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2年度,3號
TCDM,102,侵簡,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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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6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碰觸或撫摸他人之胸部、臀部乃屬輕佻之舉,不 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 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復按88 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 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 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 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 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 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不以 「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又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 、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亦同)。次以,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 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 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從而,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 條強 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於起訴書 所指時、地,不顧被害人甲女(代號為0000甲000000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明白拒絕,自正面強行抱住被害人甲女,以 其身體碰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拍被害人甲女之背部 ,並親吻被害人甲女臉頰,尚難認被告僅係乘被害人甲女不 及抗拒時為之,況被告以不法之腕力,施有形之力量於被害 人甲女之身體持續相當時間,此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被害 人甲女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而與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之性騷擾行為迥異 ,自屬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 慾之滿足,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被害人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利,致使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惟衡被告到案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甲女於 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有 本院司中調字第1665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堪認犯被告 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前對 被害人甲女之生活多所照顧,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 應知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



所被告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614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巷000
○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間起,將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地址詳 卷)之房間出租予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下同》8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女)。詎其見甲 女單純可欺,於101 年1 月17日11時許,至上址甲女房間外 敲門,甲女應門後,乙○○進入房內,先假裝關心甲女後, 便要求甲女讓其擁抱,甲女拒絕後,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從甲女正面強行抱住甲女,以其身體碰觸甲女之胸部,



用手拍甲女之背部,並親吻甲女之臉頰得逞。嗣因甲女之姊 姊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乙 女)發覺甲女情緒有異,乃向甲女探詢,始知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 │
│ │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 │證人即被告之妻○○甘於警│證明告訴人甲女曾向被告│
│ │詢、偵訊之證詞 │之妻魏○○提及被告曾對│
│ │ │渠強制猥褻。 │
├──┼────────────┼───────────┤
│四 │證人劉○○於警詢、偵訊之│證明告訴人甲女曾向證人│
│ │證述 │劉○○提及被告曾對渠強│
│ │ │制猥褻。 │
├──┼────────────┼───────────┤
│五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證明告訴人甲女曾向證人│
│ │詞 │乙女提及被告曾對渠強制│
│ │ │猥褻。 │
├──┼────────────┼───────────┤
│六 │測謊鑑定書(編號: │被告經測謊,呈現不實反│
│ │2012C0064號) │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一 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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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