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8號
TCDM,102,易,148,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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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世鋒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中午12時許,一同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 灣楓康超市大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一百年金門高粱 紀念酒」2瓶、「綠牌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單一純麥威 士忌酒」1瓶、「百齡譚十七年威士忌酒」1瓶等物品(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由劉世鋒將該等物品裝 入其所持有背包內,未經結帳而夾帶攜出。嗣後,臺灣楓康 超市大墩店人員因覺有異,檢查該店內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 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00年12 月28日13時58分許至上址進行勘察,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嫌疑人觸摸過貨架上商品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3枚指紋與該局檔存劉世鋒指紋卡之 右中、右環、左環指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劉世鋒,被告劉世鋒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世鋒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工作是



跑外面,如果到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附近,伊就會進去裡面 買便當吃,除了買便當外,不會買其他東西,至於案發當天 伊有無去該店,已經沒有印象,伊沒有偷東西云云。三、經查:
(一)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人員因覺有異而檢查該店內所裝設監 視器之錄影畫面,發現該店內貨架上之「一百年金門高粱 紀念酒」2瓶、「綠牌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單一純麥 威士忌酒」1瓶、「百齡譚十七年威士忌酒」1瓶等物品遭 竊:
1.證人即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之店長李錫賢於100年12月28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發現所 管理臺灣楓康超市○○○○○○○○街00號)遭竊「一百 年金門高梁紀念酒」2瓶(價值2000元)、「綠牌威士忌 酒」1瓶(價值900元)、「蘇格登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 瓶(價值1350元)、「百齡譚十七年威士忌酒」1瓶(價 值1250元)等物品;有發現2名可疑對象(1男1女)約於 12時16分一前一後進入超市內,2人進入行竊後,於12時 20分離開;現場有監視器,待燒錄完成後會送到派出所, 鑑識人員有前往採證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2.證人李錫賢於101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經你調閱 監視器,是否有發現竊嫌?)有發現竊嫌為1男1女。(該 2名竊嫌,於何時進入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何時下手行 竊?行竊方式?何時離開?)經伊觀看監視器,發現他們 是於當天(100年12月28日)12時16分一前一後進入超市 內,進入本超市後,他們先觀察店內服務人員,之後就開 始著手行竊,他們行竊方式,是由女竊嫌推著手推車,男 竊嫌背著1個黑色的手提袋,由男竊嫌先走到超市內放置 酒類之架子前,之後女竊嫌也推著手推車走到放置酒類之 架子前,男竊嫌先伸手拿取酒架上擺放的2瓶金門高梁紀 念酒,並放入女竊嫌的手推車籃子裏面,之後該男竊嫌再 拿了1瓶百齡罈直接拿在手上,之後就換該名男竊嫌接手 去推手推車,並將拿取之酒直接放入他的手提黑色背包內 ,後來女竊嫌再伸手拿了綠牌威士忌1瓶、蘇格登1瓶,之 後就走向男竊嫌,後來該名男竊嫌未結帳即離開,那名女 竊嫌就假裝繼續選購酒類,過沒多久離開,從監視器畫面 中,可以清楚看見,2個竊嫌離開的時候,都沒有結帳, 他們離開的時間大約是在當天12時20分左右,是男竊嫌先 離開,女竊嫌隨後離開的。(你如何確定,上述酒類,係 監視器中之1男1女所偷竊?)因為當天電腦單品銷售,並 查無上述酒類的銷售資料,再經伊觀看監視器後,發現上



述1男1女之竊嫌,當天有伸手去拿上述酒類。(據你上述 筆錄所述,觀看超市內監視器畫面顯示,竊嫌係於當天12 時16分進入超市的是不是?)是的。(當你們發現酒類失 竊的時間是什麼時候?何時報案?鑑識員警何時抵達現場 採證?)當天那男女竊嫌離開超市,過沒有幾分鐘,伊就 發現上述遭竊酒類,並沒有在電腦上,有銷售資料,並立 即調閱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顯示,發現上述酒類有被那 1男1女拿取之畫面。報案時間大約是案發後,30分鐘內就 報案了。鑑識員警於報案後不到20分鐘就抵達現場採證的 。(就上筆錄所述,從案發到本分局鑑識小組員警抵達現 場採證之時間,不到50分鐘是不是?)是的。(在何處採 證?)鑑識員警是在竊嫌觸摸過的酒瓶上、放置衛生紙之 紙袋上等地方採指紋的。(那從你觀看監視畫面中,有無 拍攝到偷竊酒類的那名男竊嫌觸摸過的地方?在何處?) 是的,那個男竊嫌偷竊當時,有伸手觸摸高梁酒的酒瓶, 還有觸摸包裝蘇格登的塑膠袋、還有觸摸裝酒空盒子,所 以採證的員警來採證的時候,伊有帶警察到那個男竊嫌觸 摸過的地方採證的。(當天那2名竊嫌進入超商之前,你 確定放置酒架上之上述「一百年金門高粱紀念酒」2瓶〈 價值共2000元〉、「綠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900元〉、 「蘇格登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1350元〉、「百 齡譚十七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1250元〉等財物,尚未 失竊嗎?)確定,從監視器上可以看出。(那竊嫌偷竊上 述酒類之後,你確定就沒有其他客人再去觸摸到酒架上的 酒瓶嗎?)伊沒有再擷取較長一點的監視器畫面,所以沒 辦法確認。(當天從你發現酒類失竊,一直到採證員警抵 達現場採證的這段期間,大約歷時多久?)大約不到50分 鐘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3.證人李錫賢於101年6月4日偵訊時證稱:(提供給警方採 集指紋的相關物品,是否你們依據案發當天的監視錄影畫 面所提供的?)是,賣場的人員隨時都會注意高級產品的 銷售情形,本件是收銀人員跟主管報告有疑似高價酒類不 見了,就去調監視錄影器,並去查看有無結帳紀錄,發現 沒有在貨架上的高價酒也沒有經過結帳,所以伊就把監視 錄影器上的竊嫌提供給警方,伊也是根據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竊嫌拿了1瓶酒類起來之後,又把後面的酒往前補了空 位,所以這位竊嫌是很聰明的。因為一般的人拿了1瓶酒 ,並不會把後面的酒往前挪,也是根據監視錄影畫面竊嫌 曾經觸摸過的地方去採證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 4.證人即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之收銀員宋素汝於101年6月28



日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時,你是否現場的收銀員?) 對。(有幾個收銀的櫃檯?)總共有3個,當時是中午時 間,所以只有伊1個。(任何進入賣場及要出去的,都會 經過你面前?)對。(本件的查獲過程?)是本件被告以 外,還有1名共犯女子,她手上拿了2瓶高粱酒,本來要拿 到賣場後面,剛好伊要到賣場拿東西,經過該名女子旁邊 ,她回頭看伊一下,就把商品又放回去,當時伊就覺得怪 怪的,她往前面要往外走的時候,伊的主管也走出來,伊 才認出那名女子是其他賣場的慣竊,因為有她的照片。她 還在收銀檯旁邊時,伊有向副店長暗示她就是其他賣場的 竊嫌。(本件被告當時妳是否有看到?)現場沒有注意到 他,他應該是利用伊還在忙的時候,把失竊的東西帶離開 賣場了,而只留下該女子。(接著你們就報案了?)對, 是由店長報案。(該女子的特徵?)帶深黑色塑膠框眼鏡 ,揹紫色puma包包,身高約160,不胖,長髮綁起來。( 後來報案完後,相關失竊產品是誰去清查的?)是伊等語 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及背面)。
5.本院於102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臺灣楓康超市大墩 店所裝設監視器於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光碟(錄影時間長度 為4分59秒),勘驗結果如下:(1)錄影時間1分12秒至1 分19秒:1名身穿黑色外套、肩背黑色包包、戴黑框眼鏡 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右下方由前方酒類區走到後方 酒類區後,再轉身向前方移動,此時有3名男性顧客出現 於畫面右下方。(2)錄影時間1分20秒至1分21秒:甲男 位於後方酒類區並向前方移動,除上開3名男性顧客外, 另有2名女性顧客亦出現於畫面右下方,5名顧客均向畫面 左下方前進。(3)錄影時間1分25秒至1分26秒:甲男走 到前方酒類區,伸出雙手拿取該區第2層酒架上所擺放之2 瓶白色標籤透明酒瓶之酒類,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身 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乙女)推著手推車 自甲男後方走到甲男左側。(4)錄影時間1分27秒至1分 28秒:甲男將前方酒類區第2層酒架上所擺放之2瓶白色標 籤透明酒瓶之酒類取下,並將之放入乙女之手推車上籃子 內。(5)錄影時間1分30秒至1分32秒:甲男將前方酒類 區第2層酒架上同格之其他酒類位置往前挪動且擺放整齊 ,乙女推著手推車向後方酒類區移動。(6)錄影時間1分 35秒至1分36秒:乙女在後方酒類區挑選酒類並伸手觸碰 該區第3層酒架上之酒類,甲男走到乙女身後,與乙女一 同挑選酒類。(7)錄影時間1分51秒至1分53秒:甲男伸 手拿取後方酒類區第1層酒架上綠色盒身之酒類1盒,此時



乙女推著手推車向左後方移動至衛生紙區停下後轉身看甲 男。(8)錄影時間1分54秒至1分56秒:甲男將後方酒類 區第1層酒架上綠色盒身之酒類1盒用右手拿取後換用左手 持之,此時乙女將手推車置於後方靠近衛生紙區後,轉身 自後方走回甲男左側。(9)錄影時間1分57秒至1分59秒 :甲男將後方酒類區第1層酒架上同格之其他酒類位置往 前挪動且擺放整齊,此時乙女站立在甲男左側。(10)錄 影時間2分00秒:甲男及乙女在後方酒類區觀看酒類,並 未伸手觸碰該區之酒類。(11)錄影時間2分01秒至2分03 秒:甲男伸手觸摸後方酒類區第4層酒架上之酒類,此時 乙女已向後方放置手推車處移動,左手上拿著自甲男手上 所接過來之上開綠色盒身酒類1盒,走到手推車處,將該 酒放置在手推車之籃子內。(12)錄影時間2分11秒至2分 12秒:甲男向後方移動,走到手推車處,並將其所背黑色 包包打開並將之移到靠近手推車上籃子處,此時乙女向前 方移動。(13)錄影時間2分13秒:甲男將其所背黑色包 包打開且置於手推車上籃子處,此時乙女在前方張望並持 續向畫面左側移動。(14)錄影時間2分14秒至2分15秒: 甲男旋即將其所背黑色包包合起,此時乙女仍在前方張望 並移動至畫面左側。(15)錄影時間2分16秒至2分17秒: 甲男向後轉身並將黑色包包往右肩背起,此時乙女轉身向 畫面右側移動。(16)錄影時間2分20秒至2分22秒:甲男 推著手推車向右轉身往後方移動,乙女則移動至前方酒類 區挑選酒類。(17)錄影時間2分23秒至2分27秒:甲男推 著手推車持續向後方移動,乙女則在前方酒類區挑選酒類 。(18)錄影時間2分28秒至2分31秒:甲男推著手推車持 續向後方移動,移動至畫面左上方,乙女則在前方酒類區 伸手拿取該區第5層酒架上深色盒身之酒類1盒。(19)錄 影時間2分32秒至2分34秒:甲男推著手推車持續向後方移 動,移動至畫面左上方,乙女則在前方酒類區轉頭朝畫面 右側瞄一眼後,再伸手將該區第5層酒架上同格之其他酒 類位置往前挪動。(20)錄影時間2分36秒:甲男走到畫 面左上方後便停下腳步,乙女之左手拿著自前方酒類區第 5層酒架上所拿取深色盒身之酒類1盒欲向後方移動。(21 )錄影時間2分37秒:甲男停在畫面左上方並伸手觸摸手 推車上籃子內之物品,乙女拿著自前方酒類區第5層酒架 上所拿取深色盒身之酒類1盒持續向後方酒類區移動。( 22)錄影時間2分39秒至2分47秒:甲男仍停在畫面左上方 ,並持續伸手觸摸手推車上籃子內之物品,乙女則移動至 後方酒類區挑選酒類。(23)錄影時間2分48秒至2分49秒



:甲男位於畫面左上方,乙女在後方酒類區並伸出右手拿 取該區第1層酒架上深綠色盒身之酒類1盒。(24)錄影時 間2分50秒:甲男位於畫面左上方,乙女在後方酒類區拿 取後方酒類區第1層酒架上深綠色盒身之酒類1盒後,向右 轉身欲往後方移動。(25)錄影時間2分50秒:甲男位於 畫面左上方,乙女右手拿著自後方酒類區第1層酒架上所 取得深綠色盒身之酒類1盒,往後方移動。(26)錄影時 間2分50秒至2分51秒:甲男位於畫面左上方,乙女持續向 後方移動。(27)錄影時間2分52秒至3分32秒:甲男位於 畫面左上方,乙女持續向後方移動,並移動至甲男所在位 置即畫面左上方。且於3分04秒,乙女向前走回,此時乙 女雙手已無方才在酒類區所拿取深色及深綠色盒身之酒類 2盒,2人持續在畫面左上方來回走動,又走回放置手推車 處後,乙女再往前移動至衛生紙區挑選;而甲男仍在畫面 左上方挑選商品,並於3分27秒自畫面左上方向左側移動 而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28)錄影時間3分33秒至3 分49秒:甲男已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乙女向前方酒 類區移動,並伸手拿取該區第2層酒架區上之白色標籤透 明酒瓶之酒類2瓶,並向左轉身向後方移動,其後有1名身 穿綠色制服女性服務人員自畫面左下方進入,並向畫面右 下方移動,此時乙女轉身向前走向該名女性服務人員,該 名女性服務人員亦停下腳步,位於前方酒類區看著乙女。 (29)錄影時間3分50秒至3分51秒:乙女走回前方酒類區 將左手之白色標籤透明酒瓶1瓶放回原處,而上開女性服 務人員仍在前方酒類區看著乙女,此時甲男出現於畫面左 下方,且轉頭看著前方酒類區(即乙女所在位置),畫面 左下方亦出現1名身穿綠色制服之男性服務人員。(30) 錄影時間3分51秒至3分55秒:乙女再將右手之酒瓶1瓶放 回原處,而上開男性服務人員持續向畫面右側移動並停於 至上開女性服務人員之左側,2人均同時看著乙女,此時 甲男持續向畫面左下方移動並轉頭看著前方酒類區(即乙 女所在位置),直到消失於畫面左下方等情(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背面)。
6.觀諸上開證人李錫賢宋素汝證述內容,已詳述案發當天 因覺有異而檢查店內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發現店內 貨架上之「一百年金門高粱紀念酒」2瓶、「綠牌威士忌 酒」1瓶、「蘇格登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百齡譚十 七年威士忌酒」1瓶等物品遭竊之過程,經核渠等2人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開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之結果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李錫賢宋素汝證述案發



當天發現店內貨架上前揭物品遭竊之情節,應非虛構,當 屬可信。
(二)警方據報於100年12月28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進行勘察,並依 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1男1女觸摸過貨架上商 品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中3枚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劉世鋒指紋卡之右中、右環、 左環指之指紋相符:
1.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彥宇於 102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目前任職何單位, 擔任何種職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負責鑑識工作。(你於100年12月28日是否有到臺中 市○○區○○○○街00號之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進行採證 ?)有。(請詳述當日採證過程?)當天是值日人員通知 伊過去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進行採證,當天下午到現場之 後,被害人李錫賢向伊表示店內遭竊,監視器有錄到犯嫌 觸摸現場物品,伊就帶回李錫賢所指稱犯嫌觸摸過的物品 回去採證。(當日李錫賢有無說他如何分辨哪些物品是經 過犯嫌觸摸過的?)李錫賢指稱是店內的洋酒及高粱酒有 被嫌犯觸摸過,李錫賢也有當場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伊 看,伊與李錫賢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起確認有哪幾瓶酒 被嫌犯觸摸過,伊把那幾瓶酒帶回警局採指紋。(後來是 否有採到指紋?)後來總共採了11枚指紋。(提示警卷第 33-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初步紀錄表、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其上所載內容是否就是你當天在臺 灣楓康超市大墩店採證的情形?)是的。(上開勘察採證 同意書記載執行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13時58分,此一時 間是否就是你到達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採證的時間?)是 的。(上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記載檢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指紋指料,有指紋照片11式,是否就是你採集到送刑 事警察局鑑定的指紋?)是的。(提示本院卷第58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這是否就是你當時與李錫賢一起看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的。(提示本院卷第57-68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有1名男子及1名女子在擺放酒類物品的貨架旁邊徘徊, 你當時跟李錫賢一起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嫌犯時,是否 針對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1男1女?)伊當時跟李 錫賢一起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就是針對這畫面上的1男1 女所觸摸過的東西去採指紋。(當時是否針對監視器畫面 中1男1女所觸摸過的物品都有去採指紋?)是的,男女所



觸摸過的都有採指紋。(上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 載的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資料有指紋照片11式,提示 警卷第24-32頁所示編號10-25照片,是否就是上開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指的指紋照片?)是的。(當初如何 決定要將哪些採集到的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伊在帶 回來的物品總共就採集到11枚指紋,就將採到的11枚指紋 全部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來送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為何?)後來刑事警察局有回覆公文給分局。(提示警卷 第15-17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你所謂的公文是否指這份 鑑定書?)是的。(提示警卷第15頁背面,上開鑑定書記 載有部分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是指何意?)是指刑事警察局 的指紋電腦內無相符的指紋擁有者的資料,所以無法就對 該指紋是何人所有。(提示警卷第15頁背面,上開鑑定書 記載部分指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是指何意 ?)原則上每枚指紋有70個特徵點,採證送鑑的指紋至少 要有12個特徵點跟指紋電腦內之資料相符才會判定是同1 個人。上開鑑定書所載所採集到的指紋找不到至少12個的 特徵點,所以無法進行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電腦資料來源為何?)有部分是役男建檔,部分是犯 罪嫌疑人建檔。(如果是女性而且沒有前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的指紋電腦是否就不會有該名女性的指紋資 料?)是的。(你從事指紋採驗工作有多久時間?)到目 前為止大概5年。(依你的經驗,指紋在物體上一般存留 的時間約多久?)大概3天左右,超過3天的話蛋白質就會 分解掉,指紋就會霧掉了。(如果第1個人碰觸過某物品 ,然後第2個人再觸碰同一物品,之後你是否有辦法採到 第1個人在該物品上所留下之指紋?)沒有辦法,因為這 樣會變成2個指紋重疊,會互相干擾,無法判斷第1個人指 紋的特徵點。(如證人前開所述,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所載的送鑑指紋,經比對具有在庭被告劉世鋒指紋,是否 就是你在現場有採集到特徵點清晰且無被干擾的指紋?)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 2.警方據報於100年12月28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進行勘察,並依 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1男1女觸摸過貨架上商 品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 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 結果,其中3枚指紋(現場編號A1、A2、5-1,其中編號A1 、A2採證位置均係洋酒外包裝塑膠袋上,編號5-1採證位 置則為高粱酒瓶上)與該局檔存被告劉世鋒指紋卡之右中



、右環、左環指之指紋相符;其他5枚指紋(現場編號4-1 、4-2、9-1、10-2、10-4,其中編號4-1、4-2採證位置均 係高粱酒瓶上,編號9-1採證位置為洋酒包裝紙盒上,編 號10-2、10-4採證位置則均為衛生紙包裝塑膠上)未發現 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2月28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其後附現場採集指紋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4月16日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1)指紋電腦系統係將數量龐大指紋 卡,利用電腦科技,將每1枚指紋掃瞄為影像,讀取特徵 點,編輯為數位碼,存於檔案作為資料庫,若有刑案現場 採取指紋要確認屬何人時,經指紋鑑定人員輸入指紋電腦 系統比對,由電腦自動找出可能相符之指紋,再由鑑定人 員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確認是否真正相符。本案之現場指 紋即經由此方式進行比對,鑑定確認與檔存之指紋資料相 符。(2)從事指紋鑑定乃以特徵點比對為鑑定依據,首 先觀察2枚指紋之紋型、紋線流是否相符,進一步再看其 各項特徵型態、相對位置及不同特徵點間所夾線條數是否 相符,確定相符,始可做出該2枚指紋相符之結論。而我 國慣例係以12個以上特徵點數相符,作為指紋鑑定相符之 標準,因此不同指紋經比對確認相符之機率極小,美國、 英國、加拿大等國共同利用指紋電腦系統資料庫進行測試 及統計運算,未發現任何2枚指紋相符,且藉由統計理論 推算,若不考慮紋型、紋線流向,僅就指紋特徵形狀評估 ,2枚指紋具有4個特徵點相符之機率小於10的負27次方, 以現今全世界人口數約60億而言,2人指紋相符之情形, 幾無可能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及 背面)。
4.觀諸上開證人陳彥宇證述內容,已詳述案發當天據報前往 上址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進行勘察,並依該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嫌疑人1男1女觸摸過貨架上商品採集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李錫 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開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之結果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陳彥宇證述內容, 應堪信為真實。
5.參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該名身穿黑色外套、肩背 黑色包包、戴黑框眼鏡之男性嫌疑人臉型,經肉眼觀察,



與被告臉型相似(參見警卷第14頁編號29、30照片及第 37頁被告戶役政照片)。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曾以其雙手 觸摸上址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貨架上所擺放酒類商品。(三)案發當時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 係位於上址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附近:
1.被告於96年5月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 仍使用中乙節,有臺灣大哥大及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8日12時33分許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臺係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
3.證人即被告之姐劉雅綸於101年6月28日偵訊時證稱:(妳 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有無申請1支0000000000 ?)有,但是這個月因為升費率所以換了,之前一直是伊 使用。(妳在100年12月底是否曾經到過西屯區?)有常 去逢甲。(妳是否有印象在100年12月28日中午前後到臺 中市西屯區與南屯區做何事?)應該是去找伊現在男友, 從沙鹿回來,伊弟弟劉世峰打電話找伊吃飯,伊到地點後 也有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時間應該是12點、1點左 右,但詳細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 頁)。
4.參以,被告於101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據你於100年12 月28日中午12點多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顯示,你於當時人在 大墩17街附近,有無意見?)沒有,伊的手機都是跟著伊 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
5.綜上,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臺係位於上址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附近。(四)綜上以析,被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 10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一同在上址臺灣楓康超市大 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一百年金門高粱紀念酒」2 瓶、「綠牌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單一純麥威士忌酒 」1瓶、「百齡譚十七年威士忌酒」1瓶等物品(價值合計 約5500元),並由被告將該等物品裝入其所持有背包內, 未經結帳而夾帶攜出。嗣後,臺灣楓康超市大墩店人員因 覺有異,檢查該店內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00年12月28日13時58 分許至上址進行勘察,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觸 摸過貨架上商品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其中3枚指紋與該局檔存劉世鋒指紋卡之右中、



右環、左環指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 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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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