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63號
TCDM,102,易,1063,201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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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356、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朝隆原受僱於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公司)擔 任保全人員,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間起,受集中公司指 派擔任臺中市○○區○○街00號「健宏欣園」之管理員,負 責代「健宏欣園」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將 所收取之款項存入該管理委員會所申設資金融帳戶,以及經 手各項社區廠商代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 濟狀況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物之集合犯意,自100 年8 月間起,在上開社區 管理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反覆、陸續將其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 花用,而未存入「健宏欣園」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內,亦 未交付予承包廠商。嗣於同年12月17日賴朝隆曠職後去向不 明,經住戶陳國財告知集中公司所交付之管理費遭管理員侵 占,集中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集中公司告訴及陳國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賴朝隆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朝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集中保全公司員工黃鴻昌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健宏欣園」住戶陳國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警卷第4-7 頁,偵一 卷第8-18頁,偵二卷第11頁,偵四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經濟狀 況不佳,且伊所收取之費用並未每天與大樓財委核算,而係 自行保管,以致與私人金錢混合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可見被告於擔任「健宏欣園」管理員時,均係以上開方式 將收受之公款與私人款項混合,而挪為己用。則被告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同一時期內,反覆、持續實行多次侵占行為,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 為執行業務之人,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利用擔任「健 宏欣園」管理員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造 成「健宏欣園」住戶及管委會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有形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集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集中公司已償還「健 宏欣園」管委會之損失,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24、31頁)在卷可參,顯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惟距本件犯行已逾5 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可憑,足認被 告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健宏欣園管理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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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號及住戶姓名 │ 收款時間 │ 金額 │收據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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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4-4F 楊尚儒 │100年8月13日 │ 3,700元 │#46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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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2-1F丁王玉美 │100年10月3日 │ 2,500元 │#46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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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4-4F 楊尚儒 │100年10月13日 │ 3,700元 │#46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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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2-5F 邱玟云 │100年10月18日 │ 3,400元 │#46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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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0-3F 張世豐 │100年11月16日 │ 3,700元 │#46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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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4-5F 洪文文 │100年11月22日 │ 3,600元 │#46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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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5F 顏文發 │100年12月5日 │ 3,800元 │#46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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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0-6F 張秀溦 │100年12月10日 │ 3,700元 │#55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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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78-1F 賴碧秋 │100年12月10日 │ 1,500元 │#55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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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4-6F 邱騰誼 │100年12月10日 │ 3,700元 │#55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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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2-6F 阮瑞欽 │100年12月11日 │ 3,500元 │#55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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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78-3F 陳淑滿 │100年12月12日 │ 3,800元 │#558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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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6-3F 林錫勳 │100年12月13日 │ 3,500元 │#55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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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0-7F 陳國財 │100年12月14日 │ 1,700元 │未開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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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78-6F 張 毓 │100年10、11月 │ 3,6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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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0-4F 曾金燕 │100年8、9月 │ 3,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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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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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侵占健宏欣園代收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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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代收款明細 │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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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3F轉交90-4F車位租金 │ 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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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代收管委會廠商崇友電梯100/11月保│ 5,000元 │ │
│ │養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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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代收管委會廠商大仲機電100/11月保│ 3,120元 │ │
│ │養維修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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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代收管委會廠商佳家防水工程費 │ 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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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代收管委會奠儀白包 │ 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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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區權會餐盒費 │ 3,9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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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1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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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