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61號
TCDM,102,易,106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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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謝岦峻 律師
被   告 白友峰
      張政坤
      林哲銘(原名林昱甫)
      林根立
      徐嘉源
      陳建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
7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原名林昱甫)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黃家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白友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政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哲銘處有期徒刑拾月,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轉單資料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家威(綽號「阿家」)、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原名 林昱甫,於101 年11月14日改名林哲銘)等4 人素行均為不 佳,黃家威前曾犯3 次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白友峰 前曾犯妨害自由、過失致死、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8日因縮短刑期期 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張政坤前曾犯重利、妨害風化、賭 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 中於100 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 1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哲銘前曾犯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公共危 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林根立(綽號「阿力」)、徐嘉 源、陳建穎(綽號「胖虎」)等3 人則均無前科。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等4 人詎均仍不知悔改,而有如下



行為。
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昇」之年約30餘歲之大陸籍金 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臺灣籍年約30餘歲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招募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7 人 及大陸籍人士郭淑芳、張海琳、鹿秀倫、匡秀偉、紀景波、 蘇卓黃建輝、孟宣和、姜宏、杜明名、胡國葉、吳東磊、 石齊鵬、李振輝、李強等人,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抵達菲律賓後,綽號「阿昇」之大陸籍金主透 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菲律賓00 000 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 0000之住宅(以下簡稱B5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並以上 址向菲律賓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經網路取得 聯繫並予介接、操控。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7人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以及大陸籍人士郭 淑芳、張海琳、鹿秀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黃建輝、 孟宣和、姜宏、杜明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李振輝 、李強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1年8月19日起 ,由綽號「阿家」之黃家威擔任該機房之管理人(俗稱桶仔 主,約定其可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報酬,惟尚未取得 報酬。),負責人員食、衣、住、行等生活所需,管理人員 之生活作息、工作情況,分配指揮上開人原擔任詐騙成員之 角色及工作,著手實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並提供 電話詐欺之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予機房成員,令渠等背熟接 聽電話技巧等事宜;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 嘉源陳建穎等6人擔任二線「冒充大陸公安人員」(約定 其等可得報酬如下:綽號「阿順」者告稱白友峰可得詐騙金 額之百分之六作為報酬、綽號「阿順」者告稱張政坤可得詐 騙金額之百分之六作為報酬、林哲銘稱綽號「阿順」者跟其 說,做這個1個月可以得10餘萬元,惟尚未明確跟其說可以 抽多少報酬、綽號「阿順」者告稱林根立可得詐騙金額之百 分之六作為報酬、綽號「阿順」者告稱徐嘉源可得詐騙金額 之百分之六作為報酬、綽號「阿順」者告稱陳建穎可得詐騙 金額之百分之六作為報酬,惟均尚未取得報酬。),大陸籍 人士郭淑芳、張海琳、鹿秀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黃 建輝、孟宣和、姜宏、杜明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 李振輝、李強等人則擔任一線「冒充中級人民法院人工諮詢 處人員」,三線「冒充國家金融管理中心主任」之人員則由



黃家威以電話提供資料方式,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擔任,以 此方式著手接續實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黃家威等 人進入機房後,先由綽號「阿順」之人提供電話詐欺之教戰 手則及相關資料予黃家威等人,並由黃家威令機房成員互相 練習對話,背熟接聽電話技巧。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許 至下午3時30分許止,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7人之食、宿及所有開銷費用則 由綽號「阿昇」、「阿順」之成年男子將經費透過菲律賓不 認識之當地人拿給黃家威後,再由黃家威負責統一支應(三 餐均係叫外賣,由黃家威付款,而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7人自10 1年8月19日 進駐B5機房起始一起同住該機房內樓上房間。)。其等詐 欺手法乃先由遠端之系統商透過自動語音發送平台系統,發 送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若有人應答,則會播放 內容為「中級人民法院你好,你有一張刑事傳票,將於下午 4點30分對你強制執行,如要人工諮詢請按9」、「你的信用 卡欠費未繳,已遭法院起訴並即將追討查封」之語音封包予 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語音提示操 作時,則電話即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該詐騙 集團先由在該詐騙機房之大陸籍人士郭淑芳、張海琳、鹿秀 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黃建輝、孟憲和、姜宏、杜明 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李振輝、李強等第一線詐騙 人員接聽電話,並佯稱為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 被盜用或欠費,需向公安單位報案,並將電話直接轉接與黃 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 等7人所擔任之第二線詐騙人員,第二線詐騙人員於接獲電 話後,即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上海市長寧公安分局人員徐光 華、王浩等人受理報案,並佯稱被害人可能涉及金融洗錢刑 事案件需接受調查,並佯裝查詢後詐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 將遭凍結,套問出被害人陳進、李勇、工興武、潘淑娥等人 之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帳號、帳戶內金額等資料後,即由黃 家威將上開被害人之資料以電話報給在另一處機房之第三線 詐騙人員,向被害人陳進、李勇、工興武、潘淑娥等人佯稱 為國家金融穩定局主任,要求被害人配合將存款以匯款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轉至安全帳戶(即清查設置之動作)云云,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與該集 團配合、掌控有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之不法集團(俗稱車 公司)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黃家威再以電話與第三線人 員確認詐騙款項有無入帳。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 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成功詐得款項後,由該車手集



團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 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所屬 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與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 協議前開所抽成之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匯往綽號「阿昇 」所指定之帳戶內,綽號「阿昇」之男子於每月月底,以不 詳比例計算當月各機房成員所分得之金額。嗣黃家威所屬詐 騙集團於101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大陸地區人民 陳進,另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 人民李勇,並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工興武、 潘淑娥等人,黃家威等人以上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陳 進、李勇、工興武、潘淑娥等人,致使陳進因而陷於錯誤, 於101年8月21日轉出人民幣5萬元、6000元至與綽號「阿昇 」之人配合之車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之銀行人頭帳戶內, 再於101年8月22日轉出人民幣5萬元、5萬元至與綽號「阿昇 」之人配合之車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之銀行人頭帳戶內; 致使李勇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22日轉出人民幣6600 元、1萬元至與綽號「阿昇」之人配合之車公司所提供之大 陸地區之銀行人頭帳戶內,經層層轉出後,遭提領一空;另 工興武、潘淑娥因未陷於錯誤,而始未得逞。
三、嗣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 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 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 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 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 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情資,並提供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乃緊急於101 年8 月23日清晨,搜 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其中編號B5 之機房查獲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 嘉源陳建穎等7 人,及大陸籍人士郭淑芳、張海琳、鹿秀 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黃建輝、孟憲和、姜宏、杜明 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李振輝、李強等人,並扣得 陳進、李勇、工興武、潘淑娥等被害人之轉單資料8 張、閘 道器8 台、網路分享器5 台、筆記型電腦5 臺、電話機22台 、印表機1 台等相關證物(除轉單資料8 張外,其餘實體證 物均未交付我國法務部調查局,僅拷貝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 紀錄)。菲律賓警方搜索後,法務部調查局隨即派員至菲律 賓進行取證,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為各項協助, 於101 年9 月19日上午,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將上開詐欺 機房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家威、白友 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7 人拘提 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 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 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4 分之3 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 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 複決。次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 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 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 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 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 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 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 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 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 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 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



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要旨揭櫫甚明,90年 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要 旨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 銘、林根立徐嘉源陳建穎等7 人均係自菲律賓撥打詐騙 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包 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 國領土範圍及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刑事 判決要旨見解,自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張政坤林哲銘林根立、徐嘉 源、陳建穎等7 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進、李勇、工興武、潘淑娥等4 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如下之書證及物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菲律賓警方提供之│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徐嘉源、│
│ │搜索票影本(NO │林哲銘張政坤林根立、陳建│
│ │.00 -00000)及本│穎等人,均為菲律賓警方於本案│
│ │案偵查緣起資料 │編號B5之電信詐騙機房所在地點│
│ │ │,持該國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
│ │ │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 │
├──┼────────┼──────────────┤
│ 2 │現場查獲編號B5之│證明被告黃家威白友峰、徐嘉│
│ │電信詐欺機房所使│源、林哲銘張政坤林根立、│
│ │用之閘道器、數據│陳建穎等人,在編號B5之機房內│
│ │機、電腦、電話機│從事電信詐欺犯行之事實。 │
│ │、印表機等設備,│ │
│ │及當場查獲嫌犯之│ │
│ │照片多張 │ │
├──┼────────┼──────────────┤
│ 3 │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證明101年8月23日,菲律賓警方│
│ │警察局反跨國及網│查獲20處電信詐欺機房後,我國│
│ │路犯罪處出具之證│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前往當地就菲│
│ │明文件 │國警方搜索所查扣證物進行取證│
│ │ │,由菲國警方出具文件證明扣案│
│ │ │之文書資料已由法務部調查局人│
│ │ │員影印攜回,至機房內查扣之電│
│ │ │腦等實體證物,則由菲律賓警方│
│ │ │協助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以電腦鑑│
│ │ │識之方式,複製硬碟資料攜回我│
│ │ │國之事實。 │
├──┼────────┼──────────────┤
│ 4 │被告黃家威、白友│1、被告徐嘉源於100年3月25日 │
│ │峰、林哲銘、林根│ 前往菲律賓之機票、101年1 │
│ │立、徐嘉源、陳建│ 月5日回國之入境機票、101 │
│ │穎、張政坤等7人 │ 年2月9日前往菲律賓之出境 │
│ │之出入境紀錄、長│ 機票、101年5月3日前往菲律│




│ │榮航空公司函覆林│ 賓之出境機票,均係由業信 │
│ │昱甫(即被告林哲│ 旅行社之經理陳春蘭向長榮 │
│ │銘)、徐嘉源、張│ 航空公司代訂機票、簽證之 │
│ │政坤等人之訂位資│ 事實。 │
│ │料,中華航空公司│2、被告林哲銘白友峰、林根 │
│ │所函覆黃家威、白│ 立、張政坤於101年3月10日 │
│ │友峰、林哲銘、林│ 前往菲律賓之機票均係透過 │
│ │根立、徐嘉源、張│ 同一家旅行社訂購。 │
│ │政坤等人訂位紀錄│3、被告林哲銘張政坤於101年│
│ │,華信航空公司函│ 6月9日共同自廈門搭機前往 │
│ │覆林哲銘等人之訂│ 高雄,均係透過人山旅行社 │
│ │位資料,以及華南│ 訂購機票,且係由被告張政 │
│ │商業銀行所函覆張│ 坤以信用卡付款。 │
│ │政坤所申請卡號43│ │
│ │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歷史帳單彙│ │
│ │總查詢明細 │ │
├──┼────────┼──────────────┤
│ 5 │扣案載有大陸地區│1.證明被告黃家威等人確有於10│
│ │被害人陳進、李勇│ 1年8月21日、8月22日成功詐 │
│ │、工興武、潘淑娥│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進、李勇│
│ │等人資料之轉單及│ ,及對被害人工興武、潘淑娥
│ │便條紙共8張(編 │ 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
│ │號:B-5-2-7) │2、依轉單之記載,於101年8月 │
│ │ │ 21日詐騙被害人陳進之一線 │
│ │ │ 人員為綽號「小凌」之大陸 │
│ │ │ 人,二線人員為被告陳建穎
│ │ │ 。 │
│ │ │3、依轉單之記載,於101年8 月│
│ │ │ 22日詐騙被害人工興武之一 │
│ │ │ 線人員為綽號「小凌」之大 │
│ │ │ 陸人,二線人員為被告陳建 │
│ │ │ 穎。 │
│ │ │4、依轉單之記載,於101年8月 │
│ │ │ 22日詐騙被害人李勇之一線 │
│ │ │ 人員為綽號「進寶」之大陸 │
│ │ │ 人,二線人員為被告林根立
│ │ │ 。 │
│ │ │5、依轉單之記載,於101年8月 │
│ │ │ 22日詐騙被害人潘淑娥之一 │




│ │ │ 線人員為綽號「進寶」之大 │
│ │ │ 陸人,二線人員代號「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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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法務部101年12月 │證明本署就B5機房內扣案之大陸│
│ │25日法外決字第 │被害人轉單,囑託法務部依海峽│
│ │00000000000號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 │、內政部警政署刑│議,檢附「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
│ │事警察局102年3月│求書」請求陸方協助取得被害人│
│ │15日刑偵六四字第│筆錄等相關資料,以及B5團大陸│
│ │0000000000號函所│共犯名單,經大陸公安部刑事偵│
│ │回覆102年3月6日 │查局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大陸公安部刑偵局│局提供本署被害人陳進、李勇等│
│ │王豐處長第201300│人筆錄、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
│ │9號傳真函暨「關 │及大陸籍共犯郭淑芳、張海琳、│
│ │於提供貴方“0000│鹿秀倫、匡秀偉、紀景波、蘇卓
│ │”菲律賓團伙案相│、黃建輝、孟憲和、姜宏、杜明│
│ │關核實情況的函」│名、胡國葉、吳東磊、石齊鵬、│
│ │及相關大陸共犯名│李振輝、李強等15人之資料及出│
│ │單、被害人筆錄等│入境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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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證明被害人陳進於101年8月21日│
│ │進於貴陽市公安局│13時許,接獲自稱貴陽中級人民│
│ │製作之警詢筆錄 │法院接待張萍之來電,向之表示│
│ │ │陳進遭人冒名申辦上海建設銀行│
│ │ │長寧分行之透支卡,透支了人民│
│ │ │幣1萬6580元,之後張萍為之轉 │
│ │ │接自稱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
│ │ │安王浩製作報案筆錄,王浩向陳│
│ │ │進佯稱其資料可能洩漏後遭人盜│
│ │ │辦信用卡,要求陳進將帳戶內之│
│ │ │現金領出做清查,之後自稱國家│
│ │ │金融中心主任李勇之人,即要求│
│ │ │陳進到附近的中國工商銀行辦理│
│ │ │2張銀行卡,將帳戶內領出的錢 │
│ │ │存入上開新辦帳戶內,再利用自│
│ │ │動櫃員機進行涉秘操作,致使陳│
│ │ │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將2筆各5│
│ │ │萬元、6000元轉出,翌(22)日│
│ │ │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以陳│




│ │ │進遭冒辦之上海建設銀行長寧支│
│ │ │行透支卡又有58萬元人民幣出入│
│ │ │,問渠是不是又與犯罪分子進行│
│ │ │聯繫,聲稱將於當晚逮捕陳進,│
│ │ │如欲保釋需提出10萬元,陳進因│
│ │ │而陷於錯誤,又於當日以相同方│
│ │ │式申辦2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 │
│ │ │後,將2筆各5萬元人民幣存入新│
│ │ │辦帳戶後轉出。陳進共計遭騙取│
│ │ │15萬6000元人民幣。 │
├──┼────────┼──────────────┤
│ 8 │大陸地區被害人李│證明被害人李勇於101年8月22日│
│ │勇於新疆維吾爾自│11時許,接獲一名自稱中級人民│
│ │治區石河子市公安│法院人員之女子來電,向之表示│
│ │局城區分局製作之│李勇遭人冒名申辦上海建設銀行│
│ │警詢筆錄、石河子│長寧分行之透支卡,透支了人民│
│ │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幣1萬6580元,且涉及一件洗錢 │
│ │調取證據清單、中│案,之後該人為之轉接自稱公安│
│ │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徐光華之人製作報案筆錄,徐光│
│ │員機客戶憑條2張 │華向李勇佯稱為證明其有經濟實│
│ │ │力,且與洗錢案無關,須將帳戶│
│ │ │內之現金領出並申辦中國工商銀│
│ │ │行銀行卡,將錢存入中國工商銀│
│ │ │行帳戶內,之後自稱徐光華上級│
│ │ │長官之人,即要求李勇到附近的│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李│
│ │ │勇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辦帳戶內│
│ │ │之款項6600元轉出,之後該人向│
│ │ │李勇佯稱其案件不好處理,需要│
│ │ │再打2萬元人民幣,李勇因而陷 │
│ │ │於錯誤,向同事借款後,以相同│
│ │ │方式將1萬元人民幣轉入該人所 │
│ │ │指定之帳戶內。李勇共計遭騙取│
│ │ │1萬6600元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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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記載編號B5機房擔任第1線、第2│
│ │索查獲編號B-5-1 │線及第3線人員之代號。其中「 │
│ │-1之電腦電磁資料│第2棒」成員,代號「阿立」、 │
│ │,檔名「第1棒」 │「胖虎」、「家」應係被告林根│
│ │、「第2棒」、「 │立、陳建穎黃家威。 │




│ │第3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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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為一線人員假冒大陸中級人民法│
│ │索查獲編號B-5-1 │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守│
│ │-1之電腦電磁資料│則,證明B5機房成員使用該份文│
│ │,檔名「一線稿 │件以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 │.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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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為一線人員假冒大陸中級人民法│
│ │索查獲編號B-5-1 │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守│
│ │-1之電腦電磁資料│則,證明B5機房使用該份文件以│
│ │,檔名「一線稿 │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
│ │1.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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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為一線人員假冒大陸中級人民法│
│ │索查獲編號B-5-1 │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守│
│ │-1之電腦電磁資料│則,證明B5機房成員使用該份文│
│ │,檔名「一線法院│件以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 │.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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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為一線人員假冒大陸中級人民法│
│ │索查獲編號B-5-1 │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守│
│ │-1之電腦電磁資料│則,證明B5機房成員使用該份文│
│ │,檔名「法院一 │件以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 │線.do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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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係B5機房成員所使用以記載詐騙│
│ │索查獲編號B-5-1 │套取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
│ │-1之電腦電磁資料│、財產資料及金融帳戶餘額之格│
│ │,檔名「報案單 │式。 │
│ │子.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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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為假冒大陸中級人民法院詐騙大│
│ │索查獲編號B-5-1 │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守則,證明│
│ │-1之電腦電磁資料│B5機房成員使用該份文件以詐騙│
│ │,檔名「一線.doc│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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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為一線人員假冒大陸某公安局經│
│ │索查獲編號B-5-1 │濟犯罪調查科警官詐騙大陸地區│




│ │-1之電腦電磁資料│被害人之教戰守則,證明B5機房│
│ │,檔名「你好.doc│成員使用該份文件以詐騙不特定│
│ │」 │之大陸地區民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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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記載系統商「蛋塔」、「勝利方│
│ │索查獲編號B-5-1 │程式」、「玄天上帝」、「和信│
│ │-1之電腦電磁資料│電訊」、「招財進寶」、「旺角│
│ │,檔名「系統聯 │」、「旺角」、「旺角sam」、 │
│ │絡.txt」 │「阿凡達」、「樹樹」等人之帳│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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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內容應係代號「和信電訊」之系│
│ │索查獲編號B-5-1 │統商所提供群呼話費查帳、外撥│
│ │-1之電腦電磁資料│話費查帳網址暨帳號、密碼。 │
│ │,檔名「和信電 │ │
│ │訊.do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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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內容應係代號「招財進寶」之系│
│ │索查獲編號B-5-1 │統商所提供外撥對應網域、話費│
│ │-1之電腦電磁資料│查帳網址暨帳號、密碼。 │
│ │,檔名「招財外撥│ │
│ │(華爾街).d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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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內容應係代號「招財進寶」之系│
│ │索查獲編號B-5-1 │統商所提供閘道器對應伺服器網│
│ │-1之電腦電磁資料│域、群呼操作介面網址、群呼話│
│ │,檔名「招財進寶│費查詢網址暨帳號、密碼。 │
│ │(華爾街).d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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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內容應係代號「旺角」之系統商│
│ │索查獲編號B-5-1 │所提供網域網址、群呼查帳網址│
│ │-1之電腦電磁資料│、外撥查費網址暨帳號、密碼。│
│ │,檔名「旺角.txt│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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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記載大陸地區各地中級人民法院│
│ │索查獲編號B-5-1 │之地址、電話,證明B5機房成員│
│ │-1之電腦電磁資料│假冒大陸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
│ │,檔名「法院.dot│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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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內容應係代號「蛋塔」之系統商│
│ │索查獲編號B-5-1 │所提供群呼平台網域網址、群呼│
│ │-1之電腦電磁資料│查帳網址暨帳號、密碼。 │
│ │,檔名「蛋塔.txt│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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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內容應係代號「樹樹」之系統商│
│ │索查獲編號B-5-1 │所提供群呼查帳網址暨帳號、密│
│ │-1之電腦電磁資料│碼。 │
│ │,檔名「樹樹.txt│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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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內容係假冒檢察官之三線人員之│
│ │索查獲編號B-5-1 │講稿。 │
│ │-1之電腦電磁資料│ │
│ │,檔名「3.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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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為一線人員假冒大陸中級人民法│
│ │索查獲編號B-5-1 │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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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