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83號
TCDM,102,易,483,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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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霖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898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沙簡字第3 號),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庚○○之兄,乙○○為戊○○ 之弟媳,被害人顏○瑋(民國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為庚○○之孫。被告戊○○因懷疑乙○○將磚塊堵在被告戊 ○○之子位於臺中市○○區○村里○○路0 段000 ○00號住 處之頂樓門口心有不滿,於101 年4 月25日17時30分許,庚 ○○接送被害人顏○瑋下課返家之際,在被告庚○○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住外處大馬路之開放場所 ,對被害人顏○瑋辱罵「雜種孫」等穢語,足以詆毀被害人 顏○瑋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並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 ○○(即顏○瑋之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顏啟鋒)之指訴及證人庚○○、乙○○ 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4 月25日確實因為頂樓磚頭 的事去質疑弟弟庚○○,但乙○○竟跑過來要用手抓我,當 時我有用手揮乙○○,結果揮到她的臉,乙○○就說就去報 警,乙○○當時並沒有抱顏○偉,我也沒有罵雜種孫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己○○雖係以顏○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然 案發時告訴人己○○並未在場、亦未見聞案發過程乙節,業 據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供陳明確(偵卷第3 頁、第16頁反 面),是告訴人己○○之指訴,尚不得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之憑據。
㈡證人庚○○於偵訊中固證稱:101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我 到幼稚園載孫子顏○瑋回家,到家時就請太太乙○○抱顏○ 瑋,當時被告看到乙○○就出拳毆打乙○○的臉部,我叫他 去驗傷,要叫警察來處理,之後乙○○抱顏○瑋進去,如果



被告打到顏○瑋怎麼辦,結果被告在路上就罵說「生一個雜 種孫」,隔壁的丁○○夫婦也都全程在場聽聞云云(偵卷第 16 頁 反面),而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101 年4 月 25日下午5 時許案發前被告就在屋外大罵,我擔心有狀況就 打電話叫庚○○回家,庚○○順道載顏○瑋回家後,我就走 出屋外要接顏○瑋,我抱在手上時被告就出拳毆打我的臉部 ,庚○○說要報警處理,我就趕快抱顏○瑋進屋內,而被告 就大罵雜種孫,我們生了1 個雜種孫云云(偵卷第17頁), 然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稱:101 年4 月25日我載顏○瑋回 家,被告問我有沒有在他家屋頂堆磚塊,我說沒有,後來我 太太出來抱小孩,我太太一抱小孩,被告就一拳揮過去打我 太太,我趕緊把我太太推到旁邊,並叫我太太把小孩抱進去 ,當時我太太他們還沒進到屋內,被告就罵我生一個雜種孫 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而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庚○○載 孫子回來,我就出去要抱小孩,但我出去連一句話都還沒有 說,只是把手伸出去抱小孩,被告就從我的臉頰打下去,並 罵說雜種孫,而且罵了2 次,後來我先生叫我進去報警,但 我走到小門門口前,被告又罵了1 次,被告這3 次都是先罵 三字經,然後說「生一個雜種孫,囂張什麼」云云(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則證人庚○○、乙○○前揭證述倘確為 真實(惟本院認仍有可疑之處,詳後述),被告當時應係面 對庚○○口出「生一個雜種孫,囂張什麼」乙詞,而非僅是 「雜種孫」3 字,則依前詞用語觀之,被告行為之對象應為 庚○○或乙○○,而非顏○瑋甚明;況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經辯護人質以:你的意思是被告罵雜種孫是在對你罵嗎 ?證人庚○○亦答以「是,我太太在我身後也有聽到」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公訴意旨以證人庚○○、乙○○於偵訊 中之證述,逕認被告係辱罵之對象為顏○瑋,不無誤會。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乙○○後,我把乙○ ○推到旁邊,而乙○○退到我身後時,被告就開始罵生1 個 雜種孫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剛把孫子抱到手上時,被告就打我,是在打我 的時候順便罵雜種孫,後來我要進入屋內時,又聽到被告罵 雜種孫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究係於毆打乙○ ○之際同時口出「生1 個雜種孫,囂張什麼」,或係於證人 乙○○退避至庚○○身後,被告才口出前詞,證人庚○○、 乙○○之證述已見歧異,且此歧異牽涉被告毆打、侮辱之行 為在法律上是否得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毆打乙○○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難謂輕微之瑕疵,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嚴格加以審查 ,證人庚○○、乙○○既自陳為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且與 被告之距離僅在咫尺,何以對上開關鍵情事有迥然不同之證 述?而證人乙○○、庚○○及被告就渠等於101 年4 月25日 17 時30 分所生之糾紛,自案發當時纏訟至101 年12月3 日 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33 號判決確定為止,歷經多次之 偵、審調查及和解調停,對相關案情應尚無隨著時間經過, 而呈模糊之理,是證人庚○○、乙○○上開具有矛盾瑕疵之 證述,實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庚○○、乙○○雖一再表示:發生爭執時,在場的人還 有隔壁鄰居丁○○、蔡丙○○,丁○○及蔡丙○○在他家門 口就有看見被告打乙○○,丁○○也有過來拉被告叫他不要 這樣云云(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惟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25日下午5 點多 發生衝突時我剛下班回家,我只看見我太太把乙○○推回她 們家門,我並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當天也沒有聽到有人罵「 雜種孫」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顯與證人庚 ○○、乙○○證述丁○○於目睹、聽聞被告毆打乙○○及口 出「雜種孫」後,曾上前勸架之情形有異,則證人庚○○、 乙○○證述之內容是否有誇大之情,非無疑問。 ②證人蔡丙○○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庚○○與戊○○有發 生衝突,當天我是在家裡聽到有人在口角,所以從家裡出來 看一下,我不清楚他們口角的內容,也不清楚乙○○有沒有 抱著她的孫子,我只是不想看見鄰居口角,所以把乙○○推 回她家,而丁○○回來看見我把乙○○推回去她家,就叫我 回家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亦與證人庚○ ○、乙○○前揭證述之詞相佐。本院審酌證人丁○○、蔡丙 ○○既為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且證人庚○○、乙○○一 再表明渠等可明確證述案發過程,衡情此2 位友性證人並無 故為被告有利證述之可能,而證人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我現在雖然還住在中央路之住所,但因為想分配家產 給小孩,所以已經委託仲介公司要賣掉該房子了等語(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則證人丁○○、蔡丙○○更無懼怕得罪鄰 居而故為不清楚、不記得等不實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庚○○ 、乙○○前揭證述,既與證人丁○○、蔡丙○○證述之內容 多所歧異,實難逕憑證人庚○○、乙○○單方面有瑕疵之指 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傷證人乙○○之犯行,經證人乙 ○○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33 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該案全部卷宗,證 人乙○○、庚○○無論於該案警訊、偵訊中均僅證稱乙○○ 於上前抱走顏○瑋之際,遭被告徒手毆打左側臉頰,並未提 及被告有何辱罵「雜種孫」之言語,此有證人乙○○、庚○ ○於該案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調卷影印資料 第31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而乙○○於該案一審 判決後(即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455 號),因不滿該案一 審判決刑度,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內羅列曾遭被告在法 庭上公然侮辱、遭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以三字經辱罵等情 事,請求檢察官上訴二審加重其刑,並於該案第二審(即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3 3號案件)法院於101 年11月19日進 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指陳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乙○○、任意辱 罵左右鄰居之素行,並要求加重被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調 卷影印資料第4 頁、第11頁反面),是證人乙○○既得於該 案中鉅細靡遺陳述被告任意辱罵他人之素行,甚且連被告辱 罵左右鄰居之行為均提供予法院作為量刑之參考,倘被告確 於101 年4 月25日17時許於毆打乙○○之際,曾出言「雜種 孫」等詞辱罵顏○瑋,乙○○當會具體表明以供該案判決作 為認定被告惡性之憑據,惟證人乙○○自該案提出告訴迄本 院二審辯論終結為止,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孫子顏○瑋於 案發之時亦遭被告辱罵,則證人乙○○、庚○○於本案所為 前揭證述是否為真,更啟人疑竇,難以輕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涉有公然 侮辱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因本案仍存有上述疑義未明,尚 不足憑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 ,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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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