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江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分別經減刑為6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 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6 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至戴政雄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莫非田園咖啡店」前,持其在地上順手拾獲之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已遭丟棄,未扣案),敲掉大 門門鎖(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店內翻箱櫃搜尋財物,並於 打開冰箱正欲拿出冰箱內麵食時,適戴政雄返回店內發現, 致未得逞,經戴政雄詢問張正江為何人,張正江謊稱其係老 闆之弟弟,要來拿東西,戴政雄隨即報警,張正江趁戴政雄 報警時逃逸,並將上開作案騎乘之機車棄置現場。嗣經戴政 雄報警,警方調閱上開機車車主資料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正江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戴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贓(證)物代保 管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 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棍 1 支,既足以敲掉大門門鎖,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之兇器甚明,本件被告係持其在地上順手拾獲之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敲掉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店 內翻箱櫃搜尋財物,並於打開冰箱正欲拿出冰箱內麵食,未 及將上開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前,適被害人戴政雄返 回店內發現,致未得逞而未遂,是被告上揭所為,自已達於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甚明,核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 之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 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 為薄弱,事後又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以獲取其諒解,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