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退還稅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確 認訴訟再審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
㈠針對原確定裁定有關「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虛設公司部分)』及『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檢察官逕自簽結部分)』訴訟,其訴之聲明所涉及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確,經裁定命補正,仍無從清楚辨 識,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判斷結論,主張: ⒈聲請人並未於95年至97年因「涉嫌犯罪或逃漏稅」遭受法 院、檢察官、稅捐稽徵法第31條、前臺中調查站持「搜索 票」至聲請人「犯罪處所」進行搜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所指摘犯罪或 逃漏稅捐適用條款過於誇大,與聲請人案情毫無關連云云
,而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 。
⒉聲請人102年至105年間以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供8件依誣告罪、背信罪等案件,皆 遭受臺中地檢署「行政簽結」,緣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 定,此等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⒊聲請人102年至106年間以相對人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刑事再審之訴共5件,皆遭受臺中地院98年度訴 字第2409號,針對聲請人部分認定為「虛設公司及自然人 二人犯罪判決」裁定駁回,緣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此等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⒋又因聲請人曾在臺中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向臺 中地檢申請閱覽及抄錄刑事卷宗,而遭否准。依105年6月 14日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聲請人得提起行政爭訟。
㈡針對原確定裁定有關「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請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返還罰金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認聲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裁 定命補正,聲請人仍未敘明公法上請求權之規範依據,又引 用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法令依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顯然未為補正,事實 審法院自得以聲請人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駁回其此 部分訴訟」之判斷結論,主張「其依105年7月12日本院105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請求退稅』決議意旨可 為前開請求」云云。
㈢針對原確定裁定有關「聲請人對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等4行政機關,請 求國家賠償(金錢給付)部分,因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 為之附帶請求,依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非可單獨提起,如其餘行政訴訟已經裁定 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 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之判斷結論,主張: ⒈該等法律見解容有誤解。
⒉有無漏稅事實應依職權調查。
⒊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要旨,聲請人主張「其就 本案(即事實審之裁定案件),係指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審理,而本案審理法官裁定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 條(應為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先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等情。又主張「聲請人並非公務員,無必要 遵守所謂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稱第3則 裁判要旨屬訓示規定決議之拘束」等語(意指該決議所稱 「原審法院未為徵詢,尚難即認為違法」一節,因為聲請 人不受拘束,所以聲請人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 定應為強制規定)。
㈣另以「再審事由具備、全案應重新全面審理」為前提,主張 「原來對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因為事實認定有誤,有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又對聲請人或其負責之自然 人刑事判決,同樣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審究聲請人主張之各項「所謂」再審事由後,實質上並 無合法之再審事由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虛設公司部分)」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檢察官 逕自簽結部分)」訴訟,原確定裁定已指明「聲請人主張 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夠明確。而前開聲請再審意旨 有關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主張(即本判決書理由欄二、㈠⒈ 、⒉、⒊、⒋所載),其中⒈、⒉、⒊部分仍然不夠明確 ,不僅法院無從審理,更難憑此主張即謂「原確定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至於其中⒋部分主張亦 不在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範圍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內容 ,實質上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無涉 。
⒉至於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返還罰金2,000,000元(內含 刑事罰金30,000元及檢察官因作成不起訴處分命聲請人向 指定之302專戶支付之1,9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既非漏稅罰鍰,即與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有關「許可請求退稅」之決議意旨全然無涉,自難 以該決議之存在,據為再審事由。
⒊針對聲請人在事實審所提、對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等4行政機關請 求國家賠償(金錢給付)部分,在其餘行政訴訟請求均被 裁定駁回之情況下,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此等請求本應裁定駁回。故原確定裁定此部分 之法律適用,全然正確,並無誤解。因此等請求不合法應 從程序上駁回其訴,亦不涉及「漏稅事實有無依職權調查 」之事實認定實體爭議。再者既然此等起訴自始違法,而
與「依審判權劃分結果,行政法院對特定訴訟請求無受理 訴訟權限」之情形,並不相同,更無適用本院103年度裁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之餘地,更與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有關第3則裁判意旨之決議無涉。自難依該 裁定及決議意旨,而謂「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法律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項再審理由,論之實質,充其 量僅屬對原確定裁定以及事實審確定判決之不服理由論述, 但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無具體情事之指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是其再審聲請顯非合法。而其有關「本案進 行全面重複審理後方得主張」之各項論點,亦無再行審酌之 必要。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