錢以便流浪漢生活,但是房子是伊的,伊可以使用,系爭土 地是路地,在伊房子旁邊,市政府本來就應該徵收,伊亦可 使用,告訴人不應一再告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賴淑媛、賴嬋娟於101年2月9日在偵查中指 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底拆除後,再行搭建地上物,竊 佔伊共有之土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412號卷第33─34頁)。
㈡、並被告林彩蓮前因於83年間,在告訴人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搭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已因時效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原存地上物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拆 除地上物,被告2人復在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有牆之鐵皮 建築、固定鐵架屋頂,並以水泥將鐵皮圍牆及鋼柱固定於地 面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4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2 號卷第5─11、19、43─45、69─73、21─23頁),再有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執行筆錄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257號 卷內可稽。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牆之鐵皮建築、固定 鐵架屋頂,合計占用43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訊問筆錄及有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1年12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履勘測量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9397號卷第27─49頁、第61頁證物袋內)。是知告 訴人陳賴淑媛、賴嬋娟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彩蓮分別為下列之供述:
⑴、於101年2月9日在偵查中供述: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鐵皮棚架 及鐵皮建築是1名不知名之善心人士幫伊搭建,且是固定在 伊牆上,未固定在告訴人土地上,且該土地有被劃為停車格 ,是既成巷道不用買賣;該鐵皮棚架於100年10月間搭建, 其中1段是100年5月,其中1段是100年10月;之前伊在上述 土地搭建地上物,於99年11月間經強制執行拆除,現在鐵皮 棚架與拆除地上物是同一位置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35頁)。⑵、於101年11月30日在偵查中供述:鐵皮棚架是有人幫伊搭的 ,伊不認識對方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9397號卷第20頁)。
⑶、於101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述:現場麵攤是伊 們所擺設;現場鐵皮棚架及鐵皮牆是之前拆除後才搭設,鐵 皮牆有以水泥固定,係前段時間,搭完下大雨,伊才用水泥 固定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7 號卷第30頁)。
2、被告洪進註分別為下列之供述:
⑴、於101年3月2日在偵查中供述: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鐵皮棚架 及鐵皮建築是救難的人搭的,約半年前搭建,伊曾叫該人不 要搭建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2 號卷第41─42頁)。
⑵、於101年11月30日在偵查中供述:鐵皮棚架是行善的人幫忙 的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7號 卷第20頁)。
⑶、於101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述:現場麵攤是伊 們所擺設;現場鐵皮棚架及鐵皮牆是人家幫伊們搭的,鐵皮 牆有以水泥固定,係下雨時,伊們一起用水泥填補等情(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7號卷第30 頁)。
3、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被告2人上 開供述,可知系爭鐵皮建築、固定鐵架屋頂等地上物,係於 100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在系開土地上搭建,並由被告2人以水泥將鐵皮圍 牆及鋼柱固定於地面,占用陳賴淑媛等人共有之土地面積計 43平方公尺,供被告2人經營麵攤無訛。再依被告林彩蓮就 前在上開土地,搭建帆布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並後做為 經營早餐店使用,業於99年11月22日執行拆除上述地上物完 畢,被告2人猶為本件占用之行為觀之,不論被告2人於系爭 地上物搭建時是否在場,均徵被告2人間就本件系爭地上物 之搭建,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有默示之合致,並推由其中1 人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竊佔行為。被 告林彩蓮辯稱:於建鐵皮圍牆、棚架、鋼柱時,伊在大陸, 不是伊蓋的,伊未犯罪云云,即無可採。
4、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要件。被告林彩蓮雖又 辯稱:伊要承租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賴蕙如。惟被告 林彩蓮並不知證人之正確名字,並不知其確切住址,已無從 傳訊。再依上開執行筆錄所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2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時,歷經 數次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彩蓮分別先後請求協商買回系爭 土地或承租系爭土地,惟於99年11月22日因債權人即告訴人 陳賴淑媛不願承租予債務人即被告林彩蓮,請求該日全部拆
除而就地上物拆除完畢。是知雖被告有要承租系爭土地,惟 被告與告訴人間始終未立有租賃契約。此依被告林彩蓮於10 2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在前地上物拆之前及於 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均有表示要跟告訴人等人承租,惟系 爭現存地上物搭時,伊不知道,所以沒有講說要租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亦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立有租賃契約,被 告2人即於系爭土地上原存之地上物遭強制執行拆除後再搭 建系爭現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供被告2人經營麵攤使 用。再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已為既成巷道,並該土地上有無劃 設停車格,被告2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證人賴 蕙如亦無再加傳訊之必要。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 權源,猶於系爭土地上原存之地上物遭強制執行拆除後,再 搭建系爭現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供被告2人經營麵攤 使用,被告2人,自應均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竊 佔他人之土地。被告林彩蓮猶辯稱:伊都要租了,伊未犯罪 云云;洪進註猶辯稱:系爭土地是路地,伊可使用云云,均 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被告2人所為竊佔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佔罪。被告2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參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惟被告林彩蓮因前竊佔系爭土地一事已因時 效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系爭土地上原存之 地上物遭強制執行拆除後,猶再搭建系爭現存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其犯罪之方法及手段,並被告2人事後均狡飾犯 行,均不知悔改,態度均非佳,暨被告2人均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