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繼茂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客都臭豆腐公司」內,因 細故與武氏鶯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武氏鶯嬌的臉部及頭部共3下,致武氏鶯嬌受有頭部撞傷 併左後頭皮血腫及頭暈噁心、左臉及左耳廓撞傷併紅腫等傷 害。案經武氏鶯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繼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武氏鶯嬌告訴被告王繼茂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王繼茂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武氏鶯嬌 於本院102年5月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背面─1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