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7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又茗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 取得機車供己作為代步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年11月16日23時至同年月17日17時之間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1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張麗貞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郭韋 夫)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 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不詳地點( 尚未尋獲)。
(二)於101年11月18日12時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前,見蕭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 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中區市府 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已尋獲並發還蕭惠玲)。(三)於101年11月22日9時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前,見邱炳鴻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主:余滿足)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 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已尋獲並發還邱炳鴻)。(四)於101年11月22日9時至11時30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前,見蘇贊同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吳桂棻)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 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 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五)於101年11月23日約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許輝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
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 原子街口旁人行道上(已尋獲並發還許輝龍)。(六)於101年11月23日16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 路教育大學側門圍牆邊機車停車格,見陳淑玲所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林政宏)停放在上開處所,遂 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 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已 尋獲並發還陳淑玲)。
(七)於101年11月24日8時48分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騎樓處,見葉峻廷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主:葉青柏)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 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 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已尋獲並發還葉峻廷) 。
(八)於101年11月27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7時23分之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75巷內,見劉昱欣所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劉季平)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 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 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九)於101年11月28日9時至10時7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鄭鈺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 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 所(尚未尋獲)。
(十)於101年12月7日15時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民 權路口旁停車場,見張秀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 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在○區 ○○街00巷0號前(已尋獲並發還張秀娥)。(十一)於101年12月11日7時22分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盧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 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 詳處所(尚未尋獲)。
(十二)於101年12月14日9時20分至12時52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蔡翎萱所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施緣彩)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 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 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十三)於101年12月23日12時40分至16時11分之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前,見游朝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 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 車棄置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已尋獲並 發還游朝宇)。
(十四)於102年1月5日0時30分至10時30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見王勤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 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 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十五)於102年1月9日6時51分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頂橋三 巷與仁義街口,見屠智宏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主:陳明芬)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有自 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隨 即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 為不詳處所)(該車已尋獲並發還屠智宏)。
(十六)於102年1月9日9時30分至11時14分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見呂順正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呂鎮平)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上開所 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油耗盡 ,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十七)於102年1月9日18時至同年月10日11時之間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2年1月10日6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吳棠暎(起訴書誤載為吳棠瑛)所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張軒豪)停放在上開處所,遂以 上開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逞,騎乘上開機車至汽 油耗盡,隨即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處所(尚未尋獲)。 嗣經警接獲張麗貞、蕭惠玲、邱炳鴻、蘇贊同、許輝龍、 陳淑玲、葉峻廷、劉昱欣、鄭鈺慧、張秀娥、盧世傑、蔡 翎萱、游朝宇、王勤仁、屠智宏、呂順正、吳棠瑛等報案 ,經調閱上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鄭又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貞、蕭惠玲、邱炳鴻、蘇贊同、許輝龍、 陳淑玲、葉峻廷、劉昱欣、鄭鈺慧、張秀娥、盧世傑、蔡翎 萱、游朝宇、王勤仁、屠智宏、呂順正、吳棠瑛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作案衣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 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移送本案 之偵查佐楊英明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這17件機車竊 盜案是否在被告到案前即已鎖定被告涉案?)是分局育才派出 所警員調閱監視器發現都是特徵相符的同一個歹徒作案,才 鎖定查獲本件。(依據什麼線索查獲被告?)根據監視器影像 ,再比對第一分局破獲的案件,鎖定被告涉嫌重大,才對被 告做筆錄,負責製作筆錄的是其他員警,我負責移送」等語 ,且核上開竊盜案件,係警方接獲前開被害人等報案後,已 知悉上開各竊盜案之犯罪事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後合 理懷疑被告係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乃借提被告訊問 而查獲,是被告係於警方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 坦承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認為自白,而非 自首,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復犯本案之竊盜罪,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使用後隨即加以丟棄,蔑視法紀,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尚非至鉅(部分被害人已領回遭竊機車) ,未將竊得之機車變賣轉售牟利,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猶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所有自備供行竊上開各輛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 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性 ,請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矯其犯罪習性。惟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 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 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 」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 、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被告於本案雖迭犯17起竊盜案件,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竊取機車僅供己作為代步所用,並未加以變賣轉售牟利, 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自難 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本案 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處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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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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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四)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五)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六)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一(七)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一(八)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一(九)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0 │犯罪事實一(十) │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4 │犯罪事實一(十四)│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5 │犯罪事實一(十五)│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6 │犯罪事實一(十六)│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7 │犯罪事實一(十七)│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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