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9號、97年度豐簡字第 21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6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7號、97年度易字第3339、35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次)、5 月,再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2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罪 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99年 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或供己花用、使用。嗣白雲忠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在其住處現場採得 4枚指、掌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張勝斌 指紋卡之右中、右環、右小指指紋、右手掌掌紋相符,經警 就其涉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案件調查之際,張勝斌 又主動向警供出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之作案經過,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勝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白雲忠、鄭煒志、邱明朗於於警詢之證詞。(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白雲忠指認被告張勝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 照片13張、指紋照片 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勘察檢 核表影本、現場初步紀錄表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 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白雲忠住處現場照
片6張、現場模擬照片4張、被害人鄭煒志遭竊之臺中市○ ○區○○路○○巷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之現場模擬相片8張 、被害人邱明朗遭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現場模擬相片 3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勝斌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 更正,且此屬加重條件之更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查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攀爬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 並未毀壞該圍籬,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鄭煒志證述在卷, 復有該鐵皮圍籬照片 2張足憑(見警卷第44頁),是此部 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罪嫌,其 中「第1款」顯係「第2款」之誤,「毀」則為贅列,均應 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揭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就其涉犯附表編 號1、3所示竊盜案件為警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供出附 表編號2、4竊盜犯行之作案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附表編 號2、4之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擅以侵入他人住 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 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惟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國小肄業及業鐵 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4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增訂第 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 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 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 官會議第 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 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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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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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0 │臺中市和平│趁被害人玻璃門及紗│白雲忠 │張勝斌犯侵入住宅│
│ │月8日18 │區東崎路2 │門未鎖,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
│ │時 │段142號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之短褲左後│ │ │
│ │ │ │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1萬元得手 │ │ │
├──┼────┼─────┼─────────┼────┼────────┤
│2 │101年10 │臺中市和平│攀爬資源回收場之鐵│鄭煒志 │張勝斌犯踰越安全│
│ │月8日20 │區新勝里保│皮圍籬進入資源回收│ │設備竊盜罪,累犯│
│ │時 │安巷9號對 │場,徒手竊取回收手│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面資源回收│機6支得手 │ │,如易科罰金,以│
│ │ │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 │101年10 │臺中市和平│抬起已上鎖之玻璃大│白雲忠 │張勝斌犯侵入住宅│
│ │月9日上 │區東崎路2 │門,往房屋內側推出│ │竊盜罪,累犯,處│
│ │午11時40│段142號 │空隙,再爬入屋內(│ │有期徒刑捌月。 │
│ │分 │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放置於短褲│ │ │
│ │ │ │皮夾內現金9000元得│ │ │
│ │ │ │手 │ │ │
├──┼────┼─────┼─────────┼────┼────────┤
│4 │101年10 │臺中市和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邱明朗 │張勝斌犯竊盜罪,│
│ │月中旬某│區東崎路2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 │段142之10 │鐵管1批得手(價值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旁 │約30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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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