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烱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烱輝前因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未遂 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 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 本院於101年5 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 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月、4月,於102年2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烱輝仍不知悔改,竟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敷使用 ,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 19日22時10許,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以拉動路邊停放車 輛之車門把手隨機尋找未上鎖之車輛以供行竊,適有蘇柏樺 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 西屯區弘孝路與智惠街交岔路口,未將車門上鎖,林烱輝見 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行竊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元得手。嗣因擔任人本新觀大樓保全之黃秉宏發現有可 疑人士在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上沿途對路旁停放車輛有試圖 打開車門舉動,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 尚在前開自小客車未及離去、神色慌張之林烱輝,並經林烱 輝同意執行搜索後,自林烱輝口袋內扣得前開行竊而得之現 金30元(10元硬幣3 枚業經發還蘇柏樺領回),因而獲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秉宏、蘇柏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林烱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亦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烱輝對於前揭時地,利用路旁停放車輛未及上鎖 之機會,徒手行竊被害人蘇柏樺所使用前開自小客車內之現 金30元得手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人 本新觀大樓保全人員黃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 卷第45至4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蘇柏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參照偵查卷第49至51頁)均屬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 份(參照偵查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參照偵查卷第55至63頁)、查獲現場照 片4張(參照偵查卷第65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 照偵查卷第69頁)、被害人蘇柏樺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行 車執照1份(參照偵查卷第9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 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敷使用,即擅自進入路邊停放未上鎖 之車輛內行竊財物得手,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因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財物僅30 元,而其行竊之手段平和,並未破壞被害人之車輛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 出獄後又再犯多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染有犯罪之習慣,不思 改過遷善,渠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 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支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因被告前 即有因竊盜犯行遭諭知強制工作之紀錄,其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以撿紙板和破銅爛鐵變賣換現為生,不足以餬口,在年 歲已高謀職不易且無謀生技能之前提下,以致於屢次行竊他
人財物,因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而被告在本院應訊時之 態度,亦非年輕力壯、好吃懶做、惡意行竊之徒,本院認為 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