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
偵字第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佳茂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6日晚 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軍福18路往松竹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 行經軍福18路與軍功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沿 軍功路行駛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游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軍功路往松竹路方向駛入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叉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 文德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踝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賴佳茂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游文德受傷後, 竟未報警處理及對游文德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路人 記下之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佳茂上開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 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佳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游文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 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 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 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 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其駕車 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45頁),而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撞 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因防護力不足,極易成傷,此為一般 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所騎機車在與其所駕車輛 碰撞後人車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 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賴佳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 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助及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 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除有前述科刑及執行 紀錄,另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知警惕,於本案復肇 事逃逸,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心態,至為明顯,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