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 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日至同年9月14日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8年9月14日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林秋香所提供之前揭 帳戶資料交予吳振嘉、王詠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用。而吳振嘉 於100年10月中旬,透過UT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約定吳振嘉負責為向不特 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詐欺集團,從事網路查詢、回報人頭帳 戶情形工作,吳振嘉在該網路轉帳中心所擔任分工,每月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謀議既定,「阿凱」即在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靠近振興路夜市,交付吳振嘉大陸銀聯 卡,供為吳振嘉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另王詠正於100年10 月間某日,加入吳振嘉所參與網路轉帳中心,吳振嘉、王詠 正、「阿凱」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 綽號「阿寶」、代號「錢錢錢」等成年人,及代號為「JQ」 、「大金」、「小旋風」、「多」及「吉星高照」等詐欺機 房內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振嘉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上「風緻」、「春天」等汽車旅館內, 負責使用筆記型電腦及上網工具無線上網而登入網際網路後 ,開啟筆記型電腦內安裝之SKYPE網路聊天程式,使用帳號 qaz0000000與該名綽號「老闆」幕後首腦對談,「老闆」 則透過SKYPE 指示吳振嘉將特定大陸地區銀行發行U盾卡插
入筆記型電腦,網路查詢該銀行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後,回 報給「老闆」。吳振嘉再將可正常使用人頭帳戶資料,透過 SKYPE線上張貼提供給「JQ」、「大金」、「小旋風」、「 多」及「吉星高照」等詐欺機房內成年成員。王詠正亦將筆 記型電腦內安裝SKYPE,使用帳號為parda9966、暱稱「招財 貓」或「阿雷固」,上網等待指示。俟上開詐欺機房,以假 冒檢察官或其他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詐欺得手, 並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老闆」提供帳戶後,「老闆」再以 SKYPE線上通知吳振嘉插入U盾卡,查詢是否匯款成功,並遠 端遙控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復以SKYPE線上通知王詠正; 王詠正收到通知後,再以電話通知其旗下該名綽號「阿寶」 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另 「老闆」有時則通知代號為「錢錢錢」車手前往提款,待車 手提出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吳振嘉、王詠正有時則通 知與其等有前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 張真瑜(另行審結),前往金融機構將該等詐騙款項存入其 他帳戶,以逃避追查。吳振嘉固定於每日16時30分至19時之 間,使用SKYPE帳號qaz0000000,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彙 總當日詐得金額及分配方式。吳振嘉及王詠正等人,與上開 「阿凱」、「老闆」、「阿寶」、「錢錢錢」等人,即以上 開詐騙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對如附表所示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被害人詐騙,並為如附表所示詐欺機房, 網路轉帳並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施仁杰」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1月29日,負責存款 10萬元至前揭林秋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款帳戶 。嗣為警於100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春天汽車旅館」第217號房內,查獲吳振嘉及王詠 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另卷附之被告林秋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第 86至90頁)、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之skype對話紀錄, 均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 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林秋香固坦承曾申辦前揭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帳戶之事實,及對於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遭另案 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了,伊沒有提供 存摺資料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申辦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該存款帳戶曾 於100年11月29日由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自稱「施仁杰」之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 行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現金10萬元,隨即遭不詳人士以 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清分行101年3月20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 之開戶資料影本、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歷 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1年4月9日合金 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存款憑條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第 86至90、107、108頁)。又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屬之
詐騙集團曾於100年11月29日其等skype對話中指示另案被告 王詠正(綽號「阿雷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林秋香前揭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涉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skype對話資料、前開刑事判 決各乙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6617號偵查卷第11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19991號偵 查卷第63至67頁),則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 確係於100年11月29日曾經另案被告吳振嘉、王詠正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偵訊中先陳稱:伊在合作金庫中清分行 開戶,伊自己用,用來存錢。現在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家裡 。(後改稱)現在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在用,所以就不見 了。伊沒有去掛失。伊把提款卡交給誰伊不知道,都不見了 。為何有會人知道伊提款卡密碼,用這張提款卡領錢,伊不 知道,伊沒有跟別人講密碼。何時遺失伊也不知道。開戶的 目的是律師事務所說要伊的存摺,有一筆錢要存進去,事情 辦完他們就領走,因為錢是他們出的,所以要將錢領走,伊 就去開戶,東西都放一起交給他們,後來就都沒在使用。是 哪家律師事務所名字伊要回去看,伊存摺這些物品都沒有拿 回來,伊開戶後就交給律師事務所的人,伊在水湳交給他們 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 卷第128、129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原先稱其申辦該 帳戶是供自己存錢使用,其後改稱其係因律師事務所要求而 開立前開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律師事務所人員後未取 回。
2、然證人王盈宸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林秋香,伊是律師 助理,伊是在98年8月份,在醫院裡因被告的車禍案件認識 ,車禍時林秋香受傷,均由她女兒江淑惠在照顧。伊曾向被 告林秋香拿她的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摺。伊於98年9月份,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她女兒住處 ,向被告拿她的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資料,是因被告 車禍案件需從事假扣押,所以需要她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匯款 之用。是伊請她提供一較少在用的帳戶,她就自行前往銀行 申辦並提供該帳戶給伊。伊於100年5月份已將該帳戶存摺、 印章等物品,拿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她 住處還給她。被告林秋香在檢察官詢問時說伊未歸還該帳戶 ,伊真的有歸還該帳戶,伊不知道她為何要說謊。伊只是拿 林秋香她提供的帳戶作為處理她的車禍假扣押結束返還金錢
之用,使用完即歸還該帳戶,並未另做其他用途。自她在98 年9月份把該帳戶拿給伊,至100年5月份伊將該帳戶還給她 止,帳戶內都沒有匯款紀錄。伊公司是由周瑞鎧律師替她處 理該官司。伊不知道林秋香她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帳戶在100年12月份,有提供給詐欺集團做為匯款使用,沒 聽她說。林秋香在檢察官開庭後有打電話給伊,說該帳戶不 見了,伊就說要替她掛失,她竟然說不用,所以伊覺得這事 情很奇怪不符常理,該存摺應該是她拿去移做他用不敢講等 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3至12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是允安律師事務所助理,現在還是。林秋香的車禍案件,是 伊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幫她聲請假扣押,也有起訴,但後來 和解。伊有於98年9月,在水湳向林秋香拿她的合作金庫中 清分行帳戶存摺,是親自跟林秋香拿存摺正本及印章,因為 假扣押要用,後來結束後就還她了。伊不知道什樣的狀況下 林秋香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銀行的帳戶不見了,問伊怎麼 辦,那時候伊在公司,就趕快打電話問警察,警察說如果伊 等確定是存摺不見,他們可以親自到家做筆錄,伊有將這件 事轉達林秋香,她說她會自己處理,後來就沒再提了。101 年5月3日該筆10萬113元的款項是伊事務所領出來,再將帳 戶還給林秋香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9991號偵查卷第60、61頁),且互核被告所申辦 之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有之該帳戶自100年1 月至同年4月29日並未有往來資料,於100年4月30日存入面 額10萬0113元之支票,於100年5月3日現金領出10萬0113元 ,該帳戶餘額僅剩100元,於100年6月21日利息3元,自100 年9月14日起即有不詳資金頻繁進出之紀錄,該等不詳資金 均係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隨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有該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與證人王盈宸前揭證述,其所任職 之律師事務所曾自被告處收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印章(並 未取得金融卡),律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3日領出代辦之款 項後,於100年5月間,其已將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返還 被告等語相符。
3、經證人王盈宸於偵查中到庭說明後,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伊 本來住在水湳,後來比較好一點就回太平,那個存摺就沒再 用,就不知道放在哪裡,因為那個是辦假扣押要用的,所以 就沒再用,伊想說裡面沒錢就放著,丟在哪裡也不知道。王 盈宸有把存摺還給伊。之前為何說沒有,是因伊車禍後不太 清楚。那時候王盈宸好像沒有用提款卡,只有印章跟存摺。 提款卡伊沒有辦。詐騙集團用提款卡來領錢可能是跟存摺放
在一起,一起不見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991號偵查卷第60頁),雖被告陳稱其未辦理 金融卡,然依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開戶時確實有 申請金融卡使用,且被告上揭帳戶自100年9月14日後,該等 不詳資金進出,均係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款,已如前述, 則被告前揭所言,顯有不實。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將帳戶密碼寫下來,伊也沒 有告訴別人該帳戶的密碼。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的人 知道伊的金融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211、213頁), 衡諸常情,被告既未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下或告知他人 ,他人實無從知悉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得以金融卡提款 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參以證人王盈宸曾告知被告 ,若其帳戶資料遺失將協助掛失,並請警方前往被告住處製 作筆錄,然被告竟未聽從證人王盈宸之建議而辦理掛失,或 報警處理,亦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存 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故對於帳戶資料之去處及可能遭不 法集團非法使用乙情有所認知,始未為報警、辦理掛失停止 使用之處理。
5、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 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任何人都可以去金融機 構開戶,其於4年前即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別人可能
用來犯罪,因為其有接過詐騙集團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第212頁背面),是被告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他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之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 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前揭證人吳振嘉、王詠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 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存款帳戶 內,其等為躲避追查,而指示同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仁杰」 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林秋香所提供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清分行存款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偉哥」之人而提供予證人吳振嘉、王詠正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
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參,惟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始終未能明確交待帳戶去 處,誤導檢警機關以為該帳戶資料係由證人王盈宸取得使用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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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詐欺機房│詐欺所得(金額單位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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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1 │JQ │8萬4200元 │
│ │月29日 ├────┼──────────────┤
│ │ │大金 │31萬2400元(詐得5筆,各為1萬│
│ │ │ │4000元、2900元、27萬元、1 萬│
│ │ │ │4500元、1萬1000元) │
│ │ ├────┼──────────────┤
│ │ │小旋風 │2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三│
│ │ │ │」) │
│ │ ├────┼──────────────┤
│ │ │多 │21萬5900元 │
├──┼────┼────┼──────────────┤
│ 2 │100年11 │JQ │4萬8100元 │
│ │月30日 ├────┼──────────────┤
│ │ │大金 │8700元 │
│ │ ├────┼──────────────┤
│ │ │小旋風 │5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二│
│ │ │ │」) │
│ │ │ │5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三│
│ │ │ │」) │
│ │ ├────┼──────────────┤
│ │ │吉星高照│4萬8700元 │
│ │ ├────┼──────────────┤
│ │ │多 │13萬5900元 │
├──┼────┼────┼──────────────┤
│ 3 │100年12 │JQ │5萬5300元 │
│ │月1日 ├────┼──────────────┤
│ │ │吉星高照│4萬4800元 │
├──┼────┼────┼──────────────┤
│ 4 │100年12 │JQ │12萬6900元 │
│ │月2日 ├────┼──────────────┤
│ │ │吉星高照│7萬6700元 │
│ │ ├────┼──────────────┤
│ │ │多 │14萬9800元 │
├──┼────┼────┼──────────────┤
│ 5 │100年12 │JQ │5萬5100元 │
│ │月3日 ├────┼──────────────┤
│ │ │吉星高照│12萬2400元 │
│ │ ├────┼──────────────┤
│ │ │多 │4萬800元 │
├──┼────┼────┼──────────────┤
│ 6 │100年12 │JQ │2萬元 │
│ │月4日 ├────┼──────────────┤
│ │ │吉星高照│6萬2000元 │
│ │ ├────┼──────────────┤
│ │ │多 │13萬2600元 │
├──┼────┼────┼──────────────┤
│ 7 │100年12 │JQ │80萬4100元 │
│ │月5日 ├────┼──────────────┤
│ │ │大金 │20萬6000元 │
│ │ ├────┼──────────────┤
│ │ │小旋風 │30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二│
│ │ │ │」) │
│ │ │ │7萬1200元(SKYPE暱稱「小旋風│
│ │ │ │三」) │
│ │ ├────┼──────────────┤
│ │ │吉星高照│9萬4200元 │
│ │ ├────┼──────────────┤
│ │ │多 │11萬7000元 │
├──┼────┼────┼──────────────┤
│ 8 │100年12 │JQ │67萬8000元 │
│ │月6日 ├────┼──────────────┤
│ │ │大金 │6萬元 │
│ │ ├────┼──────────────┤
│ │ │小旋風 │9200元(SKYPE 暱稱「小旋風三│
│ │ │ │」,詐得3筆,各為4200元、300│
│ │ │ │0元及2000元) │
│ │ ├────┼──────────────┤
│ │ │吉星高照│18萬8400元 │
│ │ ├────┼──────────────┤
│ │ │多 │68萬4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