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681號
TPHV,89,上易,681,2001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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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訴字第否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辦交通部北二高中壢段「八十七年度關西路工務段轄區 標紐標誌補貼工程」第七期補貼工作,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派工在國道北二 高南下六十一公里五百公尺內側第二車道施工,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鍾財興所駕駛車號GC─二○五二號警戒車, 至鍾財興並無肇事因素存在。本案工程是補貼標鈕,工作區段隨時移動,乃屬移 動性施工,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於工作區後方派工作車輛及二部警示車輛,該三部 車輛亦依規定於車頂裝設道路施工遵行指示標誌,已完全依台灣區○○○路施工 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佈設設施,且上開顯示板上顯示靠右行駛的指示,對來車 已盡警示義務,而上訴人竟然未注意這些警告標誌撞上系爭警戒車,顯然如其於 警訊所稱因邊開車邊使用大哥大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本案的肇事責任應屬上 訴人,殆無疑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警戒車修車費 用九萬五千元、LED標誌牌價額一十八萬元、旅行架六千元、租車費用三十四 萬元、LED裝設工資六千元,共計六十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原判 決駁回三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之施工須由工作人員沿路線在每隔一公尺處進行反光標鈕之換 貼或補貼工程,而換貼每個反光標鈕約費時數分鐘,被上訴人顯係採「封閉性施 工」,而非其所辯稱係採移動性施工,被上訴人依約應依短時間施工規定辦理, 方能維護施工人員及來往車輛之安全。而依「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 施」有關短時間施工之規定:⒈施工單位須於距離工作車輛三百公尺處豎立「道 路施工」之標誌,⒉於距離工作車輛一百五十公尺處豎立「某道封閉」之警告標 誌,⒊於距離工作車輛一定距離放置橙色之交錐,如此始為符合交通安全需求之 設施。又依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所謂移動性施工情形為: ⒈外側路肩移動性施工時,工作車後免派警示車輛,惟工作車應有警示設施,⒉ 內側路肩移動性施工時,工作車後方三十至一百公尺,派警示車輛一部,⒊各交 流道匝(環)道之移動性施工(不分內外側)工作車後得免派警示車輛,惟工作 車輛應有警示設施。被上訴人於前開地點所進行之施工內容並非移動性施工,其 安全措施自不得比照移動性施工之要求,而僅於施工位置前後各施置工程警戒車



乙部,致使上訴人行經前開施工地點前,在毫無預警緩衝、無法預見及注意之情 形下因閃避不及直接撞及靜止於內線第二車道路中之工程車,致使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未依「台灣區○○○路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之規定,佈設警告封閉阻絕設施,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縱被 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亦不得謂上訴人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上訴人 於車禍前並無使用行動電話,更無於警訊時供稱自己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前 車狀況,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任何故意、過失存在,故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並不能預見其發生,且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應無過失, 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主張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於施工時亦 能認識其安全措施尚無法預防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雙方各有 一半過失比例,上訴人至多賠償被上訴人修車費五萬元、LED標誌牌十八萬, 合計二十五萬元之半數,即十一萬五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駁回附帶上訴。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包交通部北二高中壢段「八十七年度關西路工務段轄區 標紐標誌補貼工程」第七期補貼工作,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派工在國道北二 高南下六十一公里五百公尺內側第二車道施工,其中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鍾財興所 駕駛車號GC─二○五二號警戒車,遭行經該處之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 ,造成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五張為證(原審卷,四○、四二、四四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五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移 動式施工警戒車,至於鍾財興並無肇事因素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過失, 辯稱:被上訴人係採封閉性施工,而非採移動性施工,其未依「台灣區○○○路 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佈設警告封閉阻絕設施,顯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之施工單位所承包之上開工程,係補貼標鈕,而高速公 路上之反光標鈕是一公尺設一個標鈕,工作人員須沿著路線進行換貼、或補貼 標鈕,且因採快乾型之瀝青膠補貼方式,故一標鈕只要四十秒的時間即可完工 ,工作人員必須一直往前移動的工作,而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著,乃屬移動性 施工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度關西路工務段轄區標紐標誌補貼工程契約書及台 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為證(原審卷,一一四至一二九頁),經核 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交通局台灣區○道○○○ 路局北區工程處函查結果,系爭標鈕貼補工程確係屬移動性施工,有該處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六四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移動性施工等語,應 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封閉性施工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有關移動性 施工之規定,於工作區後方派置移動性警示車輛即鍾財興所駕駛之系爭警戒車 ,該警戒車並依規定於車頂裝設道路施工遵行指示標誌,其並無過失等語。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派置警戒車及系爭警戒車車頂已裝設道路施工遵行指示標 誌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採封閉性施工,未依「台灣區○○ ○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佈設警告封閉阻絕設施,顯有過失云云,



惟因系爭工程並非封性施工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次查本件肇事經過係上訴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時,追撞駛於同方向 前方之系爭警戒車乙節,有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五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其「在變換車道時未能注意前方車輛狀況 ,只注意後方及右側車道路況,當我車輛進入中內側車道時,不慎注意追撞行 進間之施工警戒車後車尾」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六頁背面)。而系爭警戒車於車頂已裝設道路施工遵行指示標誌已如前述,其   車身顏色及設施等均合乎規定乙節,有照片可證(原審卷,四○、四二、四四   頁)。綜上判斷,應認上訴人於白晝直線視距良好情況下,疏未注意前有移動   性警戒車之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系爭警戒車,為肇事主因,訴   外人鍾財興駕駛系爭警戒車並無肇事因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再議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三六頁、三七至三九頁)。因此,上訴   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 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等可資參照。六、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警戒車,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用九萬五千元:
查系爭車號GC─二○五二號警戒車,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領照使用, 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九萬五千元乙節,有估價單可憑(原審卷,四一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為五萬元,工資為四萬五千 元,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並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該車自領照日至被撞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實際使用九年五月 ,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四萬五千元,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五千元,另與工資四萬五千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修理費金額為 五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LED標誌牌一十八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警戒車上所裝置之LED標誌牌,因上訴人肇事而撞毀無法 繼續使用,其每個價值一十八萬元,有收據一紙為證(原審卷,四三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LED標誌牌 一十八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旅行架六千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警戒車車頂之旅行架,亦因本件車禍而損壞不能使用,故訴 請被告賠償其每日工資三千元再加材料費共計六千元等語。上訴人否認之,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該旅 行架已全部毀損不堪使用或部分毀損,以及裝設旅行架須一日工資等事實,則 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㈣租車費用三十四萬元及LED裝設工資六千元: 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案工程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完工,然被上訴人有承包 其他工程,亦需要警戒車,故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共租 借一百七十天,租車每日租金為一千九百零五元,連帶稅金共支出三十四萬元 及LED裝設工資六千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四五頁、一二 二至一五七頁)。惟系爭警戒車雖在上訴人保管中迄未修復,但被上訴人本可 要回該車自行修復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卻未為之,且上訴人並無拒 絕交付車輛情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五五頁),則上訴人如 逾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期間經過後始向他人租車,此租車費用依法不能要求上 訴人給付。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明租借一百七十天之統一發票記載,該發票係八 十八年五月四日所開立,距離本件肇事日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 足證此一百七十日之租車日確定日期為何以及並未逾合理修復期間等事實,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車費及LED裝設工資即屬不能准許。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 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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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