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71號
TCDM,102,易,1071,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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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25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黎青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拾條、香 蕉刀貳支、剪刀貳支及鋸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青產謝竹峯、彭日明李培滄謝竹峯、彭日明及李培 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間,由謝竹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黎青產彭日明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培滄,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長龍路4 段中埔14橋旁保安林地農路進入約4 公里處,由 謝竹峯、彭日明黎青產3 人分持繩索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 蕉刀、剪刀、鋸子等物進入園區割取樹上之檳榔,李培滄則 在旁撿拾所割檳榔,共同竊取劉建鴻承包之檳榔。嗣於同日 15時許,劉建鴻巡視檳榔園時,當場發現上開可疑自小貨車 ,立即聯絡友人劉進富黃德烽等人至現場,並當場逮捕李 培滄。另謝竹峯、彭日明則將前揭自小貨車留置該處,逃逸 無蹤。劉建鴻隨即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在南國巷路段守候 ,進而逮捕黎青產,並在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扣得繩索10條 、香蕉刀2 支、剪刀2 支、鋸子1 支及檳榔5 萬顆(已發還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青產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培滄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鴻之警詢、偵訊筆錄。
㈣證人劉進富之警詢、偵訊筆錄。
㈤證人黃德烽之警詢、偵訊筆錄。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謝文清102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書。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刑案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 張。
㈩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牌號碼00-0000 號、7797-C7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扣案之繩索10條、香蕉刀2 支、剪刀2 支及鋸子1 支。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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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