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42號
TCDM,102,易,124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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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星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星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星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 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 4日凌晨2時4分許,2 人共乘柯星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由柯星佑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曾彥偉所 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輪碟煞卡鉗1 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阿豪」負責把風,「阿豪」見 該處設有監視器,乃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現場持長棍破 壞詹健鑫所有設置該處之監視器2 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且已達成和解),得手後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逃逸。嗣經曾彥偉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柯星佑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星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彥偉之指訴及證人詹健鑫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地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 支扣 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 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 鉗1 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 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甚明,本件被告係攜帶足 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竊 取被害人曾彥偉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之前輪碟煞卡鉗1 個得逞,是被告上揭所為,核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2 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 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與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 薄弱,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竊之重型 機車前輪碟煞卡鉗1 個業已經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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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