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友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瓊
複 代理人 陳叡彬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已因改選,變更為許麗瓊,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是楊永碩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 麗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承認楊永碩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楊永碩於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起,發生效力。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不變更訴訟標的,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四千 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另擴張請求十四萬四千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本件擴張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均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萬華就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六八號之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約定租金為每月十八萬元,於期間屆滿後又另行 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調整租金為 十九萬元,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及所得稅法第七、八十九條之規定,應由上 訴人自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中扣繳被上訴人之所得稅,即所得稅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負擔,其應負舉證責任。至八十五年間簽訂之 二份契約書第十五條文字「本租金為租賃扣繳」,應是「租金『含』租賃扣繳」 之誤。且因契約約定租金係以支票給付一年之租金,故無法預先扣除,而依法上 訴人有代為扣繳租賃所得之義務,乃為被上訴人代墊扣繳稅款。嗣兩造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合意終止租約。對於上開租賃期間所發生之租金所得,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指示分別將陳萬華及被上訴人列為扣繳所得人,先後代為扣繳之租金所 得稅款,八十五年度為十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名義)、八十六年度為二十一萬六 千元(被上訴人名義)、八十七年度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名義)、五萬四千元 (訴外人陳萬華名義)、十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名義)、八十八年度十萬四千 元(被上訴人名義)、十萬四千元(訴外人陳萬華名義),共計七十八萬五千元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前揭稅款及法定 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中六十四萬一千元部分,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元及自擴張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訂立租賃契約時即言明租金稅款由上訴人負 擔,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亦約定上訴人於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其自行負擔,且 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皆自行報繳租賃所得稅,報繳後亦未向上訴人催討,況上訴人 於繳納租金時亦可先將稅額扣除,何以至今始提起訴訟請求。而租賃契約第十五 條約定:「本租金為租賃扣繳」、第十二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擔,廠房之稅 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方(即上訴人)水電費、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 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年度租金範圍內「得為」租 賃扣繳,以調節上訴人之費用開支,以利節稅,惟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稅應由上 訴人負擔。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續訂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本租金含租賃 扣繳」,係誤信被上訴人所言除租金提高一萬元外,一切條文照舊不變之情形下 所簽訂,事後亦曾向上訴人反映此事,經上訴人之職員姜清輝告知此為筆誤,因 上訴人虧損,無再提列租賃費用,不會再申報租賃扣繳,故被上訴人即未堅持修 正該筆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萬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 市○○路二六八號之廠房,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個月十八萬元,租賃 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第十五條約定:「本租金為 租賃扣繳。」(見原審卷第十及十一頁)。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兩造就 前揭廠房,重新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租金及租期及第十五條之內容均不變(見
原審卷第十及十四頁)。其後租期將屆,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再簽訂新廠 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調 整租金為十九萬元,該份租約第十五條則約定:「本租金『含』租賃扣繳」(見 原審卷第十七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 ㈡上訴人先後因前揭廠房租賃,就被上訴人名義之租賃所得扣繳金額分別為:⒈八 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所得部分,十萬八千元;⒉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部分,二 十一萬六千元;⒊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所得部分,六萬九千元;⒋八十七年七月 至十二月所得部分,十四萬四千元;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得部分,十萬四 千五百元。另以訴外人陳萬華名義為租賃所得扣繳之金額為:八十七年度一至六 月所得部分,五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所得部分,十萬四千五百元 。
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租賃契約書及所得稅法第七、八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 前揭廠房租賃之租金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伊為扣繳義務人,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指示分別將陳萬華及被上訴人列為扣繳所得人,並代被上訴人繳納依法應扣 繳之所得稅款等語,並據提出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臺灣北區國 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前揭廠房租賃契 約,受領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租金,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租 金所得稅,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代墊云云。查: 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而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 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兩造別有約定外,依前揭 所得稅法之規定,系爭廠房租金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扣繳義務人為上 訴人。又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擔,廠房之稅 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方(即上訴人)水電費、管理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為上訴人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稅。再者,兩造間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四日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所以約定:「本租金『為』租賃扣繳」 中「為」之字義乃做之意思,則該文義僅表示系爭租賃所得須辦理租賃所得扣 繳,亦未有由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之意。從而系爭租金所得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依法該所得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訂立租賃契約時即言明租金所得稅由上訴 人負擔,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亦約定上訴人於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其自行負 擔,且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皆自行報繳租賃所得稅,報繳後亦未向上訴人催討, 況上訴人於繳納租金時亦可先將稅額扣除,何以至今始提起訴訟請求。而租賃 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租金為租賃扣繳」,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年度租 金範圍內「得為」租賃扣繳,以調節上訴人之費用開支,以利節稅。至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續訂之第三份租約第十五條約定:「本租金含租賃扣繳」,係
誤信被上訴人所言除租金提高一萬元外,一切條文照舊不變之情形下所簽訂, 事後亦曾向上訴人反映此事,經上訴人之職員姜清輝告知此為筆誤,因上訴人 虧損,無再提列租賃費用,不會再申報租賃扣繳,故被上訴人即未堅持修正該 筆誤云云。查: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 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納稅義務人,其有繳納系 爭租金所得稅之義務,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為適當之證明,揆諸上揭判例要 旨,被上訴人抗辯依本省房屋之租賃慣例及兩造間之約定,向由上訴人負擔云 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查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為上訴人營業 上必須繳納之稅捐,此觀諸該條款之文義至明,而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稅非上 訴人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該條款不足為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租金所得稅 之依據。再者,前揭廠房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萬華與上訴人洽 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萬華與上訴人間另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就坐落 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六八之一號廠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 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 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明文約定由上訴人補貼因 租賃所得所增加之差額,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 而前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廠房租賃契約書,卻未為相同之約定,尚且於前 揭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為「本租金含租賃扣繳」之 約定,是前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無關應否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 租金所得稅。
⒊縱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稅須辦理扣繳,勢 所必然,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租金所得稅扣繳,故有兩造間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四日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本租金『為』租賃扣繳」等語 ,該十五條之約定,僅在於約定系爭租金辦理扣繳事宜。再參諸陳萬華與上訴 人間前揭租賃契約除於第十六條約定由上訴人補貼因系爭租賃所得所增加之綜 合所得稅外,另於第十八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 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是足見辦理扣繳之約定與負擔租金所得稅之約 定,係屬二事,縱依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亦不得以有前揭兩造間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租金為扣繳,即謂兩造有由上訴人負擔 租金所得稅之約定。
⒋證人陳慶通雖證稱其於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楊永碩看廠房時,曾告知其係以 每月租金十八萬元,租金所得稅由承租人負擔之條件,向被上訴人承租等語, 惟其亦稱兩造簽訂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時,伊不在場,是依其證詞僅足證明其 片面向上訴人告知其原有租賃條件而已,對於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簽訂時,兩 造有無就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租金所得稅為約定乙節,無法證明,況前揭廠 房租賃契約書均無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租金所得稅之約定,從而證人陳慶通之證 述,亦不足為證明兩造於簽訂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以後,另有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系爭租金所得稅之依據。
⒌證人莊國俊證稱訴外人陳萬華曾帶客人至其所服務由證人陳萬田開設之餐廳談 租約,其有聽到談租約的事,其每次招呼只有一下子,沒有看到租約,也沒有 看到支票,證人陳萬田係與陳萬華、楊永碩等人一起吃飯,留在飯桌的時間較 久等語,惟證人陳萬田亦證稱其未看到租約,及支票係何時交付陳萬華伊不知 道等語,從而被上訴人陳稱係於當時在餐廳訂約及上訴人簽發支票,且證人莊 國俊及陳萬田均有看過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內容云云,委無足取。再者,陳萬 田雖證稱伊不知支票何時交付陳萬華,惟陳萬華於當天曾拿支票給其看,並稱 租金、押金有收到,當天其曾提醒陳萬華租金及稅金之事,一般承租人要付稅 金,陳萬華告知其確係如此云云,惟陳萬田之證述與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未有 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稅之約定不符,且其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陳萬華係兄弟關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又為陳萬華與上訴人洽訂,並為八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廠房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陳萬華並為前揭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廠房租賃契約之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之一,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陳萬華 將因此受有不利,其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是不足採信。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金係由上訴人每次開立一年度十二個月支票交被上訴人 收執,果如依上訴人主張,則其可在簽發支票時,預先扣取,且於自承租三年 ,兩造合意終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期廠房租賃契約後,始為起訴主張,顯與 一般社會慣例不符,足見上訴人認知扣繳之租金所得稅應由其負擔等語。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租約期間即有爭論過稅金問題,所以未及時要求被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以租約來影響,上訴人怕影響接單,迨至找到新工廠才追訴等語。 惟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未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所得稅,如前所 述,然於給付租金同時為為租賃所得扣繳固為常態,然在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 未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租金所得稅之約定,自不得以怠於給付租金同時扣 繳即謂由扣繳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兩造於租金所得稅。至於上訴人於起訴請求 返還代墊之稅款,充其量為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怠惰,不得逕以之推定兩造間有 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租金所得稅之合意。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廠房租賃契約書時,係因上訴人有 詐,且其未詳閱內容即簽訂契約,事後發現時,亦曾向上訴人職員姜清輝反映 云云。惟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二份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五 條固均約定:「本租金『為』租賃扣繳」等語,惟如前述,兩造於簽約時,均 認知系爭租金所得稅應辦理扣繳為法律所明定,本無待於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 贅文約定,無論有為該約定,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系爭租金所得稅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再者,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廠房租賃契約書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簽訂之契約書內容,雖大同小異,惟租期(第二條)、租金(第三條)、繳納 租金之日期(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八條)等重要條款均有更異,尤 其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更為:「本租金『含』租賃 扣繳。」,該條文字數僅有八字,一目瞭然,且位於已修改之第十八條其他約 定事項之前,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有不同,而其未為反對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該條文內容,應無意見,堪可認定。尤其前揭廠房租賃
契約書均未為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租金所得稅之約定,則無論係約定「租金為扣 繳」抑「租金含扣繳」,均不發生使上訴人負擔系爭租金所得稅之效果,被上 訴人空言抗辯其未仔細看就簽約,係受上訴人詐欺,致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廠 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租金含扣繳」而須負擔租金所得稅云云,委 無可採。又證人姜清輝結證稱伊不清楚租金所得稅扣繳之事兩造如何約定,伊 與陳萬華最後一次聯絡係陳萬華以電話表示因租賃所得報被上訴人一人稅金會 扣的比較多,且伊僅知道租金為十八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被上訴 人抗辯其曾向姜清輝反映前揭第十五條約定中「為」字變更為「含」,且姜清 輝曾表示「含」字為筆誤,並表示不會再申報租賃所得云云,難認有據。 ⒏綜言之,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或依慣例,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租金所 得稅,則其抗辯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租金所得稅,難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依前揭廠房租賃期間即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租金之扣繳稅款,且上訴 人已代為繳納,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並交付前揭扣繳稅款之財政部臺灣省 臺灣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於申報綜 合所得稅時,以扣繳稅款充抵應繳所得稅款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顯受有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租金扣繳稅款之利益,並因而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稅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茲分述如次:
⒈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部分:依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廠房租賃契約之約定, 每月租金為十八萬元,而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且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 務人名義辦理扣繳,則上訴人代墊之扣繳稅款即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 萬八千元(計算式:180,000×6×10%=108,000),有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六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七十 一至七十二頁),即應准許。
⒉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部分:依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廠房租賃契約之約定, 每月租金為十八萬元,而扣繳率為百分之十,應扣繳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 元(計算式:180,000×12×10%=216,000)。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三 月至七月之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之扣繳金額,係與另一小廠房合併扣繳,其中 本件五個月之應納稅款為九萬元(計算式:180,000×5×10%= 90,000),再 加上八十六年一、二、八至十二月共七個月所繳稅款十二萬六千元(計算式: 180,000×7×10%=126,000),合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即與前揭金額相符,亦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三至 七十九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扣繳並代墊之稅款,
即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堪可採信。 ⒊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部分:依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廠房租賃契約之約定,每 月租金為十八萬元,而扣繳率為百分之十,雖上訴人主張扣繳及代墊之稅款即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十萬八千元(計算式:180,000×6×10%=108,000) ,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六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惟其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所 得人姓名有「甲○○(即被上訴人)」及「陳萬華」(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並平均分列所得各為五萬四千元,其中以陳萬華名義扣繳金額為五萬四千元 之稅款部分,因係由陳萬華持前揭扣繳憑單申報其綜合所得稅,並以該扣繳憑 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充抵其應繳綜合所得稅,從而受有利益之人為陳萬華,並非 被上訴人,此部分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此期間所受之不當得 利僅五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不應准許。 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部分:依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廠房租賃契約之約定,每 月租金為十九萬元,而扣繳率為百分之十,應扣繳之金額固為十一萬四千元( 計算式:190,000×6×10%=114,000)。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租金與另一小廠 房租金合併扣繳十四萬四千元,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 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惟另一小廠房即前揭 二六八之一號廠房,係陳萬華以每月五萬元出租予上訴人,其納稅義務人為陳 萬華,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扣繳稅款三萬元之受益人為陳萬華,則被上訴人 扣繳並代墊之稅款即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元,逾十一萬四千 元之部分,顯非屬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不應准許。 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扣繳並代墊之稅款,依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廠房租賃契約之約定,每月租金為十九萬元,而扣繳率為百分之十, 則上訴人扣繳並代墊稅款應為二十萬九千元(計算式:190,000×11×10% = 209,000),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 本九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八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所得人姓名分別為「甲○○(即被上訴人)」及「陳萬 華」(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扣繳金額各為十萬四千五百元,則陳萬華為納 稅義務人名義部分之扣繳稅款,既由陳萬華持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用以抵繳綜合 所得稅款,則此部分之受益人自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之扣 繳金額僅十萬四千五百元分之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超過此部 分,即不應准許。
七、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租金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本即有繳納 稅款之義務,上訴人顯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規定 未盡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為扣繳之租金所得稅款,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堪可採信,其餘之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前揭
廠房租賃契約之租金所得稅款,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其無繳納租金所得稅款之 義務,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五 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十一萬四千元部分,自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上開 應勝訴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四千五百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擴張之訴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 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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